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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燃气管理条例 (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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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9-11-29 09:37:12  来源: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浏览次数:646
核心提示: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燃气规划建设、供气保障、经营服务、使用和安全管理等活动。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发布单位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2号
发布日期 2019-11-29 生效日期 2020-04-01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地方性法规 专业属性
备注  

《河北省燃气管理条例》已经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19年11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4月1日起施行。

2019年11月29日

河北省燃气管理条例

(2019年11月29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防止燃气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高质量发展,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燃气规划建设、供气保障、经营服务、使用和安全管理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燃气工作应当坚持统筹规划、配套建设,保障供应、规范服务,绿色节能、安全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燃气管理工作机制,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工作。

第五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燃气主管部门(以下称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公安、交通运输、自然资源、行政审批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燃气管理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各类开发区、园区等管理机构应当做好燃气管理有关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宣传活动,普及燃气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并将燃气安全知识纳入中小学安全教育内容,提高公民的燃气安全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燃气安全知识的公益性宣传。

第七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严格执行相关标准、规范,在燃气经营服务活动中主动宣传普及燃气使用知识,指导燃气用户安全使用燃气。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则,履行安全使用义务。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安全、节能、高效、环保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新产品,运用信息化手段发展智慧燃气。

第九条 燃气行业协会应当建立行业自律机制,依法制定行业行为准则和服务规范,促进燃气经营者依法经营、诚实守信、严格自律,提高服务质量和技术水平。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十条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能源规划以及上一级燃气发展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燃气发展规划应当统筹城乡,覆盖符合燃气发展条件的乡镇、村。

经批准的燃气发展规划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调整,确需变更或者调整的,应当按照原程序报批、备案。

第十一条 城乡建设应当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预留的燃气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改变用途。

第十二条 对燃气发展规划范围内的燃气设施建设工程,负责城乡规划许可的部门在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同级燃气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 在燃气发展规划确定的管道燃气供气范围内,与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配套建设的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竣工验收。

在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不得另外建设独立的管道供气设施。

第十四条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个月内,将燃气设施建设工程档案移交当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燃气发展规划和本省有关规定有序推进农村燃气工程建设。鼓励多种主体参与,采用管道气、液化石油气储备站等多种形式,提高农村地区燃气通达能力,并结合新农村建设,引导农村居民因地制宜使用燃气。

农村燃气工程建设应当按照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有关建设程序组织实施,并执行国家和本省相关标准。

第三章 供气保障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能源管理部门应当督促协调燃气供气企业与气源企业提前签订年度供气合同,鼓励签订中长期供气合同,保障气源供应。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应急储备制度,完善燃气供应保障应急体系,组织编制燃气应急预案,采取综合措施提高燃气供应保障能力。

燃气应急预案应当明确燃气应急气源和种类、应急供应方式、应急处置程序和保障措施等内容。燃气应急供应应当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气、集中供热用气和医院、学校、公交车、出租车等民生用气。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通过自建、合建、租赁、购买储气设施或者购买储气服务等手段履行储气责任,确保具备不低于国家规定的储备气量,满足调峰和应急需求。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燃气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障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

(一)管道燃气经营者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未及时恢复正常供气的;

(二)管道燃气经营者因突发事件影响供气未采取紧急措施的;

(三)燃气经营者擅自停业、歇业的;

(四)燃气经营者被依法撤回、撤销、注销、吊销燃气经营许可的。

第四章 经营服务

第二十条 本省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设区的市负责燃气经营许可的部门申请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并依照许可的经营范围、类别、期限和规模等从事燃气经营活动。其中,从事高速公路服务区附属加气站经营的,应当向省燃气管理部门申请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

设区的市负责燃气经营许可的部门应当自核发许可证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核发情况告知同级燃气管理部门。设区的市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将核发情况报省燃气管理部门,并告知燃气经营者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

已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每年向燃气管理部门报送上一年度企业年度报告。

第二十一条 管道燃气实行特许经营制度。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授权有关部门作为实施机构负责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有关实施工作,并明确具体授权范围。

实施机构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招标、竞争性谈判等竞争方式,依法选择管道燃气经营者,并与其签订特许经营协议,协议应当包括经营方式、区域、范围、期限、服务质量和标准、燃气设施的维护和更新改造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 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实施机构应当根据特许经营协议,定期对管道燃气经营者运营情况进行监测分析,保障管道燃气质量和服务效率。

管道燃气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施机构应当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收回特许经营权:

