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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市场监管局关于印发《宁波市地方标准管理办法》的通知 (甬市监标〔2022〕4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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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2-12-08 15:26:44  来源:宁波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浏览次数:451
核心提示:为加强本市地方标准管理,提高地方标准制定质量和实施效果,引领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浙江省标准化条例》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地方标准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发布单位
宁波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宁波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文号 甬市监标〔2022〕417号
发布日期 2022-11-21 生效日期 2023-01-01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专业属性
备注  

各区(县、市)市场监管局、功能区分局,市直及部省属驻甬各单位:

为加强地方标准管理,增强地方标准的有效供给,我局组织制定了《宁波市地方标准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宁波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11月18日

宁波市地方标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地方标准管理,提高地方标准制定质量和实施效果,引领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浙江省标准化条例》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地方标准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方标准的立项、起草、审评、批准、发布、备案、实施与监督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为满足地方自然条件、风俗习惯等特殊技术要求,对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省地方标准且需在全市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可以制定地方标准。

第四条 制定地方标准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强制性标准要求,相关技术要求高于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省地方标准,并做到与有关标准之间的协调配套。

禁止利用地方标准实施妨碍商品、服务自由流通等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

第五条 制定地方标准应当坚持公益性,遵循开放、透明、公平原则,在充分的技术研究和实践基础上,保证标准的科学性、规范性、时效性,有利于科学合理利用资源、推广科学技术成果,做到技术上先进、经济上合理。

第六条 加强长三角地区间的协作交流,通过地方标准的联合制定、共同实施等方式,推动区域协同发展。

第七条 积极推动参与制定国际标准、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引导地方标准转化为国际标准、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提升“宁波标准”影响力。

第八条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市场监管局”)统一管理地方标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地方标准立项、审评、批准、编号、发布、备案、宣传、复审;

(二)指导和监督地方标准的制定;

(三)对地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 市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有关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的地方标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本部门、本行业地方标准的立项申请、组织起草、征求意见、提出复审建议;

(二)负责本部门、本行业地方标准的宣传和实施;

(三)对本部门、本行业地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

第十条 市标准化研究院受市市场监管局的委托承担地方标准信息服务工作,参与地方标准立项查新、技术审查、标准文本编辑质量审核、标准实施评估和信息反馈、标准信息公开等工作。

第十一条 市市场监管局、市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标准化公共服务平台开展立项、起草、征求意见、评审、报批、公示、发布、废止等工作,提升地方标准管理数字化水平。

第二章 建议和立项

第十二条 市市场监管局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发布地方标准立项指南,向社会公开征集地方标准立项建议。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可以向市市场监管局或者市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地方标准立项建议。

市市场监管局应当将收到的立项建议通报市有关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市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对地方标准立项建议进行研究。确有必要制定地方标准的,应当明确归口单位、标准起草单位及人员、经费预算以及进度安排。无需立项的,应当说明理由。

涉及跨部门、跨行业的地方标准项目,牵头的市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与相关的市有关主管部门进行协调,在地方标准项目提出、组织起草、标准实施与监督等方面达成一致意见,协调情况和职责分工应当在申报材料中写明。

涉及市场和创新的需要快速反应的标准项目,市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合理引导开展团体标准制定,充分释放市场主体标准化活力。

第十四条 市有关主管部门向市市场监管局提出地方标准立项申请时,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地方标准立项申请表(附件一);

(二)地方标准立项分析报告(附件二),应当阐明立项的背景与现状、必要性、协调性、可行性,以及标准的适用范围、主要技术内容、预期效果等;

(三)标准草案,应当按照GB/T 1.1给出的规则编写;修订标准的,需说明拟修订的内容;

(四)其他材料,按需提供相关科研报告、调研报告、试验验证报告、统计分析报告,部门协调情况与结果,知识产权持有人授权文件等。

地方标准原则上不应涉及专利、商标等知识产权问题,涉及知识产权问题的,应提供知识产权持有人授权文件。

第十五条 市市场监管局收到立项申请材料后应当组织立项审查,并按规定召开立项评估会议,邀请专家、项目建议单位人员、市有关主管部门人员参加立项评估。

立项评估专家应当具有广泛代表性、独立性和专业性,一般不少于九人。立项评估会议议程主要包括:

