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3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标准化条例》,现予公布,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2022年3月31日
内蒙古自治区标准化条例
(2022年3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标准化工作,提升产品和服务质量,促进科学进步和技术创新,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国家安全、生态环境安全,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标准的制定、实施及其监督管理和服务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建立政府引导、市场驱动、企业为主、社会参与、协同推进的标准化工作格局。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标准化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标准化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立标准化协调机制,统筹推进自治区标准化重大改革和政策制定,协调解决标准化工作重大事项。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建立标准化协调机制,统筹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标准化工作重大事项。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标准化管理制度,加快发展标准化服务业,培育标准化服务机构;鼓励企业、社会团体和教育、科研机构等开展或者参与标准化工作,培养标准化专业人才。
第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利用世界标准日等主题活动,宣传标准化作用,普及标准化理念、知识和方法,提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全社会标准化意识。
第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化工作,加强标准信息化建设,提升标准化公共服务水平,营造标准化良好社会环境;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
第九条 对在标准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鼓励企业、社会团体和教育、科研机构等根据本单位实际和行业特点,将参与标准制定情况纳入个人职称评价指标,作为申报专业技术资格和考核工作业绩的成果。
具有基础性、创新性、战略性和引领示范作用的技术标准,经推广应用取得明显经济社会效益或者生态环境效益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标准的制定和实施情况进行监督,向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举报相关违法行为。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受理举报、投诉的渠道,并依法、及时进行核实、处理和答复。
第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经其批准的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农牧业、工业、服务业以及社会事业等领域制定地方标准。
地方标准的技术要求不得低于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相关技术要求。
第十二条 禁止利用标准实施妨碍商品、服务自由流通等排除、限制市场竞争和其他影响营商环境的行为。
第十三条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可以向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地方标准立项建议。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开征集地方标准立项建议;收到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提出的立项建议后,应当通报同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收到的立项建议进行研究,根据本部门、本行业实际需要,可以向同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地方标准立项申请。
第十四条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地方标准立项申请组织开展立项论证,编制地方标准立项计划并向社会公布。地方标准立项计划应当明确项目名称、提出立项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起草单位、完成时限等。
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应对突发事件以及经济社会发展急需的地方标准项目,应当优先立项并及时完成。
第十五条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相关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承担地方标准的起草、技术审查工作;尚未组织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应当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科研机构、检验检测认证机构等具有相关专业高级职称的技术专家或者行业管理人员组成专家组承担起草、技术审查工作。
承担地方标准起草工作的人员不得参与该标准相关的技术审查。
第十六条 地方标准起草单位应当将地方标准草案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消费者和教育、科研机构等方面征求意见,并在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者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期限不少于三十日。
第十七条 地方标准起草单位应当根据各方意见对地方标准进行修改完善后,与编制说明、征求意见采纳情况等材料以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一并报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技术审查。
地方标准起草单位应当将根据技术审查意见修改完善的地方标准,与技术审查意见处理情况及前款规定的需要报送的其他材料一并报送立项的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报批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地方标准制定程序合法性、材料完整性和编写规范性进行审核。审核通过的,予以批准、编号并发布;审核不通过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地方标准发布后六十日内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备案材料应当包括发布公告及地方标准文本。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地方标准,应当自发布之日起二十日内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备案材料。
第十九条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免费向社会公开地方标准目录及其文本。
第二十条 社会团体可以协调相关市场主体共同制定团体标准。
鼓励社会团体制定高于推荐性标准相关技术要求的团体标准;支持社会团体聚焦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和新模式,制定满足创新需要、填补标准空白、具有国内外先进水平的团体标准。
支持消费者和中小企业代表参与团体标准制定。
鼓励社会团体之间开展团体标准化合作,共同研制或者发布标准。
第二十一条 企业可以根据需要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销售、提供服务的依据。
鼓励企业制定高于推荐性标准相关技术要求和具有国际先进水平的企业标准,引导企业将科技创新成果转化为企业标准。
教育、科研机构等单位制定本单位产品、服务、管理标准的,可以参照企业标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鼓励标准与知识产权融合发展,加强标准制定过程中的知识产权保护,支持建立技术、专利、标准、品牌联动创新机制,在重要行业、战略性新兴产业、关键共性技术等领域推动科技创新成果转化为标准,培育形成知名品牌。
第二十三条 鼓励将取得良好实施效果且符合地方标准管理要求的团体标准、企业标准转化为地方标准;鼓励将企业标准、团体标准和地方标准转化为国际标准、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二十四条 鼓励企业、社会团体以及教育、科研机构和公民等积极参加国际或者国家标准化活动,参与制定国际标准、国家标准,承担国际标准、国家标准化技术组织秘书处工作或者担任相关职务。
第二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法定职责对标准的制定进行指导和监督,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对地方标准实施情况进行汇总分析。
第二十六条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标准实施信息反馈和评估机制,根据反馈和评估情况对其制定的标准进行复审。标准的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五年。经过复审,对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技术进步的应当及时修订或者废止。
复审周期届满前六个月,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地方标准的实施情况开展评估,形成地方标准继续有效、修订或者废止的复审建议,报同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
团体标准、企业标准的制定单位应当根据科技进步、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适时组织对其制定的标准开展复审。标准的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五年。
第二十七条 团体标准、企业标准实行自我声明公开和监督制度。社会团体和企业应当对自我声明公开标准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鼓励社会团体和企业通过全国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开相关标准信息。
第二十八条 企业在提供产品、服务前,应当公开其执行的标准的编号和名称;执行自行制定的企业标准的,应当同时公开产品、服务的功能指标和产品的性能指标。
企业生产的产品、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企业公开标准的技术要求。
第二十九条 社会团体应当公开其发布的团体标准信息。团体标准由本团体成员约定采用或者按照本团体的规定供社会自愿采用。
第三十条 自治区制定的地方标准、团体标准,经自愿申请和第三方机构评价,符合国内领先、国际先进要求的,可以在产品上使用内蒙古标准标识。
内蒙古标准评价的技术规范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制定。
第三十一条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级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组建、换届、调整、撤销等事项,并征求同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三十二条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完成本领域内相关标准化工作,实行动态管理,并定期综合考核评估。
第三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发布自治区标准化工作白皮书,内容包括:
(一)标准化工作总体情况;
(二)标准体系建设情况;
(三)地方标准发布情况;
(四)团体标准、企业标准的自我声明公开情况;
(五)标准化试点示范项目建设情况;
(六)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建设情况;
(七)参与国际和国家标准化活动情况;
(八)其他需要公布的情况。
第三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通过委托具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或者聘请专家的方式开展团体标准、企业标准监督抽查和评价工作,发现有关社会团体、企业未按照规定开展标准制定、自我声明公开等工作的,应当督促其整改。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标准化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2000年12月1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的《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