(一)转让、出租特许经营权的;

(二)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且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

(三)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燃气安全责任事故的;

(四)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的。

第二十三条 燃气价格以及相关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的制定、调整,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确定和调整管道燃气销售价格时,应当征求管道燃气用户、管道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管理部门等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与燃气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并建立健全用户档案。

燃气经营者对供气区域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供气。

第二十五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地供应燃气。供应燃气的成分、热值和压力等指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制作燃气宣传资料并免费向用户发放,指导燃气用户安全用气、节约用气。

燃气经营者应当公示业务流程、服务承诺、收费标准、服务热线和抢险抢修电话等信息,设专人每日二十四小时值班,设置综合服务网点,配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服务人员,并按照规定标准提供服务。

第二十七条 管道燃气经营者对其供气范围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承担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物业服务企业和管道燃气用户对相关作业应当予以配合。

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供气、用气合同的约定,对单位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第二十八条 管道燃气经营者因施工、检修等原因需要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将作业时间和影响区域提前四十八小时予以公告,或者书面通知燃气用户;因突发事件影响供气的,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燃气用户。在施工、检修完工或者突发事件处置完成后,应当及时恢复正常供气,恢复供气时间应当事先通知燃气用户,确保用气安全。

燃气经营者停业、歇业的,应当事先对其供气范围内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作出安排,并在九十日前向所在地燃气管理部门报告,经批准后方可停业、歇业。

第二十九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燃气用户免费提供定期入户安全检查并建立完整的检查档案。

对城镇居民燃气用户入户检查每年不少于一次;对农村居民燃气用户每年入户检查不少于两次,在首次通气和每个采暖期前应当进行入户检查;对单位燃气用户每年入户检查不少于一次。

第三十条 燃气经营者巡查人员入户检查时,应当提前通知燃气用户,并出示有效工作证件。燃气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协调村(居)民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等相关单位配合巡查人员进行入户检查。

第三十一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将入户安全检查结果书面告知燃气用户,发现燃气安全隐患的,应当提醒燃气用户及时整改;燃气用户不按照规定进行整改可能造成安全事故的,燃气经营者应当停止供气,并在隐患消除后二十四小时内恢复供气。

第三十二条 燃气经营者在接到燃气用户燃气设施故障的报告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派人检修;在接到燃气泄漏的报告后,应当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立即派人抢修。

因燃气经营者原因维修不及时造成燃气用户损失的,燃气经营者应当给予赔偿;因燃气用户原因维修不及时造成损失的,由燃气用户自行承担。

第三十三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技术和安全标准储存、充装、装卸、运输燃气,不得从事《城镇燃气管理条例》所规定的禁止性行为。从事瓶装燃气经营的,应当加强对送气人员的管理,配备符合安全运输要求并设有明显警示标志的燃气运输车辆,不得使用超期未检验、检验不合格或者报废改装的气瓶充装燃气,不得用罐车等移动式压力容器直接对气瓶充装燃气。

第三十四条 燃气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对燃气经营者的经营活动、服务情况和燃气质量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每年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燃气经营者信用档案,开展信用信息采集、发布、评价,实施失信联合惩戒。

第五章 燃气使用

第三十六条 管道燃气用户需扩大用气范围,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过户、安装、改装、拆迁固定的燃气设施的,应当到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办理相关手续,并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实施。

第三十七条 管道燃气计量装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并依法进行检定。

燃气用户对燃气计量装置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向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申请检定。经检定,误差在法定范围内的,检定费用由燃气用户承担;误差超过法定范围的,检定费用由管道燃气经营者承担,并退还多收取的燃气费用。

新装或者更换居民用户燃气计量装置时,优先使用物联网燃气表。燃气计量装置使用到规定年限后,由管道燃气经营者负责更换,所需费用计入企业成本。燃气计量装置出现故障,燃气经营者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因燃气用户责任造成燃气计量装置损坏的,维修或者更换费用由燃气用户承担。

第三十八条 新建住宅管道燃气工程,应当在户内安装管道燃气自闭阀等具有自动切断功能的安全装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工作方案,组织既有住宅燃气用户加装管道燃气自闭阀等具有自动切断功能的安全装置。

燃气用户管道与燃气燃烧器具的连接管应当采用符合国家和本省燃气安全使用要求的管材、管件。燃气用户应当按照安全用气要求,使用带熄火保护装置的燃气燃烧器具,并及时更换国家和本省明令淘汰或者已达到使用年限的燃气燃烧器具、连接管。

