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节约用水管理
第三章 节约用水措施
第四章 监督保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推动全社会节约用水,提高用水效率,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节约用水工作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合理配置、分类指导、集约利用的原则,建立政府引导、部门协同、市场调节、公众参与和节水奖励机制。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将节约用水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推动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建设节水型社会。
第五条 节约用水监督管理工作按照下列职责分工执行:
(一)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节约用水工作,拟定节约用水政策,编制节约用水规划,制定有关标准,指导和推动全省节水型社会建设;制定用水总量控制、定额管理和计划用水制度并组织实施,指导节水灌溉工程建设与管理,会同有关部门对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主要指标的落实情况进行考核。
(二)省发展改革部门负责节约用水指标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资源节约和综合利用规划的协调衔接,会同有关部门安排节约用水重大项目计划。
(三)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城市节约用水工作,根据节约用水政策、规划和标准,制定城市建设和市政公用事业方面的节水制度、办法和具体标准,落实节约用水工作要求。
(四)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根据节约用水政策、规划和标准,结合行业管理工作,落实节约用水工作要求。
(五)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节约用水工作的部门(以下统称节约用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节约用水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节约用水的义务,并有权举报浪费行为。
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浪费行为举报投诉制度,公布举报投诉方式,及时处理举报投诉,并向举报人反馈处理结果。
第七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约用水宣传教育,鼓励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社会组织开展节约用水法律法规和知识宣传,营造全社会节约用水的良好氛围。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节约用水法律法规和知识宣传,播放和刊登节约用水公益广告,对严重浪费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宾馆、商场、影剧院、体育场馆、车站等公共场所应当设置节约用水宣传标语、标志牌,宣传节约用水知识。
学校应当开展节约用水宣传教育,将节约用水纳入教育内容,培养学生节约用水意识。
第二章 节约用水管理
第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实际需要、水资源状况和水资源综合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节约用水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据节约用水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实际需要,拟订本省行业用水定额标准,经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行业用水定额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水资源条件和科技进步等情况及时调整完善。
第十条 实行计划用水管理制度。使用由供水工程设施直接供水且水量较大的非农业用水单位、使用公共管网供水且水量较大的单位(以下统称计划用水单位),应当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节约用水主管部门提出下一年度的用水计划建议。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应当于下一年度1月31日前下达用水计划。用水计划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年度用水总量控制指标、行业用水定额和单位用水需求确定。
计划用水单位未按照规定提出用水计划建议的,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年度用水总量控制指标、行业用水定额和该单位历年用水情况确定并下达用水计划。
计划用水单位计划用水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纳入取水许可管理单位的计划用水管理,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应当在计划用水单位中确定本行政区域计划用水的重点监控单位并制作名录。计划用水重点监控单位应当每五年开展一次水平衡测试。计划用水单位年实际用水量超过年计划用水量百分之三十的,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开展水平衡测试,制定整改方案并予以实施。
第十二条 计划用水单位和公共供水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节约用水主管部门报送供、用水资料。
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用水信息共享机制。
第十三条 供水单位、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和使用经计量检定合格的计量设施,并定期检查和维护。
用水单位和个人有两个以上不同水源或者两类以上不同用途用水的,应当分别、分类计量。
第十四条 实行促进节约用水的水价调节机制,水价确定应当充分考虑供水成本和水资源稀缺程度。
城镇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水价。
再生水价格应当根据其水质和用途,可以实行政府定价,也可以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
计划用水单位超计划、超定额用水的,对超计划、超定额用水部分实行累进加价。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节约用水措施
第十五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水资源条件,优化农业生产布局,合理调整农作物种植结构,推广农业节约用水新技术、工艺和设备,发展节水高效现代农业。
