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设区市、平潭综合实验区市场监管局,省局各处室、各直属单位:
《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实施<市场监督管理执法监督暂行规定>办法》已于2022年9月20日经省市场监管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9月23日
(此件主动公开)
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实施《市场监督管理执法监督暂行规定》办法
第一条 为了督促我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福建省行政执法条例》《市场监督管理执法监督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执法监督,是指在本省范围内,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部门所属机构、派出机构、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及其相关行为进行的检查、审核、评议、纠正等活动。
本省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执法监督工作,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执法监督应当坚持监督执法与促进执法相结合、纠正错误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原则,保证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
第四条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执法监督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执法监督工作机制,统筹解决执法监督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加强对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执法监督工作的指导、督办和检查。
第五条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内设的各业务机构(以下简称“具体监督机构”)根据职责分工和相关规定,负责实施本业务领域的执法监督工作。业务交叉或职能不清的,由本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指定机构具体负责实施。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法制机构在本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领导下,具体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实施执法监督工作。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人事、纪律检查、机关效能建设等机构,依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法定职责,具体实施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工作。
第六条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邀请公职律师、法律顾问和其他具有专业技术知识的人员参与执法监督。
第七条 执法监督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依法履行市场监督管理执法职责情况;
(二)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
(三)公平竞争审查情况;
(四)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五)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实施情况;
(六)行政执法公示、执法全过程记录、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施情况;
(七)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等制度落实情况;
(八)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落实情况;
(九)其他需要监督的内容。
第八条 执法监督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
(二)公平竞争审查;
(三)行政处罚案件审核、听证;
(四)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
(五)行政执法说情登记;
(六)专项执法检查;
(七)执法评议考核;
(八)执法案卷评查;
(九)法治建设评价;
(十)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监督方式。
第九条 本规定第八条第(一)项至第(四)项所规定的执法监督方式,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执行。
本规定第八条第(五)项所规定的执法监督方式,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内设的各业务机构实施。
本规定第八条第(六)项至第(八)项所规定的执法监督方式,由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内设的各业务机构和法制机构单独或者共同实施。
本规定第八条第(九)项所规定的执法监督方式,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法制机构牵头实施。
法制机构实施执法监督时,等同具体监督机构。
第十条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遇有其他人员在法定程序或相关工作程序之外干预和插手行政执法活动、打听案情、打招呼、说情等情况,办案机构及执法人员应当全面、如实记录,做到全程留痕,有据可查。
第十一条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要针对下列事项开展专项执法检查:
(一)法律、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执行情况;
(二)重要执法制度的实施情况;
(三)行政执法中具有普遍性的热点、难点、重点问题;
(四)上级机关和有关部门交办、转办、移送的执法事项;
(五)社会公众反映强烈的执法事项;
(六)其他需要开展专项执法检查的事项。
前款规定的专项执法检查事项,可以视执法情况及工作需要适时开展。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专项执法检查的统筹安排,统一制定专项执法检查计划,合理确定专项执法检查事项。
第十二条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要针对下列事项开展执法评议考核:
(一)执法主体是否合法;
(二)执法行为是否规范;
(三)执法制度是否健全;
(四)执法效果是否良好;
(五)其他需要评议的事项。
前款规定的执法评议考核,可以与机关绩效评估、公务员年度考核结合进行,确定执法评议考核的范围和重点,加强评议考核结果运用。
第十三条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要针对下列事项开展行政处罚案卷评查:
(一)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是否合法;
(二)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三)适用法律依据是否准确;
(四)程序是否合法;
(五)自由裁量权运用是否适当;
(六)涉嫌犯罪的案件是否移送司法机关;
(七)案卷的制作、管理是否规范;
(八)需要评查的其他事项。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要针对下列事项开展行政许可案卷评查:
(一)实施行政许可的主体是否合法;
(二)行政许可项目是否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三)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
(四)实质审查是否符合法定要求;
(五)适用法律依据是否准确;
(六)程序是否合法;
(七)案卷的制作、管理是否规范;
(八)需要评查的其他事项。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其他行政执法案卷的评查事项,参照行政许可案卷评查规定执行。
全省市场监督管理执法案卷评查工作原则上每两年开展一次。各市、县(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需求,自行决定开展频次。
第十四条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法治政府建设的部署和要求,按照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统一的评价办法、指标体系和评分标准,开展对本级和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法治建设评价。
第十五条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开展执法监督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调取行政执法案卷和其他有关材料;
(二)询问行政执法人员、行政相对人和其他相关人员;
(三)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开展问卷调查,组织第三方评估;
(四)现场检查、网上检查、查看执法业务管理系统;
(五)走访、回访、暗访;
(六)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十六条 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开展执法监督工作的情况及相关数据。
