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政策法规 » 地方法规 »云南省应急管理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应急管理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扫描二维码 分享好友和朋友圈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1-12-06 10:13:49  来源:云南省应急管理厅  浏览次数:596
核心提示:《云南省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实施办法》经云南省应急管理厅2021年第3次厅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发布单位
云南省应急管理厅
云南省应急管理厅
发布文号 云应急规〔2021〕2号
发布日期 2021-12-03 生效日期 2022-01-01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专业属性
备注  

各州、市应急管理局,各有关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

《云南省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实施办法》经云南省应急管理厅2021年第3次厅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21年11月16日

云南省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评价机构和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范安全评价、安全生产检测检验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申请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资质,从事法定的安全评价、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服务(煤矿除外),以及省、州(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应急管理部门)实施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资质认可和监督管理,严格执行《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云南省应急管理厅按照职责负责相应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资质认可和监督管理工作。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执业行为的监督检查,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依法实施处罚。

第四条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遵循科学公正、独立客观、安全准确、诚实守信的原则和执业准则,开展安全评价和检测检验,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和检测检验结果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

第五条 鼓励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有关行业组织充分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建立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信用评定制度,加强服务能力建设,促进公平竞争,维护从业秩序。

第二章 资质认可

第六条 申请安全评价和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资质应当符合《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并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资质申请单位所持有的房产的评估值、购入设施设备的原值可以计入固定资产;

(二)工作场所可以自有或者租赁,租赁合同期限应不低于申请资质有效期限;

(三)设施设备应有购置发票,专业设备应有质量检验合格证、在检验有效期内且能正常使用,信息化软件应当满足业务需求;

(四)过程控制体系应当包括合同签订、项目服务人员组成、风险分析、现场勘查、问题和隐患交办复查、报告审查、绩效评估等,管理制度应当包括:从业告知、教育培训、信息公开、绩效奖惩、跟踪回访、档案管理等;

(五)有关从业人员在本行业领域工作的经历和年限,以劳动合同、用人单位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或者有关工作业绩证明材料等为依据;

(六)在正常运行并可以供公众查询有关信息的网站公开机构概况、管理制度、从业相关法规标准规范、出具的报告、现场勘验图像影像资料、服务收费标准、评价人员基本情况等信息;

(七)3年内无重大违法失信记录,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等公共服务平台的查询结果为依据;

(八)安全评价师和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信息应当在国家安全评价师从业注册平台和中级注册安全工程师注册管理系统有效登记。

人员的专职认定以用人单位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劳动合同、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为依据,同时在2个以上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不得认定为专职工作人员。

第七条 技术人员专业能力认定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依据教育部颁布的《普通高等学校本科专业目录》认定;

(二)依据普通高等学校高等职业教育(专科)专业目录、经教育部认可的海外学历学位证明、研究生招生专业认定;

(三)依据普通高等院校学历、学位证书,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学术专著、科技发明、科技进步奖、发表的论文认定;

(四)依据注册安全工程师等职业资格确认的专业认定。

第八条 安全评价师、安全生产检测检验专业技术人员专业能力学科分类和安全评价业务设备配备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执行。

第九条 申请2类以上业务范围的安全评价机构,相同专业能力的专职安全评价师应当配备2人以上。

安全评价师、专业技术人员的专业能力应当与从事的业务范围相适应,符合条件的同1名人员的专业能力可以同时认定2个。

第十条 资质审查过程中需要专家评审的,评审专家应当对审查结果负责。

第三章 技术服务

第十一条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应当加强从业管理,建立健全过程控制体系和内部管理制度,规范技术服务行为。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应当建立并实施服务公开和报告公开制度,不得租借资质、挂靠、出具虚假报告。

第十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安全评价和检测检验服务的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应当在开展现场技术服务前7个工作日内,通过传真、电子邮件、邮寄、现场提交等方式向项目所在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提交《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从业告知书》,同时在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信息查询系统中录入项目信息,并按照有关规定在本机构网站公开安全评价报告、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报告及现场勘验图像影像等相关信息。