单位燃气用户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操作维护人员燃气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的培训。

第三十九条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

(六)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

(七)擅自改变燃气气瓶检验标志、漆色以及自行处理燃气气瓶残液;

(八)加热、摔、砸燃气气瓶以及使用时倒卧燃气气瓶;

(九)进行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活动;

(十)用气瓶相互倒灌燃气;

(十一)盗用燃气;

(十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的行为。

第四十条 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收费、服务等事项向燃气经营者进行查询,燃气经营者应当自收到查询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收费、服务等事项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投诉举报。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设置网络投诉平台,公开投诉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受理燃气用户有关投诉举报,并自收到投诉举报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查处;涉及燃气安全的,应当立即处理。处理结果应当及时反馈投诉举报人。

第四十一条 提倡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投保相关责任保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投保。

第六章 安全管理

第四十二条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划定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

(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五)种植深根植物;

(六)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四十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前五日书面告知燃气经营者,会同施工单位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施工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燃气经营者应当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指导。

第四十四条 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应当制定改动方案,报负责燃气行政审批的部门批准。

改动方案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明确安全施工要求,有安全防护和保障正常用气的措施。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燃气管理、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燃气经营、燃气使用和燃气设备设施安全状况等的监督检查,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通知燃气经营者、燃气用户采取措施消除隐患;燃气经营者、燃气用户未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采取措施,及时组织消除隐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提高科学化、信息化管理水平,建立健全燃气安全工作机制和管理制度,定期对企业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并加强燃气设施的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严格管控各类风险,及时排查消除安全隐患。

第四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对燃气经营企业、燃气燃烧器具生产和销售企业在本行政区域内经营服务机构的监管,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燃气安全知识宣传教育,督导燃气经营者排查整治燃气安全隐患,保障燃气设施安全运行。

第四十七条 建立燃气经营企业驻村安全员和村燃气安全协管员制度。

燃气经营企业设立驻村安全员,负责农村燃气设施的日常运营维护和安全巡查,宣传燃气安全知识。燃气经营企业负责对驻村安全员进行日常管理和培训。

乡镇人民政府确定的村燃气安全协管员,负责协助燃气经营企业驻村安全员对农村燃气设施进行日常维护和安全巡查,宣传燃气安全知识。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对其进行日常管理,燃气经营企业负责对其培训。

第四十八条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工作机制,明确相关单位职责、应急行动方案等内容,并建立燃气事故统计分析制度,定期通报事故处理结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燃气经营者对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内容定期开展实地演练。

第四十九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制定本单位的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应急人员和必要的应急装备、器材,每年定期组织演练,提高燃气应急处置能力。

燃气经营者制定的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及应急装备、器材明细和应急人员名单应当向所在地燃气管理部门和应急管理部门进行备案。燃气管理部门、应急管理部门可以在发生重大燃气安全事故时统一调配使用。

第五十条 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燃气经营者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抢险、抢修。

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燃气管理、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以及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根据各自职责,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根据有关情况启动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燃气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时,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者,或者向燃气管理部门、消防救援机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报告。

燃气经营者接到事故隐患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排除隐患,并同时报告当地燃气管理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

燃气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和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建立燃气安全预警联动机制,接到事故隐患报告后,立即处理。

第五十二条 发生燃气泄漏等紧急情况时,燃气经营者必须采取紧急避险措施的,公安机关应当支持燃气经营者实施入户抢险、抢修作业,燃气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十三条 抢险抢修人员在处理燃气事故紧急情况时,对影响抢险抢修的有关设施在最大限度地减少损失的情况下可以拆除。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使用超期未检验、检验不合格或者报废改装的气瓶充装燃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充装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用罐车等移动式压力容器直接对气瓶充装燃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充装许可证。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

(六)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

(七)擅自改变燃气气瓶检验标志、漆色以及自行处理燃气气瓶残液;

(八)加热、摔、砸燃气气瓶以及使用时倒卧燃气气瓶;

(九)进行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活动。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用气瓶相互倒灌燃气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盗用燃气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个人、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业主专有部分的燃气设施是指:

(一)当燃气计量装置设在户内时,指燃气计量装置后的燃气设施,不含燃气计量装置;

(二)当燃气计量装置设在户外时,指燃气管道入户墙内侧的燃气设施,不含墙体内的燃气设施。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0年4月1日起施行。

 地区: 河北 
 标签: 经营 规划 原料 进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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