(一)项目负责人汇报立项背景、必要性、可行性、预期效果,以及标准草案框架和主要技术内容等;

(二)专家质询,并评估以下内容:

1.立项申请材料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

2.地方标准制定范围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的规定;

3.提出申请的主管部门是否明确和适当,跨部门、跨行业的项目是否协调一致;

4.是否存在重复或类似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包括已发布和列入制定计划的;

5.地方标准立项的必要性、可行性情况;

6.地方标准草案技术内容是否系统完善;

7.地方标准实施推广措施是否明确可行;

8.需要论证的其他情况。

(三)评估专家表决,形成立项评估纪要(见附件三)。

立项评估结论应当以到会参加投票人员的三分之二以上赞成且四分之一以下反对,方可予以立项推荐。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立项推荐:

1.有机、绿色农产品,食品安全,药品,医疗器械,兽药,生态环境安全,工程建设,建筑节能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不属于地方标准制定范围的;

2.一般工业产品标准及其检验检测方法标准;

3.属于法律法规、行政管理措施、产业政策、机构职能调整的内容或属于市有关主管部门内部工作、管理的内容;

4.技术要求尚未得到实践验证和应用推广的,或仅适用于一个区(县、市)行政区域内的;

5.没有法律法规、规划、政策等依据的;

6.其他不适合立项的情形。

第十六条 根据立项评估结果,市市场监管局应当制定地方标准立项计划,并向社会公告,明确项目名称、提出立项申请的主管部门、主要起草单位和完成时限等。

不予立项的,市市场监管局应当向市有关主管部门告知理由。

第三章 起草和审评

第十七条 提出立项申请的市有关主管部门负责标准起草工作,组织地方标准起草单位成立专家组,对相关事项进行调查分析、实验、论证,有关技术要求需要进行试验验证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能力的技术单位开展。有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应当发挥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作用,承担或者参与地方标准的起草、技术审查工作。

第十八条 起草地方标准,应当同步形成编制说明,阐明以下内容:

(一)项目背景,包括全市发展现状,国内外现行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情况等;

(二)工作简况,包括任务来源,主要工作过程,主要起草人及其所做的工作等;

(三)标准编制原则和确定地方标准主要内容的依据,修订标准的,还应当列出新旧版本间的主要技术要求变化;

(四)试验验证分析报告、相关技术和经济影响论证;

(五)重大分歧意见的处理结果及理由;

(六)实施地方标准的措施建议;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十九条 市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便捷有效的原则,采取多种方式向涉及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消费者组织和教育、科研机构等广泛征求意见。

市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本部门门户网站和标准化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对于涉及面广、关注度高的地方标准,应当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咨询会等多种形式征求意见。

征求意见的单位或专家一般不少于三十个,反馈的单位或专家数量不少于三分之二;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不少于三十日。

市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组或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对意见进行整理、分析和处理,形成《地方标准征求意见汇总表》(附件四)。

第二十条 市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方意见修改形成标准送审稿,向市市场监管局提出送审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地方标准送审申请表(附件五);

(二)地方标准送审稿及编制说明;

(三)地方标准征求意见汇总表;

(四)地方标准审评专家建议名单(附件六)。

第二十一条 送审材料材料齐全、制定程序规范的,市市场监管局应当采用会议方式,组织专家审评。

审评专家应当具有广泛代表性、独立性和专业性,人数一般不少于九人。审评专家应当具有中级及以上职称或相应职务;推举的专家组组长应当是相关领域技术专家并熟悉标准化专业知识。

起草人员不得承担该地方标准审评工作。

第二十二条 审评专家应当听取地方标准编制情况说明,对标准文本进行逐章、逐条审评,并对编制说明、意见征求汇总表等材料进行审评。

审评会议主要议程包括:

(一)市有关主管部门介绍标准制定背景和目的;

(二)项目负责人汇报地方标准编制过程及主要技术内容;

(三)专家质询,并重点审评以下内容:

1.地方标准名称是否与立项计划一致;

2.编制说明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要求;

3.征求意见工作是否有效,对征求到的意见及重大意见分歧是否进行有效处理;

