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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市场监管局关于印发《贵州省市场监督管理信用修复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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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3-01-13 09:09:16  来源:贵州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浏览次数:710
核心提示:为规范全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信用修复管理工作,鼓励违法失信当事人(以下简称当事人)主动纠正违法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重塑良好信用,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活力,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市场监督管理信用修复管理办法》《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贵州省社会信用条例》等,制定本办法。
发布单位
贵州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贵州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文号 暂无
发布日期 2023-01-12 生效日期 2023-01-12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专业属性 其他
备注  

省药品监管局,各市、自治州市场监管局,省局各处室:

《贵州省市场监督管理信用修复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已经省市场监管局2022年12月30日第6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执行。

2022年12月30日

贵州省市场监督管理信用修复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信用修复管理工作,鼓励违法失信当事人(以下简称当事人)主动纠正违法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重塑良好信用,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活力,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市场监督管理信用修复管理办法》《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贵州省社会信用条例》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用修复管理,是指全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程序,将符合条件的当事人依法依规移出经营异常名录、恢复个体工商户正常记载状态、提前移出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提前停止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下简称公示系统)公示行政处罚信息,并依法解除相关管理措施,按照规定及时将信用修复信息与有关部门共享。

第三条 法律、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明确不可信用修复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信用修复。

第四条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组织、指导和监督全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信用修复管理工作;负责系统平台的维护和升级改造及相关信息的全量归集共享工作。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谁登记、谁管理,谁列入、谁修复”的原则,依据本办法实施信用修复管理工作。

第五条 经营异常名录、严重违法失信名单信用修复管理工作,由作出列入(标记)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业务机构和市场监督管理所(分局)负责信用信息修复申请的受理、核实、提请决定、意见反馈和当事人知情权保障等工作。行政处罚信息信用修复管理工作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业务机构负责信用信息修复申请的受理、核实、提请决定、意见反馈和当事人知情权保障等工作。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信用监管机构负责信用修复管理工作的宣传、指导和培训,配合其他部门及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信用修复。

第二章 信用修复管理

第六条 当事人可以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通过公示系统等线上渠道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告知当事人。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并说明事实和理由。

第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受理当事人信用修复申请的,可以采取网上核实、书面核实、实地核实等方式,对当事人履行法定义务、纠正违法行为等情况进行核实。

第九条 当事人登记地(住所地)属于贵州境内的,作出信用修复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准予信用修复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当事人移出经营异常名录或恢复个体工商户正常记载状态、停止公示行政处罚信息或者移出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当事人登记地(住所地)属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作出决定或者标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相关信息交换至登记地(住所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由其协助停止公示、标注相关信息。

第十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通过书面、电子邮件、手机短信、网络等方式告知当事人信用修复相关事宜。

第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使用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制定的《信用修复决定审批表》,按照工作权限审核和审批。

第三章 经营异常名录修复

第十二条 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被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的当事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本办法规定申请信用修复:

(一)补报未报年份年度报告并公示;

(二)已经履行即时信息公示义务;

(三)已经更正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公示信息;

(四)依法办理住所或者经营场所变更登记,或者当事人提出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可以重新取得联系;

(五)按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依法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情形的当事人申请信用修复,应当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信用修复申请书;

(二)守信承诺书;

(三)履行法定义务、纠正失信行为的相关材料;

(四)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当事人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二)项规定申请信用修复,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信用修复决定;当事人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三)(四)(五)项规定申请信用修复,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查实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信用修复决定。

第四章 行政处罚信息公示修复

第十五条 除《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行政处罚,或者仅受到警告、通报批评和较低数额罚款外,其他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期满六个月,其中食品、药品、特种设备领域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期满一年,且符合下列情形的当事人,可以申请信用修复:

(一)已经自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中规定的义务;

(二)已经主动消除危害后果和不良影响;

(三)未因同一类违法行为再次受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

(四)未在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失信名单中。

第十六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当事人申请信用修复,应当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信用修复申请书;

(二)守信承诺书;

(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主动消除危害后果和不良影响等其他印证材料;

(四)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当事人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申请信用修复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二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信用修复决定。

第五章 严重违法失信名单修复

第十八条 当事人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规定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满一年,且符合下列情形的,可以依照本办法申请信用修复:

(一)已经自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中规定的义务;

(二)已经主动消除危害后果和不良影响;

(三)未再受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较重行政处罚;

(四)未在经营异常名录管理中。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施相应管理措施期限尚未届满的,不得申请提前移出。

第十九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当事人申请信用修复,应当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信用修复申请书;

(二)守信承诺书;

(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主动消除危害后果和不良影响等其他印证材料。

(四)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 当事人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申请信用修复,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二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信用修复决定。

第六章 信用修复协同

第二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移出经营异常名录、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恢复个体工商户正常记载状态或者停止公示行政处罚等相关信息后三个工作日内,将相关信息通过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贵州)推送至其他部门。

第二十二条 按照“谁认定、谁修复”原则,登记地(住所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配合我省各级其他部门通过公示系统-部门协同监管平台做好行政处罚信息修复工作,或自收到其他部门提供的信用修复信息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配合在公示系统中停止公示、标注失信信息。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登记地(住所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接收到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作出信用修复决定信息的五个工作日内,配合其在公示系统中停止公示、标注失信信息。

第七章 信用修复监督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情节严重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撤销准予信用修复的决定,恢复之前状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信息、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公示期重新计算。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信用修复的决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实施信用修复,积极为当事人信用修复提供便利,但不得扩大修复范围。严禁在信用修复管理中收取任何费用。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等予以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省范围内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实施信用修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信用修复相关文书格式参照国家市场监管总局统一制定的格式范本。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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