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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关于印发《湖南省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度》的通知 (湘粮执〔2022〕1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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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2-10-27 10:11:16  来源:湖南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浏览次数:350
核心提示:为规范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行为,保障行政处罚裁量权正确适用,提高行政执法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湖南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湖南省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度》。现将本制度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发布单位
湖南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湖南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发布文号 湘粮执〔2022〕131号
发布日期 2022-10-24 生效日期 2022-10-24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2027-10-23
属性 专业属性
备注  

各市州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商务和粮食局):

为规范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行为,保障行政处罚裁量权正确适用,提高行政执法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湖南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湖南省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度》。现将本制度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附件:湖南省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度

湖南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2022年9月21日

湖南省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行为,保障行政处罚裁量权正确适用,提高行政执法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湖南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的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各级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关因素,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幅度范围内选择作出具体粮食行政处罚决定的权限。

第三条 全省各级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坚持处罚法定、公正公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保障当事人权利等原则。

第四条 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对于违法主体、性质、情节相同或者相似的案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以及处罚幅度应当相同。

第五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规定处罚种类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

第六条 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了不同法律规范的,在适用法律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下位法服从上位法,上位法律规范优先适用;

(二)同位法律规范有特别规定的优先适用;

(三)同位法律规范生效时间在后的优先适用。

(四)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但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法律、法规、规章已被修改或者废止,且新的规定处罚较轻或者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新的规定。

第七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主动供述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五)配合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九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范围内依法从重处罚:

(一)违法行为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

(三)故意隐匿、转移、销毁违法证据的;

(四)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查证属实的;

(五)作虚假陈述或以暴力等妨碍、阻止执法人员查处其违法行为的;

(六)同一当事人曾因相同或类似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七)违法行为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

(八)在发生应急处置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九)其他应当依法从重处罚的。

有从重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处罚幅度内选择较高或者最高幅度确定处罚标准,但不得高于处罚幅度所设定的最高处罚标准。

第十一条 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十二条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十三条 各级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对当事人的申辩意见是否采纳以及处罚决定中有关从重、从轻、减轻处罚的理由应当予以说明,并告知当事人。

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给予更重的处罚。

第十四条 法律、法规及规章明确规定应当责令改正的违法行为,能立即改正的应当责令立即改正,不能立即改正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第十六条 对个人处以罚款或者没收违法所得1000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罚款或者没收违法所得2万元以上,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湖南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基准制度及附件所称“以上”包含本数,“以下”不包含本数。涉及粮食价值的,已达成交易的按交易价计算,其他按库存成本价计算。

第十八条 本文件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附件:   湖南省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裁量权.xl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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