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市市场监管局、市市场监管局各直属单位,各有关单位:
《青岛市地方标准管理办法》已经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22年第8次局长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青岛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5月23日
(此件公开发布)
青岛市地方标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地方标准管理,提高地方标准质量和实施效果,以先进标准引领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市场监管总局《地方标准管理办法》和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山东省地方标准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地方标准的立项、起草、技术审查、批准发布、备案、实施以及实施信息反馈和评估、复审等事项,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地方标准工作,市有关主管部门分工管理地方标准工作。为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等方面职责所需要的技术要求,以及满足自然条件、风俗习惯等特殊技术要求,可以在农业、工业、服务业以及社会事业等领域组织制定地方标准。地方标准应当有明确的组织实施和监督部门。鼓励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等积极参与地方标准工作。
地方标准为推荐性标准。
第四条 制定地方标准应当坚持基础性、通用性、公益性,遵循开放、透明、公平原则,在充分的技术研究和实践基础上,保证标准的科学性、规范性、时效性,做到技术先进、经济合理,有利于科学合理利用资源、推广科学技术成果。
第五条 制定地方标准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的要求,应当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本省地方标准,并做到与有关标准之间的协调配套。
禁止利用地方标准实施妨碍商品、服务自由流通等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
第六条 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在地方标准化技术机构设立市地方标准技术审评中心,承担地方标准信息服务工作,参与地方标准立项查新和审查、技术审查、标准文本编辑质量审核、标准实施评估和信息反馈、标准信息公开等工作。
第七条 加强与胶东半岛城市和黄河流域城市的标准化协作交流,在需要统一的技术领域联合制定区域标准,纳入地方标准管理,推动区域协同发展。
第八条 积极推动参与制定国家标准、国际标准,引导地方标准转化为国家标准、国际标准,建立地方标准采信团体标准和企业标准等市场标准的机制,提升“青岛标准”的国内国际影响力。
第二章 立项
第九条 制定地方标准应当立项。立项包括制定项目和修订项目,没有相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本省、本市地方标准,未被纳入已有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本省、本市地方标准制定计划,或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本省地方标准,有本市规划、政策等方面依据。
公益性领域、市场主体难以独立制定市场化标准的领域、市场机制尚未发挥或未完全发挥作用的新兴领域,优先立项。
第十条 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一般每年年初公开向社会征集本年度的地方标准制修订项目。
第十一条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可以向市有关主管部门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制修订地方标准立项建议。
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的立项建议,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和职责分工移交具有管理职责的市有关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市有关主管部门收到的立项建议,应当结合部门职责需要,在经过标准立项查新、标准化需求论证和实践验证等环节的基础上,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发立项函,向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地方标准立项申请。市有关主管部门对立项建议不予采纳的,可以建议相关社会组织制定团体标准。
立项申请,涉及多个部门职责的,应当由立项申请提出部门与相关部门进行协调,达成一致意见,部门会签立项函。协调情况和职责分工应当在申报材料中写明。
第十三条 市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立项申请时,应当报送《青岛市地方标准项目申请书》(附件1)、地方标准草案草稿和立项论证意见。
地方标准原则上不应涉及专利、商标等知识产权问题,涉及知识产权问题的,应提供知识产权持有人授权文件。
第十四条 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立项审查。立项审查可以采取部门联席会议等形式,必要时可以邀请专家、提出立项建议的单位人员参加。立项审查包括下列内容:
(一)地方标准立项申请材料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二)地方标准申请部门是否明确和适当;
(三)地方标准立项查新情况(是否存在重复或类似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包括已发布和列入制定计划的);
(四)地方标准制定范围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的规定;
(五)地方标准立项的必要性、可行性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
(六)地方标准草案草稿内容是否系统完善;
(七)地方标准组织实施方案内容是否充分可行;
(八)有关部门以往地方标准制定和实施等其他情况。
下列内容不纳入市地方标准制定范围:
(一)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不属于地方标准制定范围的;
(二)一般性工业产品标准;
(三)一般性工业产品检验检测方法标准;
(四)有机、绿色农产品标准;
(五)工程建设、医药卫生、食品安全、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公安、税务、兽药、核、航天等标准;
(六)没有法律法规、规划、政策等依据的;
(七)尚未在相应范围内进行实践验证和应用推广的技术要求;
