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政策法规 » 法规解读 » 《青海省市场监管领域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清单》政策解读

《青海省市场监管领域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清单》政策解读

扫描二维码 分享好友和朋友圈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22-10-14 16:32:16  来源:青海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浏览次数:1452
核心提示:采用非强制手段可以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的,不得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青海省市场监管领域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清单》政策解读

一、文件制定的背景和意义是什么?

为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统筹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进一步激发市场活力,促进全省市场主体持续健康稳定发展的相关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法规处从探索柔性监管新方式,推行包容审慎监管入手,省市场监管局起草了《青海省市场监管领域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清单》(以下简称《清单》)。将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形通过《清单》予以制度化、规范化,大幅降低行政执法对市场主体和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减少行政执法随意性,有效促进行政执法人员严格规范、文明执法,以督促、帮助市场主体自觉纠正违法行为,切实优化营商环境。

二、制定和执行《清单》主要考虑哪些原则?

(一)合法原则。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无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二)适当性原则。采用非强制手段可以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的,不得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三)审慎原则。要求各级市场监管部门结合《清单》内容,充分考虑违法行为的严重性、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必要性以及非强制手段的可替代性等因素,审慎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四)教育和强制相结合原则。对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行为可以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但要通过提出整改要求、约谈负责人等方式对市场主体进行教育。

三、《清单》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一)不得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规定,《清单》明确了特定情形不得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7个事项。例如: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与当事人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等,不得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二)可以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形

《清单》列举了2类35项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事项。其中包括:涉及广告监管(10项)、无照经营(2项)、强制性产品认证(2项)、食品安全(3项)、商标监管(1项)、直销管理(3项)、特种设备安全(11项)等32项监管事项;采取非强制手段能够达到市场监督管理目的,可以不采取相应行政强制措施的3项监管事项。

1.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且自行纠正或在责令期限内改正的行为,可以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紧扣市场监管领域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清单》明确了32个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违法行为,符合一定条件,就可以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例如:广告中未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但专利有效的,可以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2.采取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市场监管管理目的,可以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定,《清单》明确了采取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市场监管管理目的,可以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3种情形。例如:依法能够通过召回措施进行处置的涉案产品,当事人主动或者在责令期限内依法进行召回处置的,对该涉案产品可以不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同时,根据《青海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事项清单》内容,对于可以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但违法行为轻微而不予行政处罚的18项事项,纳入可以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清单,使不予行政强制措施和不予行政处罚的做到有效衔接。

四、哪些情形不得适用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在《清单》具体实施中,有两种情形不适用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一是当事人未及时采取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害扩大的补救措施的;二是当事人拒不主动改正违法行为,或责令改正期限届满后仍未改正违法行为的。旨在督促当事人主动改正违法行为,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地区: 青海
 标签: 违法行为 市场监管
食品伙伴网提供标准法规解读、舆情监控、合规咨询、申报注册等服务。
电询:0535-2129301
QQ:2891238009
食品标法圈
实时把握食品标法动态
请扫码关注食品标法圈

声明:

① 凡本网所有原始/编译文章及图片、图表的版权均属食品伙伴网所有,如要转载,需注明“信息来源:食品伙伴网”。
② 凡本网注明“信息来源:XXX(非食品伙伴网)”的作品,均转载自其他媒体,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的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
※ 邮箱:law#foodmate.net(发邮件时请将#换成@) QQ:139307733

 
 
[ 政策法规搜索 ]  [ 加入收藏 ]  [ 告诉好友 ]  [ 打印本文 [ 关闭窗口 ]

 

 
 
推荐法规解读
点击排行

法规中心  关于我们  广告业务  联系我们  信息服务

Processed in 0.041 second(s), 10 queries, Memory 4.62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