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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禁毒条例|2021年修正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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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1-03-30 13:35:22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浏览次数:288
核心提示:为了预防和惩治毒品违法犯罪行为,教育和挽救吸毒人员,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发布单位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暂无
发布日期 2011-03-30 生效日期 2011-05-01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地方性法规 专业属性 其他
备注  
 (2011年3月30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3年7月26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禁毒条例修正案》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1年5月27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禁毒条例修正案》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惩治毒品违法犯罪行为,教育和挽救吸毒人员,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第三条  禁毒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实行政府统一领导,有关部门各负其责,社会广泛参与的工作机制。

禁毒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禁种、禁制、禁贩、禁吸并举的方针,坚持教育与惩治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禁毒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禁毒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禁毒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全省的禁毒工作;市州、县级人民政府禁毒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禁毒工作。各级禁毒委员会应当制定禁毒工作的具体措施,对本行政区域开展禁毒工作的情况进行监督、考核和评估。

各级禁毒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禁毒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工作人员。

第六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履行法定职责,依法打击毒品违法犯罪活动。

司法行政、市场监管、卫生健康、应急、海关、交通运输、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文化和旅游、民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开展禁毒工作。

第七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应当结合工作实际,组织开展禁毒宣传教育,普及毒品预防知识,增强公民禁毒意识。

主流媒体应当每年安排一定版面或者时段免费刊登、播放禁毒公益广告,其他媒体也应当采取多种形式进行禁毒宣传。

第八条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禁毒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内容,对学生进行禁毒宣传教育。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和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禁毒工作信息化建设,运用大数据、人工智能、云计算等技术开展禁毒宣传教育、缉毒执法、禁毒管理、戒毒康复、毒情分析等工作。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动禁毒社会工作者队伍和志愿者队伍建设,完善禁毒社会工作服务体系、志愿服务体系;通过委托或者购买服务等方式,引导扶持社会组织和鼓励支持社会工作者协助禁毒部门开展禁毒宣传教育、戒毒康复等工作。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阳光工程建设,采取措施促进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就业,对吸纳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就业的企业给予政策优惠。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阳光工程是指以安置企业为载体,以集中安置为核心,其他形式为补充,集生理脱毒、身心康复、就业安置、融入社会四位一体的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模式。

鼓励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自主创业、自谋职业,扶助其融入社会。

第十二条  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禁种、禁制、禁贩、禁吸毒品的教育宣传,落实禁毒防范措施。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建立禁毒预防教育宣传基地,免费向社会开放。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工作人员进行禁毒教育,落实禁毒责任制,做好禁毒工作。

第十四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毒品危害的教育,防止其吸食、注射毒品或者进行其他毒品违法犯罪活动。

家庭成员有吸食、注射毒品的,家庭其他成员应当进行教育和制止,并给予生活上的关心,帮助其戒除毒瘾。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对吸毒人员应当开展吸毒成瘾认定,查清吸毒史,追查毒品来源,查找贩毒线索。

吸毒人员应当主动向公安机关登记戒毒或者到有资质的医疗机构接受戒毒治疗;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吸毒人员登记档案,对主动向公安机关登记戒毒或者到有资质的医疗机构接受戒毒治疗的吸毒人员,公安机关对原吸毒行为不予处罚。

第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的实际需要,配备社区禁毒专职工作人员。社区禁毒专职工作人员应当向社会公开招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排的禁毒经费预算应当向社区倾斜,保障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的开展。

公安派出所应当加强对辖区内涉毒人员的动态管理,参与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的日常管理;社区医疗机构负责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的健康教育和咨询服务;司法行政部门对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提供指导和协助,民政等相关部门对符合条件的困难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提供救助和援助。

第十七条  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辖区内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的分布情况,建立戒毒治疗、心理干预、帮扶救助、监督管理机制,成立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小组。工作小组由戒毒人员的家庭成员或者其他监护人、村(居)民委员会成员、社区民警、社区禁毒专职工作人员等组成。

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小组应当根据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的情况,制定有针对性的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方案,落实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措施。

