《四平市爱国卫生条例》已由四平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22年12月29日修订通过,经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2023年4月4日批准,现予公布,并于2023年4月15日起施行。
四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3年4月12日
四平市爱国卫生条例
(2017年9月22日四平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17年12月1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批准 2022年12月29日四平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 2023年4月4日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新时代爱国卫生运动,改善卫生环境,预防控制疾病,倡导文明健康绿色环保生活方式,提升社会健康治理水平,保障公民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运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爱国卫生运动,是指以提高公民卫生素质、改善公共卫生环境、消除危害人体健康因素、增强公民体质为目的的群众性、社会性卫生运动,主要包括卫生城镇创建、健康城镇创建、健康中国行动、城乡环境卫生治理、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等内容。
第三条 爱国卫生运动应当坚持党委领导、政府主导、部门协调、全民参与、预防为主、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爱国卫生运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建立爱国卫生组织和工作机制,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开展本辖区的爱国卫生运动,并将其纳入基层网格化管理。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组织本辖区单位和个人参加爱国卫生运动。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 (以下简称爱卫会);爱卫会实行成员单位分工负责制,成员单位及职责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动态调整;爱卫会办公室设在本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承担爱卫会的日常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可以设立专门组织或者确定专人负责开展爱国卫生运动。
第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爱国卫生行为规范,参加爱国卫生运动。
第七条 每年四月为爱国卫生活动月,每季度最后一个“双休日”的周六为文明卫生日,全市组织开展爱国卫生运动。
第二章 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
第八条 公民是自己健康的第一责任人,应当树立和践行健康管理理念,主动学习健康知识,掌握健康技能,养成良好的个人卫生习惯,提高健康素养,加强健康管理。
第九条 在发生传染病疫情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期间,公民应当遵守政府以及有关部门依法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不得损害他人健康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和实施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工作规划,健全健康教育工作网络,开展健康创建活动,营造有益于健康的人居环境。
第十一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的技术指导、培训、监测和评价。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宣传传染病、慢性非传染性疾病、意外伤害、病态成瘾行为等防治知识,并对其工作人员开展技术培训。
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应当为所属区域内的村(居)民提供国家基本公共卫生健康教育服务。
第十二条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健康教育纳入国民教育体系,把健康教育作为所有教育阶段素质教育的重要内容。
学校(幼儿园)应当开设健康教育课程,开展健康教育活动,加强健康心理辅导,培养学生养成健康行为习惯和生活方式,提高自我保健能力和健康水平。
第十三条 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健全公民健身公共服务体系,推广普及广播体操、工间操等群众性体育健身活动,推动开展公民健身活动,全面提高公民身体素质。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职工开展职业健康教育,积极组织开展体育健身活动,保护职工健康。
第十五条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开设健康教育栏目,开展健康知识公益宣传,引导公民养成文明健康绿色环保生活方式。
在发生传染病疫情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期间,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卫生防疫知识宣传。
车站、商场、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应当利用电子屏幕、宣传栏等,宣传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内容。
第十六条 健康教育专业机构及学校、医院、社区、机关、企事业单位等人员集中的公共场所,应当在日常健康教育活动中开展控烟宣传。
第十七条 学校、学前教育机构、医院、车站、体育场馆、文化娱乐场所、商场、会场等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内,除专设吸烟区外,禁止吸烟(含电子烟)。
禁止吸烟场所的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禁止吸烟警语和标志,并履行管理职责。
禁止吸烟场所内,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吸烟者停止吸烟(含电子烟)。
第十八条 禁止在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户外发布烟草广告。
禁止向未成年人销售烟草制品,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销售烟草制品的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是未成年人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第三章 环境卫生治理与保护
第十九条 城镇环境卫生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道路路面平坦、完好;
(二)公共场所无卫生死角,无乱扔、乱吐、乱倒、乱设摊点等现象;
(三)垃圾转运站、再生资源回收站、公共厕所等公共设施布局合理,垃圾收集容器配置齐全,垃圾收集设施设备实现全面密闭化,生活垃圾运输体系完善,做到日常管理规范、清扫保洁到位、垃圾及时清运、定期组织消毒;
(四)公共绿地定时养护,整洁美观,无垃圾杂物;
(五)河道、湖泊、湿地等水面清洁,岸坡整洁,无垃圾杂物;
(六)集贸市场经营区域相对独立,环卫设施齐全,卫生管理规范;活禽交易应当独立设置区域,实行隔离宰杀,并逐步取消集贸市场活禽交易;
(七)居民区干净整洁,无乱堆乱放;
(八)饲养犬只、发布小广告应当分别遵守《四平市养犬管理条例》《四平市小广告发布管理规定》的规定。
第二十条 农村环境卫生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路旁、河旁、桥旁等无暴露的生活垃圾和建筑垃圾;
(二)河道、水塘、水沟等水域无漂浮垃圾;
(三)墙壁、电线杆、门面、树木等无乱贴乱画;
(四)家畜家禽实行圈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无规模饲养家畜家禽;
(五)主要道路两侧和农户门前屋后无乱搭建、乱堆放,建筑材料、秸秆堆放整齐;
(六)道路硬面化,路两侧无土堆、粪堆及污水坑等;
(七)禁止违反有关规定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第二十一条 爱国卫生运动实行责任人制度。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市、县(市)区主次干道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
