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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娱乐饮食服务场所治安管理条例|2010年修正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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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2-04-13 17:13:26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浏览次数:405
核心提示:为了加强对娱乐、饮食、服务场所的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预防违法犯罪,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发布单位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号
发布日期 1998-05-29 生效日期 1998-05-29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地方性法规 专业属性 其他
备注  修订公告:关于修改《辽宁省农业集体经济承包合同条例》等37件法规的决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9号)

(1998年5月29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娱乐饮食服务场所治安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娱乐饮食服务场所治安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0年7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娱乐、饮食、服务场所的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预防违法犯罪,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营业性的娱乐、饮食、服务场所的治安管理,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公安机关是本行政区域内娱乐、饮食、服务场所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依照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和本条例行使职权。

第四条  娱乐场所取得营业执照后,应当在1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公安部门备案。

娱乐场所改建、扩建营业场所或者变更场地、主要设施设备、投资人员,或者变更娱乐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事项的,应当依法向公安部门备案。

第五条  营业场所应当就下列内容向公安机关备案:

(一)单位名称、住所、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经营范围和娱乐项目;

(三)营业场地及器材设备情况;

(四)卫生和消防安全措施情况。

第六条  娱乐、饮食、服务场所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负责人,对本营业场所的治安管理负有下列责任:

(一)遵守和落实有关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对凡在本营业场所服务的从业人员进行治安教育,并负责监督其遵守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

(三)发现营业场所内的卖淫、色情陪侍、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行为,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并协助查处;

(四)营业场所内发生灾害事故,及时采取措施,保护营业场所内的人身、财产的安全。

第七条  娱乐、饮食、服务场所招用从业人员,应当查看并登记被招用人的居民身份证,属于流动人口的,应当同时查看暂住证;没有居民身份证或者暂住证的,不得招用;招用保安人员应当经过专门培训。

第八条  电子游戏厅不得经营国家和省明令禁止使用的游

戏机种。

禁止利用电子游戏机进行赌博和传播淫秽音像。

第九条  营业场所的服务人员不得进行卖淫和色情陪侍等违法犯罪活动,不得为消费人员的违法行为提供条件。

第十条  消费人员不得进行嫖娼、接受色情陪侍、赌博、吸毒、殴斗、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活动,不得携带枪支、管制刀具和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

第十一条  公安人员对娱乐、饮食、服务场所进行治安检查时,应当二人以上,并出示《公共场所治安检查证》;否则,营业场所的经营者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第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依照《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十三条  凡在营业场所内发生卖淫、嫖娼、赌博和色情陪侍等违法犯罪行为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卖淫、嫖娼、赌博等违法犯罪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二)对提供和接受色情陪侍的行为人,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对发生色情陪侍活动的营业场所,按照《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十四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和被处罚的营业场所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负责人,对依照本条例处罚不服的,依据行政复议

程序和行政诉讼程序,行使权利。

第十五条  人民警察不得经营或者变相经营娱乐、饮食、服务场所;不得为营业场所的非法经营活动提供保护。

违反前款规定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公安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公共场所治安检查证》由省公安机关统一印制。

第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公安机关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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