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报到后及时与其签订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协议。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协议的格式和主要内容由省禁毒委员会办公室统一规定。

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对患有严重疾病的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可以联系医疗机构,开展疾病救治。

第十八条  社区戒毒人员戒毒期满,由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小组作出评估报告,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社区戒毒执行地公安机关开具解除社区戒毒通知书,并通知原决定公安机关。

第十九条  申请设置戒毒医疗机构或者医疗机构从事戒毒治疗业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省卫生健康部门批准,并报省公安机关备案。

省卫生健康部门商同级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戒毒治疗资源情况、吸毒人员分布状况和需求,制定本行政区域戒毒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并纳入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戒毒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

戒毒医疗机构应当根据业务特点制定管理规章制度,加强对医务人员以及戒毒人员的管理,保障医疗场所正常开展工作。

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患严重疾病的,执行地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经征求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后,积极联系戒毒医疗机构,开展疾病救治。

第二十条  戒毒医疗机构应当与戒毒人员签订知情同意书。对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戒毒人员,戒毒医疗机构可以与其监护人签订知情同意书。知情同意书的内容应当包括戒毒医疗的适应症、方法、时间、疗效、医疗风险、个人资料保密、戒毒人员应当遵守的各项规章制度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

戒毒人员治疗期间,戒毒医疗机构应当不定期对其进行吸毒检测。发现吸食、注射毒品的,应当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一条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的设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具备医疗、生活、教育、劳动等功能,并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设立专门区域收治病残戒毒人员,对患有严重疾病的戒毒人员,应当给予必要的看护和治疗;对患有传染病的戒毒人员,应当实行隔离治疗。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防止戒毒人员自伤、自残、自杀或者实施其他危害行为。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可以通过购买服务、向同级人民政府申请派驻医技力量等方式,提高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医疗服务保障能力。

禁毒委员会协调公安机关、司法行政、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利用现有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改建特殊医疗场所,收治患严重疾病的强制隔离戒毒人员。

禁毒委员会应当组织、协调相关成员单位,加强对强制隔离戒毒工作的支持和指导。人民检察院对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执行强制隔离戒毒的工作进行监督。

第二十二条  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市州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一)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

(二)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

(三)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

(四)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

(五)初次查获吸毒成瘾严重的。

吸毒成瘾人员自愿接受强制隔离戒毒的,经公安机关同意,可以进入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但应当与其他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分开管理。

第二十三条  对依法可以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或者需要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的,由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提出意见,报原决定公安机关批准,原决定公安机关接到相关报告后,应当在7日内作出决定。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司法行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完善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出所衔接工作协调机制。

期满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开具解除强制隔离戒毒通知书,并在3日内书面通知原决定公安机关、戒毒人员家属、所在单位及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城市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

被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原决定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不超过3年的社区康复,并将社区康复决定书转交执行地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公安派出所。

被责令社区康复的人员应当在户籍所在地接受社区康复;在户籍所在地以外的现居住地有固定住所的,可以在现居住地接受社区康复。

第二十五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在符合条件的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阳光工程安置基地(点)和社区建立戒毒药物维持治疗门诊或者延伸服药点,为符合条件的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提供戒毒药物维持治疗。

第二十六条  社区康复人员康复期满的,由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小组作出评估报告,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社区康复执行地公安机关开具解除社区康复通知书,并通知提出意见的城市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及原决定公安机关。

第二十七条  社区康复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

(一)无正当理由在15日内不到执行地报到的;

(二)逃避或者拒绝接受检测3次以上的;

(三)擅自离开社区康复执行地所在县(市、区)3次以上或者累计超过30日的。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戒毒工作需要,可以开办戒毒康复场所;对社会力量依法开办的公益性戒毒康复场所,应当给予扶持,提供必要的便利和帮助。

戒毒康复场所应当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和医务人员,为戒毒康复人员提供戒毒康复、职业技能培训和生产劳动条件。

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在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不具备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条件的,执行地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鼓励其到戒毒康复场所接受社区戒毒、社区康复。