第十六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和个人建设农业节约用水灌溉设施,支持缺水地区修建蓄水池、塘坝等拦蓄雨水设施。
第十七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灌溉机井的管理,严格控制漫灌等粗放型灌溉用水,推广渠道防渗输水灌溉、管道输水灌溉、喷灌、滴灌、微灌等节约用水技术和措施。
农业灌溉用水应当有偿使用。
第十八条 工业企业应当建立节约用水管理制度,使用先进节约用水技术、工艺和设备,采取循环用水、综合利用和废水处理回用等措施,降低用水消耗,提高重复利用率。
第十九条 工业生产的设备冷却水、空调冷却水、锅炉冷凝水等,应当循环使用或者回收利用。
矿山采选等生产用水应当优先使用采矿排水。
第二十条 以水为主要原料生产纯净水、矿泉水和饮料的企业,应当采用节约用水工艺和技术,生产后的尾水应当回收利用。
第二十一条 公共供水企业应当采用先进制水技术,加强制水环节管理,减少制水水量损耗。制水水量损耗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二条 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应当加强对供水、用水和节水设施的维护管理,定期进行管网巡查,保障管网漏损率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发现漏损或者接到漏损报告后应当及时抢修。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推进城市老旧公共供水管网改造。
第二十三条 游泳、洗浴、洗车、高尔夫球场等特殊用水行业应当采用低耗水、循环用水等节水技术、设备或者设施。
第二十四条 公共建筑应当使用节水型器具,保障用水设备、器具和管网正常运行;已建成的公共建筑未使用节水型器具的,应当限期更换。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公共机构应当率先安装使用节水型设备和器具。
鼓励居民家庭使用节水型器具。
第二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制定节水方案,保证节水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在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验收等环节,落实节水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制度。
第二十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再生水管网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提高再生水的利用率。
高耗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使用再生水。城镇绿化、环境卫生、建筑施工、道路维护等市政用水和观赏性景观、生态湿地等环境用水,具备使用再生水、雨水等非传统水源条件的,应当使用。集中办公的机关、学校、宾馆饭店、住宅小区等适宜使用再生水的,应当鼓励使用。使用再生水的具体奖励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七条 城镇建设应当结合城市雨水、污水管网和排水设施改造,采用下凹式绿地、渗透式路面等措施,收集利用雨水,配套建设雨水滞留渗透、收集利用等设施。
城镇新区建设、旧城改造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应当配套建设渗水地面和雨水集蓄利用设施。
单体建筑面积超过两万平方米的新建公共建筑以及其他适合建设中水回用设施的新建民用建筑,应当配套建设中水回用设施。
第二十八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严格限制开采地下水,优先使用工程供水。公共供水管网、地表水能够满足供水需求的地区,禁止取用地下水。取用地下水的具体管理,依照《辽宁省地下水资源保护条例》执行。
第四章 监督保障
第二十九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农业等部门,开展节水型社会、节水型城市建设,创建节水型县区、机关、企业和社区。
第三十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节约用水投入机制,支持节约用水技术改造、技术研发及其推广应用,引导鼓励社会资本参与节约用水项目建设。
符合规划和政策规定的节约用水项目,享受政府扶持政策。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运用水费价格等经济调节手段,建立健全节约用水激励机制。
第三十一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培育、扶持节水组织,支持开展节约用水咨询、设计、评估、检测、认证和合同节水管理等社会化服务。
第三十二条 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用水信息公开制度,依法公开节约用水规划、计划用水重点监控单位名录、累进加价和阶梯水价标准以及监督管理情况等信息。
第三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约用水执法队伍建设,保障具备相应专业技术人员和监管执法装备及工作经费。
第三十四条 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供、用水单位节约用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提供真实情况,不得拒绝、阻挠、妨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计划用水单位和公共供水企业未报送供、用水资料的,由节约用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计划用水单位未开展水平衡测试或者未制定整改方案并予以实施的,由节约用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公共供水企业管网漏损率超过国家和行业标准的,由节约用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公共供水企业或者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发现漏损或者接到漏损报告后未及时抢修的,由节约用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节约用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以水为主要原料生产纯净水、矿泉水和饮料的企业,未采用节约用水工艺和技术或者未按照规定回收利用尾水的;
(二)特殊用水行业未采用低耗水、循环用水等节水技术、设备或者设施的;
(三)高耗水企业未按照国家规定使用再生水的;
(四)市政用水和观赏性景观、生态湿地等环境用水,有条件使用再生水、雨水等非传统水源而未使用的。
第四十条 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节约用水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9年 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