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全面落实党中央关于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的决策部署,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加强法治政府建设,推进社会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省政府对现行省政府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经清理,省政府决定:废止7件省政府规章和对5件省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一、废止7件省政府规章
(一)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由赣江新区行使部分省级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的决定(2017年12月12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29号公布,2019年9月29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41号第一次修正,2021年6月9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50号第二次修正)
(二)江西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2003年12月16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27号公布,2010年11月29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86号修正)
(三)江西省木材检查站管理监督办法(1998年7月1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81号公布,2015年12月16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9号修正)
(四)江西省木材运输监督管理办法(2004年4月28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29号公布,2015年12月16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9号第一次修正,2017年12月4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27号第二次修正,2019年9月29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41号第三次修正)
(五)江西省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1985年6月26日赣府发〔1985〕59号公布,1998年2月17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74号第一次修正,2005年9月6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40号第二次修正,2015年12月16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9号第三次修正,2018年11月2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39号第四次修正)
(六)江西省港口管理办法(2008年1月15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66号公布,2010年11月29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86号第一次修正,2015年12月16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9号第二次修正)
(七)江西省船舶建造、监督检验管理规定(1998年2月10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70号公布,2004年6月30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34号第一次修正,2014年1月30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0号第二次修正,2017年12月4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27号第三次修正)
二、对5件省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一)江西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1.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个人、组织,调动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建设创新型江西和科技强省,根据国务院《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2.将第三条修改为:“省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贯彻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3.将第五条修改为:“省科学技术奖的提名、评审和授予,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干涉。”
4.将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科学技术特别贡献类的省科学技术奖,授予下列中国公民:
“(一)在本省科学技术研究活动中,在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或者在科学技术发展中有卓越成就的;
“(二)在本省技术创新、科技成果转化或者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创造巨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或者生态环境效益的。”
5.将第十一条修改为:“技术发明类的省科学技术奖授予在本省技术发明、技术创新活动中,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做出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及其系统等重大技术发明的个人。
“前款所称技术发明,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明或者尚未公开;
“(二)具有先进性、创造性、实用性;
“(三)经实施,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环境效益。”
6.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科学技术进步类的省科学技术奖授予下列个人、组织:
“(一)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重大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创造显著经济效益,对本省经济发展和科学技术进步作出突出贡献的;
“(二)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长期从事科学与技术管理研究、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经过实践检验,对本省的科学技术进步和社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创造显著社会效益或者生态环境效益的;
“(三)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解决大量复杂、关键技术问题,保障工程达到国内领先水平或者接近当代国际先进水平,对本省的经济、科学技术和社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
7.将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自然科学类、技术发明类和科学技术进步类的省科学技术奖分为特等奖、一等奖、二等奖三个等级。”
8.将第十五条修改为:“省科学技术奖实行提名制度,不受理自荐。候选者(个人、组织)由下列单位或者个人提名:
“(一)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直属机构;
“(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
“(三)经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符合其规定资格条件的其他单位或者专家。”
9.将第十七条修改为:“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办公室设立学科(专业)评审组进行初评,学科(专业)评审组负责提出初评建议并提交评审委员会。
“参与初评的评审专家从评审专家库中抽取产生。
“评审委员会根据相关办法对初评建议进行评审,并向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提出各奖种获奖者和奖励等级建议。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根据相关办法对提名、评审和异议处理工作全程进行监督,并向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报告监督情况。
“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根据评审委员会的建议和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的监督报告,对获奖人选和奖励种类及等级进行决议。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将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决议的各奖种获奖者和奖励等级结果,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10.将第十八条修改为:“省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应当依法进行,评审办法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制定。”
11.将第二十条修改为:“省科学技术奖的奖励经费每年根据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奖励项目及等级数量,纳入当年省财政预算专项列支。
“科学技术特别贡献类的省科学技术奖的奖金为100万元。
“自然科学类、技术发明类和科学技术进步类的省科学技术奖特等奖奖金为50万元,一等奖奖金为20万元,二等奖奖金为10万元。”
12.将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社会力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应当向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书面报告,并按照要求提供真实有效的材料。”