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违反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协议但达不到强制隔离戒毒条件的,执行地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变更其到戒毒康复场所接受社区戒毒、社区康复。

执行地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将上述人员送交戒毒康复场所前,应当征求本人同意并与戒毒康复场所签订协议。同时,将变更等情况及时通报作出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决定的公安机关。

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在戒毒康复场所参加生产劳动的,应当参照国家劳动用工制度的规定支付劳动报酬。

第二十九条  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被决定予以强制性教育措施的人员有吸毒行为的,其刑罚、强制性教育措施执行完毕后,或者被判处管制、缓刑的人员有吸毒行为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采取相应的戒毒措施。

第三十条  戒毒人员及家庭成员在入学、就业、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不受歧视。有关部门、组织和人员应当在入学、就业、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对戒毒人员给予必要的指导和帮助。

第三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组织、参与、教唆、介绍、引诱、欺骗他人贩卖、吸食、注射毒品,或者以其他方式为贩卖、吸食、注射毒品提供条件和帮助。

第三十二条  娱乐场所及餐饮、住宿、洗浴、会所等服务业的经营者、管理者应当加强对本单位员工的禁毒教育,落实禁毒防范措施,防止在经营场所发生毒品违法犯罪活动;发现毒品违法犯罪活动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协助公安机关开展调查取证工作。

房屋出租人发现承租人有毒品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毒品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根据查缉毒品的需要,可以依法在物流集散地、交通要道、民用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码头、口岸等地对来往人员、物品、货物以及交通工具进行毒品和易制毒化学品检查,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邮政、快递、物流等经营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实名收寄、收寄验视、过机安检制度。货物托运、提取的单据及验视、登记的记录应当留存90日备查,发现货物中夹带疑似毒品、易制毒化学品等违禁物品的,应当停止运送、寄递,并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四条  禁止非法种植、买卖毒品原植物。

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林业、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禁种毒品原植物的宣传教育和踏查工作。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强制铲除,并依法查处。

第三十五条  禁止在食品、饮料中掺入罂粟壳、罂粟籽、罂粟苗等毒品原植物。

第三十六条  禁止对戒毒治疗的药品、医疗器械和治疗方法做广告宣传。

第三十七条  销售戒毒药品的,应当在有资质的戒毒所、医院和药店销售,并报省公安机关备案。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检举、揭发毒品违法犯罪行为的义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对检举人、揭发人予以保护。

对举报毒品违法犯罪行为有功的人员和在查处毒品违法犯罪、禁毒宣传教育、戒毒帮教、禁毒科研和创建无毒县(乡、镇、单位)等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卫生健康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使用的药品、医疗器械等物品。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教唆、引诱、欺骗、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或者介绍买卖毒品,尚不构成犯罪的,分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的规定处罚;以其他方式为贩卖、吸食、注射毒品提供条件和帮助,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娱乐、服务场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除按照前款规定处罚外,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至6个月,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经营者、管理者未落实禁毒防范措施、管理不力,在其经营场所内发生贩卖、吸食、注射毒品违法犯罪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经营场所予以处罚:

(一)1次被查获贩卖、吸食、注射毒品5人以下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1次被查获贩卖、吸食、注射毒品6人以上10人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1次被查获贩卖、吸食、注射毒品超过10人的,或者1年内发生贩卖、吸食、注射毒品被查获2次以上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经营场所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至6个月。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毒品原植物,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禁毒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 包庇、纵容毒品违法犯罪人员的;

(二) 向有毒品违法犯罪行为的单位和个人通风报信的;

(三) 对戒毒人员体罚、虐待、侮辱的;

(四) 挪用、截留、克扣禁毒经费的;

(五) 擅自处分查获的毒品和扣押、查封、冻结的涉及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财物的;

(六)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七)弄虚作假、隐瞒毒情的;

(八)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没有及时报告、铲除的;

(九)违反规定办理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手续的;

(十)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2002年9月29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禁毒条例》同时废止。

 地区: 贵州 
 标签: 违法犯罪 预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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