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要求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开展执法监督工作的情况及相关数据。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执法监督的信息化建设,实现执法监督信息的互通和共享。
第十七条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体监督机构应当对开展执法监督的情况及时进行汇总、分析。相关执法监督情况经本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可以在适当范围内通报。
第十八条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体监督机构在执法监督工作中,发现行政执法违法违规典型案例的,可以经本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在适当范围内通报;也可以组织编写优秀典型案例指导,定期或不定期进行通报。
第十九条 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体监督机构在执法监督工作中发现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履行法定执法职责中存在突出问题的,经本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约谈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
第二十条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体监督机构对发现的本部门所属机构、派出机构和执法人员不履行、违法履行或者不当履行法定职责情形,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第二十一条 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行政执法活动受到地方保护主义等情形干扰、干预的,可以向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协调,必要时可以采取向地方政府通报情况、督办、直接查处等方式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 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体监督机构发现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可能存在不履行、违法履行或者不当履行法定职责情形的,经本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以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名义发出执法监督通知书,要求提供相关材料或者情况说明。
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收到执法监督通知书后,应当于十个工作日内提供相关材料或者情况说明。
第二十三条 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体监督机构发出执法监督通知书后,经过调查核实,认为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存在不履行、违法履行或者不当履行法定职责情形的,经本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以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名义发出执法监督决定书,要求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限期纠正;必要时可以直接纠正。
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执法监督决定书规定的期限内纠正相关行为,并于纠正后十个工作日内向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纠正情况。
第二十四条 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执法监督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五个工作日内申请复查,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体监督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予以复查并答复。
第二十五条 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体监督机构发现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执法工作中存在普遍性问题或者区域性风险,经本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以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名义向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出执法监督意见书,提出完善制度或者改进工作的要求。
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将有关情况报告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六条 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执行执法监督通知书、决定书或者意见书的,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并可以建议有权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相关责任人员予以组织处理或者处分。
第二十七条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发现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线索,依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规定予以调查和处理,依规依纪依法给予组织处理或者处分。
有关工作人员涉嫌违犯党纪或者涉嫌职务违法、职务犯罪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及时交由纪律检查机构或派驻纪检监察机构处理。
第二十八条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推进行政执法改革创新中因缺乏经验、先行先试出现的失误,尚无明确限制的探索性试验中的失误,为推动发展的无意过失,免予或者不予追究行政执法责任。但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各级行政执法人员在履行法定职责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免予或者不予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因行政执法依据不明确或者对有关事实和依据的理解认识不一致,致使行政执法行为出现偏差的,但故意违法的除外;
(二)因行政相对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作出错误判断,且已按规定履行审查职责的;
(三)依据检验、检测、鉴定报告或者专家评审意见等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且已按规定履行审查职责的;
(四)行政相对人未依法申请行政许可或者登记备案,在其违法行为造成不良影响前,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未接到举报或者由于客观原因未能发现的,但未按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除外;
(五)因出现新的证据,致使原认定事实或者案件性质发生变化的,但故意隐瞒或者因重大过失遗漏证据的除外;
(六)按照年度监督检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等检查计划已经认真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虽尚未进行监督检查,但未超过法定或者规定时限,行政相对人违法的;
(七)因科学技术、监管手段等客观条件的限制,未能发现存在问题或者无法定性的;
(八)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非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行为直接引起的;
(九)对发现的违法行为或者事故隐患已经依法查处、责令改正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因行政相对人拒不改正、逃避检查、擅自违法生产经营或者违法启用查封、扣押的设备设施等行为造成危害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
(十)在集体决策中对错误决策提出明确反对意见或者保留意见的;
(十一)发现上级的决定、命令或者文件有错误,已向上级提出改正或者撤销的意见,上级不予改变或者要求继续执行的,但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命令或者文件的除外;
(十二)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难以克服的因素,导致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
(十三)其他依法不应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机构改革前,本省市场监督管理各相关部门制定的执法监督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