(二)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以及个体经营者对其管理区域负责;
(三)居民住宅区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没有物业管理的,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四)公园、广场、绿地、道路、桥梁、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由管理单位或者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
(五)车站、公交站点、停车场、旅游景点、文化娱乐场所、工业区、仓储区等场所,由管理单位或者经营单位负责;
(六)集贸市场由市场主办者或者经营者负责;
(七)举行大型户外活动的,由组织者负责;
(八)施工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地块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拆迁工地由拆迁实施主体负责。
按照前款规定无法确定责任人的,由属地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二条 个人应当保护环境卫生,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意便溺、吐痰,乱扔果皮果核、纸屑、烟蒂、口香糖、塑料包装物等废弃物;
(二)乱倒污水、建筑垃圾、污物粪便,乱弃动物尸体;
(三)抛撒和焚烧冥纸;
(四)在楼道内乱堆乱放杂物;
(五)损坏公共卫生设施;
(六)其他有碍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和完善公共卫生设施建设,建立健全环境卫生长效管理机制,并按照下列规定组织开展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整治:
(一)对城市老旧小区、城乡结合部、背街小巷、建筑工地、集贸市场、小餐饮店、小作坊等重点区域或部位实施重点治理;
(二)加强垃圾收集、运输设施设备和处置设施建设,实现城市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处理,开展农村垃圾源头减量、就地分类和资源化利用;
(三)推进城市公共厕所改造升级和农村户用卫生厕所建设改造,推进学校厕所改造建设,提升规范化卫生管理水平,抓好粪污无害化处理。推进旅游厕所提档升级,提升管理维护水平。开展农贸市场、医疗卫生机构、客运站等重点公共场所厕所环境整治,有效改善厕所环境卫生状况;
(四)依法严格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管理,开展水质检测,加快城镇供水设施建设改造,不断提高农村供水保障水平,保障饮用水安全,饮用水水质应当达到国家规定标准;
(五)开展乡村清洁活动,完善长效保洁机制,推动乡村清洁活动制度化、常态化。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抑制扬尘、降低噪声,并及时清运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等固体废弃物。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施工现场。
第四章 疾病与病媒生物防控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公共卫生体系,提高重大疫情早发现能力,加强重大疫情防控救治体系和应急能力建设,有效遏制重大传染性疾病传播。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活动规律和预防控制工作的需要,采取综合防治措施,组织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第二十七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定期开展病媒生物密度和抗药性监测,对预防控制效果进行评价,及时将监测和评价结果报送同级爱卫办,并协助其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技术指导和专业培训。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建立日常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制度,落实预防控制措施,清除病媒生物孳生地,将病媒生物密度控制在国家和省规定标准范围内,防止病媒生物孳生、繁殖和扩散,减少和避免病媒生物危害的发生。
第二十九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机构应当提供符合质量安全要求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控制措施符合相应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保障人身安全,避免环境污染。
第三十条 人员聚集场所、易孳生病媒生物场所的开办者或者经营管理者应当建立健全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制度,设置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设施,确定专人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第五章 监督考核
第三十一条 爱卫会应当健全委员会会议、重大事项报告、投诉举报、监督考核等工作体制机制,推进爱国卫生网格化管理体系建设;在发生传染病疫情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期间,组织动员有关单位和公民参加爱国卫生运动,落实联防联控措施。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开展情况纳入政府绩效考核的内容,实行属地管理和分级管理。
第三十三条 爱国卫生监督考核主要采取专业监督与社会监督相结合、定期检查与随机抽查相结合、明查与暗访相结合的方式。
第三十四条 有关单位和组织不履行爱国卫生职责和义务或者未达到环境卫生要求的,由爱卫会视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五条 爱卫会可以聘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社会卫生专业人员、志愿者等担任爱国卫生监督员,其主要职责是:
(一)协助宣传有关爱国卫生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协助指导、监督、检查指定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三)协助对违反有关爱国卫生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劝导或向相关职能部门报告;
(四)协助开展爱卫办委托的其他工作。
爱国卫生监督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主动出示相关证件。
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爱国卫生监督员的监督检查,并对监督检查发现问题依法进行整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或者不恢复原状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随意便溺、吐痰,乱扔果皮果核、纸屑、烟蒂、口香糖、塑料包装物等废弃物的,处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乱倒污水、建筑垃圾、污物粪便,乱弃动物尸体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抛撒和焚烧冥纸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四项规定,在楼道内乱堆乱放杂物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五项规定,损坏公共卫生设施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不符合质量安全要求或者控制措施不符合相应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人员聚集场所和易孳生病媒生物场所未设置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设施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爱国卫生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弄虚作假,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23年4月15日起施行。
附件:四平市爱国卫生条例|2023年修订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