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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清单的通知》的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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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22-05-20 09:50:40  来源: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浏览次数:1370
核心提示:为进一步加大营商环境改革力度,持续打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着力培育和激发市场主体活力,推进包容审慎监管,按照《国务院关于开展营商环境创新试点工作的意见》(国发〔2021〕24号),北京市《关于开展北京市营商环境创新试点工作的实施方案》的要求,我局探索在市场监管领域采用柔性监管新方式,对违法行为情节显着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采取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予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一、文件制定的背景是什么?

为进一步加大营商环境改革力度,持续打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着力培育和激发市场主体活力,推进包容审慎监管,按照《国务院关于开展营商环境创新试点工作的意见》(国发〔2021〕24号),北京市《关于开展北京市营商环境创新试点工作的实施方案》的要求,我局探索在市场监管领域采用柔性监管新方式,对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采取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予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并结合执法实践,制定了《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清单的通知》,以及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清单(以下简称《不予强制清单》),在全市市场监管系统适用。

二、制定和执行《不予强制清单》主要考虑哪些原则?

(一)合法原则。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无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二)适当性原则。采用非强制手段可以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的,不得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三)审慎原则。结合《不予强制清单》内容,充分考虑违法行为的严重性、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必要性以及非强制手段的可替代性等因素,审慎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四)教育和强制相结合原则。对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行为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要通过提出整改要求、约谈负责人等方式对市场主体进行教育,实现行政执法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

三、《不予强制清单》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不予强制清单》共计12项,涉及商标、广告、企业监督管理、计量、专利、价格、食品等7个业务领域,以及《广告法》《商标法》《价格法》等8部法律法规规范。共分为二种情形,一是可以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形,即依据《行政强制法》规定,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可以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以及符合不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原则上可以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二是不得适用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形。

四、哪些情形可以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不予强制清单》规定了10种情形可以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一是根据《行政强制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可以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共9项。在综合考量违法行为情节及社会危害的基础上,结合各业务领域执法特点,选取了7个业务领域,并对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类别、强制措施、适用条件及涉及的法规规范进行了明确。如:在食品安全领域,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属情节显著轻微,可以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同时,也根据各业务领域执法情况,确定了部分领域不能适用的特殊情形。如:在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时,如经营活动涉及许可事项且未取得许可的,不属于可以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形,需根据违法事实具体情况判定是否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二是对于符合不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原则上可以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共1项。《行政处罚法》规定了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鉴于不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通常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或危害后果轻微,对于符合不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原则上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但为了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的,仍可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五、哪些情形不得适用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共规定了两种情形,一是当事人未及时采取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害扩大的补救措施的;二是当事人拒不主动改正违法行为,或责令改正期限届满后仍未改正违法行为的。旨在督促当事人主动改正违法行为,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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