4.标准化对象是否合理,标准适用范围是否明确;

5.规范性引用文件是否现行有效;

6.技术要求是否先进、合理、适用、规范,是否符合产业发展方向并具备实践基础,是否符合现行强制性标准要求,是否与其他标准协调等;

7.技术要求和重要数据等是否具有充分可靠的验证支撑材料;

8.其他需要审评的内容。

(三)审评专家表决,形成审评纪要(见附件8);

审评结论应当以到会参加投票人员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且四分之一以下反对,方可通过。审评结论为不通过的,根据审查意见对标准进行修改后重新审评,或终止标准制定任务。

专家审评意见应当真实、权威,由专家组全体成员签名,并存档备查。

第四章 批准和发布

第二十三条 市有关主管部门根据专家审评意见决定报送批准发布的,应当形成报批稿,并向市市场监管局提交以下资料:

(一)宁波市地方标准报批申请表(附件八);

(二)起草单位及人员信息表(附件九);

(三)地方标准报批稿及编制说明;

(四)标准自创性承诺及规范性引用文件有效性申明(附件十)。

两个以上市有关主管部门联合起草的,牵头市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经其他市有关主管部门同意后,形成报批材料。

第二十四条 报批材料通过技术审查的,市市场监管局应当将地方标准报批稿向社会公示七日。并根据公示情况,对报批稿进行审核。

对审核通过的,应当予以批准并统一编号、发布。自收到报批稿到批准发布的期限一般不超过六十日。

地方标准发布前,相关技术要求存在重大问题或者出现重大政策性变化的,或者市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建议的,市市场监管局可以作出变更或者终止决定。

地方标准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市市场监管局报送省市场监管局向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备案。

第二十五条 市市场监管局应当自地方标准发布之日起二十日内,免费向社会公开地方标准文本。

第五章 实施和复审

第二十六条 市市场监管局、市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采取配套措施,积极推动地方标准实施。发布重要地方标准的,市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同步出台标准实施方案和释义。

地方标准在实施中需要解释的,市市场监管局应当会同市有关主管部门做出解释。属于地方标准实施过程中有关具体问题的咨询,由市有关主管部门组织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专家组研究答复。

第二十七条 市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在产业政策制定、行政管理、政府采购、社会治理、检验检测、认证认可、招标投标等工作中,将地方标准作为技术参考。

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通过自我声明的方式,把地方标准作为生产经营、服务提供和社会事业发展的依据。

第二十八条 市市场监管局应当建立地方标准实施信息反馈机制,及时收集标准实施中的问题以及相关技术建议,会同市有关主管部门及时研究处理。

市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地方标准实施情况进行分析评估,地方标准实施分析报告应当包括地方标准实施情况总体评估以及具体实施效果、存在的问题、改进建议等。

第二十九条 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市有关主管部门对地方标准进行复审。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三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提出复审建议:

(一)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省地方标准、本市其他地方标准制定或者修订对该地方标准产生影响的;

(三)地方标准涉及的关键技术要求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地方标准已经不能满足本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

(五)出现其他新的情形需要复审的。

第三十条 市市场监管局应当对复审建议进行研究论证,确定复审结论,包括继续有效、废止和修订。

经复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市场监管局予以公告废止:

(一)核心要素和关键技术指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

(二)主要技术已经被淘汰或者主要内容已经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求和科学技术进步要求的;

(三)主要内容已经被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省地方标准等覆盖的;

(四)其他应当予以废止的情形。

复审结论为修订的,市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报送复审建议时提出修订项目,并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地方标准制定程序执行。个别技术要求需要调整、补充或者删减,采用修改单方式予以修订。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市市场监管局、市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地方标准的编制、实施、评估、复审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地方标准自立项到报送报批文本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十五个月;确有必要延期的,市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届满三十日前向市市场监管局提出延期申请,延期时间不超过六个月。逾期未完成的,终止制定程序。

第三十三条 市有关主管部门未在复审周期届满前三十天报送复审建议的,市市场监管局应当督促其开展标准复审。经督促仍未报送的,公告废止。

自提出地方标准修订建议到提出立项申请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六个月。逾期未提出立项申请的,公告废止。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宁波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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