13.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剽窃、侵夺他人的成果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省科学技术奖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证书、奖金,对相关单位和个人的失信行为依法依规处理,并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14.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提名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省科学技术奖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提名资格,并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候选者进行可能影响省科学技术奖提名和评审公平、公正的活动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取消其参评资格,并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其他个人或者组织进行可能影响省科学技术奖提名和评审公平、公正的活动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相关候选者有责任的,取消其参评资格。
“对有科研诚信严重失信行为的个人、组织,记入科研诚信严重失信行为数据库,并共享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实施联合惩戒。”
15.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社会力量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依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16.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参与省科学技术奖评审组织工作的人员,在评审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7.将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公民”修改为“个人”;将第十三条中的“个人”修改为“公民”;将第十六条中的“推荐”修改为“提名”。
(二)江西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办法。
1.将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重要领域、重点单位新建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投入运行后30日内由其运营、使用单位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2.将第八条第二款中的“定期”修改为“及时”。
3.将第十一条第一项修改为:“采取监测、记录网络运行状态、网络安全事件的技术措施,并按照规定留存6个月以上系统网络运行日志和用户使用日志记录;”
4.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在完成筹建后,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承诺符合信息网络安全审核条件,并经公安机关确认当场签署承诺书。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还应当依法取得有关部门颁发的证照。”
5.将第十三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国际联网从事下列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活动:
“(一)制作、复制、查阅、传播有害信息;
“(二)未经允许,对计算机信息网络功能进行删除、修改或者增加;
“(三)未经允许,对计算机信息网络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或者增加;
“(四)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
“(五)未经允许,进入计算机信息网络或者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资源;
“(六)未经允许,对计算机网络功能进行删除、修改或者增加;
“(七)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其他行为。”
6.将第十四条修改为:“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在网站或者其他媒体上及时发布计算机病毒疫情预报。”
7.将第二十条修改为:“重要领域、重点单位新建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未在规定期限内备案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8.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公安机关应当自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正式开展经营活动20个工作日内,对其依法履行信息网络安全职责情况进行实地检查。检查发现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未履行承诺的信息网络安全责任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9.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利用国际联网从事本办法第十三条所列活动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6个月以内停止联网、停机整顿,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0.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将其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11.删除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三)江西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
1.将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文化和旅游、消防救援等部门和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旅馆业管理的相关工作。”
2.将第四条修改为:“开办旅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对经营场所拥有合法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二)必要的防盗等安全设施。”
3.将第五条修改为:“申请开办旅馆,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旅馆法定代表人、经营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二)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者租赁使用证明,标明房间号、服务台、防盗安全设备设施等的旅馆方位图及其内部平面图;
“(三)旅馆安全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方案;
“(四)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4.将第七条修改为:“旅馆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重要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变更登记之日起三日内,到原发给《特种行业许可证》的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四)江西省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1.将第十二条第二项中的“六十天”修改为“九十天”。
2.将第十三条中的“生育保险基金”修改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3.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对接受计划生育手术的女职工,用人单位应当给予下列劳动保护:
“(一)放置宫内节育器的,休假三天,七天内不安排重体力劳动;
“(二)取出宫内节育器的,休假一天;
“(三)结扎或者复通输卵管的,休假二十一天。
“同时接受两种计划生育手术的,假期合并计算。
“女职工因施行计划生育手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生育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五)江西省南昌汉代海昏侯国遗址保护办法。
1.将第二条修改为:“南昌汉代海昏侯国遗址(以下简称海昏侯国遗址)及其考古遗址公园的保护、管理、规划、建设、研究和利用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海昏侯国遗址,是指位于南昌市新建区行政区域内,经国务院公布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紫金城城址与铁河古墓群。”
2.将第九条中的“海昏侯国遗址范围”修改为“海昏侯国遗址规划范围”。
3.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中的“依法公布的遗址”修改为“紫金城城址与铁河古墓群”。
4.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在海昏侯国遗址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经批准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二)毁林开荒、开挖沟渠、采石取土;
“(三)已有农田的耕作扰土和其它深翻土地深度大于四十厘米;
“(四)刻划、涂污、损坏文物;
“(五)刻划、涂污、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文物保护单位标志;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5.将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的“海昏侯国遗址”修改为“海昏侯国遗址公园”。
6.将第四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造成损害尚不严重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文物所在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7.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8.删除第十三条第三项中的“祭祀”。
9.删除第四十四条。
此外,对相关省政府规章中的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