(八)应属于法律法规、产业政策、机构职能调整的内容;
(九)市有关主管部门内部工作、管理标准;
(十)其他不适合的情况。
第十五条 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立项审查结果,在官方网站就地方标准制修订计划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时间不少于十五日。制修订计划主要包括立项编号、标准名称、申请部门、起草单位、完成时限等。
地方标准制定周期应当在十二个月以内,必要时经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
第十六条 地方标准制修订计划每年可增补一次,增补项目一般应为列入市重点工作或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应对突发事件、经济社会发展急需的项目。
逾期未完成或无法继续执行的,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终止地方标准制修订计划。
第三章 起草和技术审查
第十七条 制定地方标准,应当由相关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技术委员会)或成立专家组,承担起草和技术审查工作。技术委员会和专家组的组成应当具有权威性、代表性。
第十八条 申请立项地方标准的市主管部门负责标准起草工作,起草工作包括编制地方标准草案征求意见稿、编制说明等。起草单位应当对地方标准相关事项进行调查分析、实验、论证,有关技术要求需要进行试验验证的,应当自行或委托具有相应能力的技术单位开展。
第十九条 地方标准起草工作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充分调查研究,广泛收集资料,重点回应问题和需求,明确地方标准的主要技术内容;
(二)按照《标准化工作导则》(GB/T 1)给出的规则起草;
(三)标准内容涉及的技术要求和重要数据,应当充分可靠;
(四)标准内容不得设定地方保护、阻碍市场流通和其他妨碍公平竞争等内容的条款,不得设定涉及部门职责权限的条款;
(五)充分吸收各利益相关方意见;
(六)其他方面的要求。
第二十条 地方标准编制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作简况,包括任务来源、起草单位和主要起草人信息、起草单位和主要起草人任务分工、起草过程等;
(二)地方标准制定目的和意义;
(三)地方标准编制原则、主要技术内容和确定依据;
(四)与现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标准的关系;
(五)重大分歧意见的处理过程、处理意见及其依据;
(六)对地方标准自发布日期至实施日期之间的过渡期的建议;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 市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将地方标准草案征求意见稿、编制说明等,公开征求相关部门、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消费者等利益相关方的意见,征求意见的单位或专家一般不少于三十个,反馈的单位或专家数量不少于三分之二。市有关主管部门对意见进行整理、分析和处理,形成《青岛市地方标准征求意见汇总处理表》(附件2)。
对于涉及面广、关注度高的地方标准,市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咨询会等多种形式征求意见。
第二十二条 市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方意见修改形成地方标准草案送审稿和其他材料。包括:
(一)《青岛市地方标准技术审查申请表》(附件3);
(二)地方标准草案送审稿;
(三)地方标准编制说明;
(四)《青岛市地方标准征求意见汇总处理表》(附件2);
(五)有关技术要求和重要数据的确定依据、验证报告及必要说明等;
(六)地方标准专家审查会议方案;
(七)《青岛市地方标准专家审查会议建议专家信息表》(附件4)。
第二十三条 市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将地方标准送审材料报送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审查重点包括:
(一)送审材料是否完整、有效;
(二)标准文本是否格式规范,表述清晰,数据详实,逻辑科学,内容成熟;
(三)标准编制说明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
(四)征求意见是否有效;
(五)专家组成是否科学合理,满足审查要求。
经审查符合要求的,可进入地方标准技术审查环节。
第二十四条 地方标准技术审查一般采取会议形式,由市有关主管部门组织召开地方标准专家审查会议,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地方标准专家审查会议进行监督指导。
第二十五条 地方标准专家审查会议应当成立地方标准专家审查委员会,由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有关主管部门共同确定。
地方标准专家审查委员会人数一般不少于九人,一般应具有高级职称或相应职务,推举的主任委员应当是相关领域技术专家并熟悉标准化专业知识。应当发挥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作用,发挥行业管理部门、科研院所、应用单位等相关领域专家作用。应当遵循利益冲突回避原则,承担地方标准起草工作的人员和单位不得承担该地方标准技术审查工作,来自同一单位的专家人数不得超过两人。
第二十六条 地方标准专家审查会议应当对标准文本进行逐章、逐条审查,对标准编制说明等进行审查。
地方标准专家审查会议应当安排专人记录审查意见,同步修改地方标准草案送审稿,修改情况填入《青岛市地方标准专家审查意见汇总处理表》(附件5-2),并经审查委员会确认。
第二十七条 地方标准专家审查委员会重点审查地方标准技术要求的先进性、合理性、适用性、规范性,与相关政策要求的符合性,以及与其他相关标准的协调性等,具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提交的审查材料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相关要求;
(二)地方标准名称是否与制修订计划一致;
(三)地方标准编制说明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二十条要求;
(四)征求意见工作是否有效,对征求到的意见及重大意见分歧是否进行有效处理;
(五)标准化对象是否合理,标准适用范围是否明确;
(六)规范性引用文件是否现行有效;
(七)地方标准内容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和第十九条(二)(三)(四)的规定;
(八)标准技术要求是否符合先进技术发展方向、符合产业发展方向、具备实践基础,是否符合现行相关强制性标准要求;
(九)技术要求和重要数据等,是否具有充分可靠的验证支撑材料;
(十)其他。
第二十八条 地方标准原则上应经审查委员会专家协商一致后方可通过。对审查结论未能取得一致意见需要表决的,审查委员会人数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且反对人数不超过四分之一为通过,审查专家应当在《青岛市地方标准专家审查会议审查委员会签字表决表》(附件5-3)上签字。审查结论为不通过的,根据审查意见对标准进行修改后重新审查,或终止标准制定任务。
