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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标准化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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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2-09-27 03:55:37  来源:天津市人大网  浏览次数:689
核心提示:为了加强标准化工作,促进质量提升和科学技术进步,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发布单位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暂无
发布日期 2022-09-27 生效日期 2022-11-01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地方性法规 专业属性
备注  

(2022年9月27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标准化工作,促进质量提升和科学技术进步,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标准的制定、实施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市标准化工作坚持市场驱动、政府引导、企业为主、社会参与、开放融合,深化改革创新,提升对外开放水平,增强标准供给和保障能力,助推产业升级、绿色发展、城乡建设和社会建设,发挥标准化在推进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基础性、引领性作用。

第四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标准化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支持开展标准化试点示范工作,将标准化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予以保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标准化协调机制,统筹推进本市标准化改革和政策制定,协调标准化工作重大事项。

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建立标准化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标准化工作重大事项。

第六条 市和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标准化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

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市标准化工作,负责地方标准的制定,对标准的制定进行监督指导,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责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化工作。

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负责本部门、本行业地方标准的立项申请、提出复审建议等工作,按照职责负责标准在本部门、本行业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分工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

第七条 本市与北京市、河北省健全区域协同标准化工作机制,协商区域内标准化重大事项,推进区域协同标准的制定、实施及区域标准化技术合作,推动区域经济、社会、生态环境协调发展,服务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

第八条 本市积极参与国家标准化工作,支持企业、社会团体和教育、科研机构等主导或者参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制定,在高端装备制造、智能科技、碳达峰碳中和、生物医药、汽车及新能源汽车等关键技术领域加强标准化研究,将科技成果、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转化为先进标准。

第九条 本市积极推动参与国际标准化活动,支持企业、社会团体和教育、科研机构等主导或者参与国际标准的研究制定,开展标准化对外合作交流,结合实际合理采用国际标准,推动相关国家和地区采用或者应用本市相关标准。

第十条 本市按照国家要求推进标准体系建设,推动政府颁布的标准与市场自主制定的团体标准、企业标准协同发展、协调配套。

第十一条 制定标准应当在科学技术研究成果和社会实践经验基础上,深入调查论证,广泛征求意见,保证标准的科学性、规范性、时效性、引领性,提高标准质量。

制定标准应当有利于科学合理利用资源,推广科学技术成果,引导产业转型升级和模式创新,提升社会治理和公共服务水平,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做到技术上先进、经济上合理。

禁止利用标准实施妨碍商品、服务自由流通等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

第十二条 为适应本市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对需要在农业、工业、服务业以及社会事业等领域满足本市自然条件、风俗习惯等特殊技术要求的,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制定地方标准。

地方标准为推荐性标准,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地方标准为强制性标准的除外。

第十三条 地方标准按照立项、组织起草、技术审查、批准、编号、发布、备案等程序制定。

地方标准制定过程中,应当按照便捷有效的原则,采取多种方式广泛征求利益相关方和社会公众意见。

第十四条 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发布地方标准立项指南,公开征集地方标准立项建议。单位和个人可以按照地方标准立项指南的要求,向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立项建议。

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标准体系建设要求,结合收到的立项建议,向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本部门、本行业地方标准的立项申请。

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开展立项论证,编制地方标准立项计划并向社会公布。地方标准立项计划应当明确项目名称、提出立项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起草单位、完成时限等。

对保障重大公共利益、应对突发事件以及经济社会发展急需的地方标准项目,可以快速立项、优先制定。

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地方标准立项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跟踪检查。

第十五条 起草单位应当对地方标准相关事项进行调查分析、实验、论证。有关技术要求需要进行试验验证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能力的技术单位开展。

起草单位应当征求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消费者组织和教育、科研机构等方面意见,并在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不少于三十日。

起草单位应当根据各方面意见对地方标准进行修改完善后,按照规定报送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技术审查。

第十六条 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地方标准进行技术审查。通过技术审查后,起草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将地方标准相关材料报送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审核,对报送材料齐全、制定程序规范的地方标准予以批准并统一编号、统一发布,并自发布之日起六十日内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审核未通过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国家对地方标准的制定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地方标准发布之日起二十日内在其门户网站和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向社会免费公开地方标准文本。

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推动地方标准的实施。地方标准在实施中需要解释的,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解释。

第十八条 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地方标准实施信息反馈和评估机制,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本部门、本行业地方标准的实施情况及时汇总分析。

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反馈和评估情况组织对地方标准进行复审,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三年。对于复审结论为修订或者废止的,应当及时办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组织即时复审:

(一)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涉及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关键技术、适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应当即时复审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对暂不具备制定地方标准条件又需要统一技术要求的,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区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可以参照地方标准的制定程序,制定地方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地方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应当报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地方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的有效期最长不超过三年。对具备制定地方标准条件的,应当及时制定地方标准。