第十三条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开展项目技术服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专业能力配备标准配齐项目组人员,制定服务计划,明确责任分工,项目组组长、主要专业技术人员和报告编写人员负责现场勘验(送样检测检验除外)。

(二)现场勘验人员应当录制与被服务单位有关工作人员共同进行现场勘验的图像影像,清晰反映现场情况和勘验时间,并保留电子日期原始信息。现场勘验记录应当由所有勘验人员签字确认,勘验发现的问题和隐患应当现场反馈,并在报告中阐述整改情况。

(三)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报告的审核,按照项目组内审核、技术审核、过程控制审核等程序进行分级审核,并由相关负责人签字确认。需要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外部评审的,评审意见应当作为报告的组成部分。

(四)建立跟踪服务机制,指导服务对象做好风险防控和问题整改。

(五)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报告和现场勘验记录表等书面材料由有关人员本人签字,严禁代签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字。

(六)服务项目结束后2个月内按照档案管理相关规定将过程资料、原始记录和报告等材料归档,同时制作电子文档。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申诉、投诉、举报、失信联合惩戒等管理机制,采取相关措施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第十五条 云南省应急管理厅应当加强对机构资质保持、过程控制执行、管理体系运行等情况的监督检查。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把对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的监督检查纳入年度执法检查计划,依法查处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无资质服务、租借资质、出具虚假报告、恶意竞争、专业人员配备不达标、不到现场勘查、违规简化服务程序、冒用他人名义从业等违法行为。

应急管理部门在实施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开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和参与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在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实施重点监管:

(一)资质保持情况异常的;

(二)有行政处罚记录的;

(三)对有关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

(四)有不良信用记录的;

(五)资质有效期届满未提前3个月提出资质延期申请的;

(六)频繁变更管理人员登记事项的;

(七)未主动公开收费标准的。

第十七条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定期查看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查询信息系统中的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从业信息,加强日常监督检查。

应急管理部门在收到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跨区域技术服务的从业告知后,应当及时核查其资质有效性、业务范围等信息,适时对其实施检查;发现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存在应当对其吊销或者撤销相关资质的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报请云南省应急管理厅处理。

第十八条 应急管理部门对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实施的行政处罚、失信惩戒等信息应当及时录入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查询信息系统、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统计系统等信息平台,并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十九条 应急管理部门在安全生产行政许可过程中发现安全评价报告存在重大疏漏、虚假失实,或者安全评价结论不正确的,应当重新审核建设单位安全设施或生产企业许可条件。

第二十条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在从业过程中出现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处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急管理部门可以对其进行通报、约谈、联合惩戒。

(一)拒绝应急管理部门依法开展监督检查的;

(二)1年内被应急管理部门行政处罚2次以上的;

(三)冒用他人名义或者允许他人冒用本人名义在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报告和原始记录中签名的;

(四)专职安全评价师、专业技术人员同时在2个以上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从业的;

(五)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扰乱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服务市场秩序的;

(六)未按照规定在机构网站主动公开服务收费标准、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报告相关信息及现场勘验图像影像资料的;

(七)报告档案资料缺失或者管理混乱的;

(八)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食品伙伴网提供标准法规解读、舆情监控、合规咨询、申报注册等服务。
电询:0535-2129301
QQ:2891238009
食品标法圈
实时把握食品标法动态
请扫码关注食品标法圈

声明:

① 凡本网所有原始/编译文章及图片、图表的版权均属食品伙伴网所有,如要转载,需注明“信息来源:食品伙伴网”。
② 凡本网注明“信息来源:XXX(非食品伙伴网)”的作品,均转载自其他媒体,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的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
※ 邮箱:law#foodmate.net(发邮件时请将#换成@) QQ:139307733

 
 
[ 政策法规搜索 ]  [ 加入收藏 ]  [ 告诉好友 ]  [ 打印本文 [ 关闭窗口 ]

 

 
 
按分类浏览
国家法规 (11846) 国外法规 (3603)
地方法规 (41836) 法规动态 (12)
法规解读 (2904) 其他法规 (536)
推荐地方法规
点击排行
按国家或地区浏览

法规中心  关于我们  广告业务  联系我们  信息服务

Processed in 0.226 second(s), 10 queries, Memory 4.66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