地方标准专家审查会议应当形成会议纪要(附件5),并经与会全体专家签字。会议纪要应当准确反映审查情况,包括会议时间地点、会议议程、专家名单、审查意见、审查结论等。
第二十九条 市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地方标准技术审查意见修改形成地方标准草案报批稿。
第四章 批准发布和备案
第三十条 市有关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完成地方标准报批材料,送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地方标准报批材料包括:
(一)地方标准报批公文函;
(二)《青岛市地方标准报批申请表》(附件6);
(三)地方标准草案报批稿;
(四)地方标准编制说明;
(五)有关技术要求和重要数据的确定依据、验证报告及必要说明等;
(六)《青岛市地方标准征求意见汇总处理表》(附件2);
(七)地方标准专家审查会议纪要(附件5);
(八)起草单位及起草人信息表(附件7);
(九)其他。
第三十一条 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审查后拟批准发布的地方标准在门户网站予以公示,公示时间应当不少于十五日。
第三十二条 地方标准发布前,相关技术要求存在重大问题或者出现重大政策性变化的,或者市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建议的,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作出变更或者终止决定。
第三十三条 地方标准草案报批稿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编号后发布。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也可与市有关主管部门联合批准发布。重要地方标准报市政府批准。
第三十四条 地方标准编号由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编号由市级地方标准代号(DB3702/T)、顺序号(四位阿拉伯数字)和年代号(四位阿拉伯数字)组成。示例:DB3702/T XXXX-XXXX。
第三十五条 地方标准发布和实施日期之间一般应有一个月的过渡期。
第三十六条 地方标准的发布实行公告制度。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自地方标准发布之日起二十日内在门户网站和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公布地方标准的目录及文本。依法需要保密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 地方标准实行备案和呈缴制度。地方标准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向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向有关图书馆等机构呈缴一定份数的标准文本和电子文档。
第三十八条 地方标准实施档案管理。档案内容包括下列文件:
(一)地方标准立项申请材料以及立项计划文件;
(二)地方标准报批材料;
(三)地方标准发布公告;
(四)地方标准修改、复审报告及结果公告;
(五)地方标准废止公告;
(六)地方标准实施评估工作报告等。
第五章 实施和复审
第三十九条 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有关主管部门对社会关注度高、实施影响力大的地方标准建立联合通报机制,及时向社会通报。
地方标准实施中需要解释的,由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有关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市、区(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组织地方标准的宣贯、培训和实施,对地方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评估。
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地方标准实施信息反馈和评估机制。市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形成《青岛市地方标准实施评估工作报告》(附件8),于每年第一季度报送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地方标准实施评估工作报告应当包括地方标准实施情况、实施成效、存在问题及改进建议等。
第四十一条 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市有关主管部门对地方标准进行复审。根据地方标准实施信息反馈和评估机制以及其他要求,市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提出继续有效、修订或废止的复审意见,填写《青岛市地方标准复审意见表》(附件9),报送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
地方标准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五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提出复审意见:
(一)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政策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关键技术和适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其他应当及时复审的情形。
第四十二条 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市有关主管部门复审意见进行审查,得出复审结论。
复审结论为废止的,由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告废止,复审结论为修订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地方标准制定程序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本办法与国家、省有关规定不符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2年6月23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7年6月22日。
附件.docx1.青岛市地方标准项目申请书
2.青岛市地方标准征求意见汇总处理表
3.青岛市地方标准技术审查申请表
4.青岛市地方标准专家审查会议建议专家信息表
5.青岛市地方标准《立项地方标准名称》专家审查会议纪要
6.青岛市地方标准报批申请表
7.青岛市地方标准《立项地方标准名称》起草单位及起草人信息表
8.青岛市地方标准实施评估工作报告
9.青岛市地方标准复审意见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