第二十条 鼓励社会团体协调相关市场主体共同制定团体标准,由本团体成员约定采用或者按照本团体的规定供社会自愿采用。

制定团体标准应当以满足市场和创新需要为目标,聚焦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和新模式,填补标准空白。鼓励社会团体制定高于推荐性标准相关技术要求和具有国际先进水平的团体标准。鼓励社会团体围绕产业链、供应链需求联合制定团体标准。

鼓励社会团体打造团体标准品牌,推动在合同履约等市场活动中应用先进团体标准。

第二十一条 企业可以根据需要自行制定企业标准,也可以与其他企业联合制定企业标准。

鼓励企业对标国际标准和国内外先进标准,基于创新技术成果和良好实践经验,制定高于推荐性标准相关技术要求的企业标准,支撑产品质量和服务水平提升。鼓励企业整合产业链、供应链、创新链资源,联合制定企业标准。

外商投资企业依法平等参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团体标准的制定、修订工作。

第二十二条 本市实施团体标准、企业标准自我声明公开和监督制度。社会团体和企业应当对自我声明公开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鼓励团体标准、企业标准通过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三条 社会团体应当公开其团体标准的名称、编号、发布文件等基本信息;团体标准涉及专利的,还应当公开标准涉及专利的信息。

鼓励社会团体公开其团体标准的全文或者主要技术内容。

第二十四条 企业应当公开其执行的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团体标准或者企业标准的编号和名称;企业执行自行制定的企业标准的,还应当公开产品、服务的功能指标和产品的性能指标。

企业实际执行标准发生变化的,应当即时更新自我声明公开的标准。

企业应当按照自我声明公开的标准组织生产经营活动,提供的产品、服务应当符合其公开标准的技术要求。

第二十五条 本市实施企业标准领跑者制度,建立企业标准领跑者培育机制,支持拥有自主创新技术、先进技术和取得良好实施效益的企业标准成为行业的领跑者。

鼓励企业对标先进标准,提高标准水平。

第二十六条 本市支持开展标准化试点示范工作,在高新技术、现代服务、社会管理、农业农村等领域创建标准化试点示范项目,推进标准实施应用。

第二十七条 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健全重大科技项目与标准化工作联动机制,重点支持参与基础通用、产业共性、新兴产业和融合技术等领域标准研制,加强标准制定过程中的知识产权保护,推动标准与知识产权融合发展,推进自主创新科技成果转化为标准。

鼓励有条件的企业建立科学技术研究与标准研究同步、科技成果转化与标准制定同步、科技成果产业化与标准实施同步的工作机制。

支持创新性和引领示范作用明显,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或者生态效益显著的标准创新成果申报市科学技术奖。

第二十八条 本市鼓励将标准化建设相关指标纳入创新型企业、企业技术中心、天津品牌指数等的评价工作中。

第二十九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标准化服务业的培育,引导企业、社会团体和教育、科研机构等参与标准化服务,推进标准化服务业与相关产业融合发展。

鼓励标准化服务机构开展标准化宣传、培训、咨询、评价等标准化专业技术服务。

第三十条 本市强化对标准化发展的金融、信用等政策支持,将标准化纳入科技、产业、贸易等政策规划,加强与标准化相关要求的协同衔接。

本市发挥财政资金对标准化发展的引导作用,并积极引导社会资本投入标准化工作。

第三十一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支持标准化人才队伍培养,将有关标准化专业人才纳入全市高层次创新性人才培养培训计划,建设标准化专家队伍,发挥专家智库作用。

鼓励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开设标准化专业或者课程,开展标准化专项研究。

鼓励企业、社会团体和教育、科研机构等根据本单位实际,将参与标准制定情况纳入个人职称申报业绩成果和个人工作业绩考核指标。

第三十二条 本市积极推动标准化工作向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转型。

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建设标准化公共服务平台,充分运用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现代信息技术,为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公众查询或者咨询标准信息等提供便利的公共服务。

第三十三条 本市充分发挥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在开展标准体系建设以及标准的研究、制定、实施和评价等工作中的技术支撑作用,加强与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和相关国际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对接,积极推动全国或者国际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分技术委员会、工作组等技术机构落户天津。

第三十四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宣传标准化法律法规,普及标准化知识,交流推广标准化经验,支持开展标准化公益宣传活动,传播标准化理念,推动全社会运用标准化方式组织生产、经营、管理和服务。

第三十五条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定职责,对团体标准和企业标准的制定和实施进行监管,发现有关社会团体、企业未按照规定开展标准制定、自我声明公开等工作的,通过发送警示函、约谈等方式,督促其限期整改。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2年11月1日起施行。1997年1月8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10年9月25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正的《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办法》同时废止。

 地区: 天津 
 标签: 标准化工作 标准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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