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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储备粮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20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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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1-11-23 13:44:59  来源:河南省人民政府  浏览次数:1084
核心提示:为加强储备粮管理,有效调控粮食市场,确保粮食安全,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发布单位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政府令第206号
发布日期 2021-11-23 生效日期 2022-01-01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规章 专业属性
备注  

河南省储备粮管理办法

(2021年11月13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06号公布  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储备粮管理,有效调控粮食市场,确保粮食安全,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储备粮的计划、储存、轮换、动用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储备粮包括地方政府储备和企业储备。

地方政府储备,是指本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为调节本行政区域内粮食供求、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重大公共卫生事件或者其他突发事件储备的粮食和食用油。

企业储备分为企业社会责任储备和商业库存。企业社会责任储备是指粮食加工企业根据国家和本省规定建立的库存。商业库存是指企业保持经营需要的周转库存。

第四条  储备粮管理坚持“政府主导、分级管理,市场配置、社会参与,质量安全、优储适需”的原则。

第五条  地方政府储备实行省、市、县分级储备,粮权属于本级人民政府。

地方政府储备以省级储备为主,市、县级储备为辅;市、县级储备以市级储备为主,县级储备为辅。

省、市、县级应当完善落实粮食安全责任制,统筹推进地方政府储备工作。

第六条  省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拟订全省和省级政府储备计划,市级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拟订全市和市级政府储备计划,县级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拟订本级政府储备计划。

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级政府储备的行政管理,建立健全储备粮管理制度,对地方政府储备的数量、质量、储存安全以及储备政策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财政部门负责安排本级政府储备的管理费用、轮换费用、贷款利息、动用价差亏损等相关财政补贴,保障地方政府储备监督检查经费和质量检测费用,按规定标准及时、足额拨付,并对财政拨付资金使用进行监管。

审计部门负责对地方政府储备政策落实以及相关资金筹集分配管理使用等情况实施审计监督。

第七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河南省分行负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地方政府储备所需贷款,并实施信贷监管。

第八条  地方政府储备运营主体具体实施储备粮的收购、销售、出库和轮换工作。

地方政府储备承储企业(以下简称承储企业)对承储的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承储上级政府储备的企业,依法履行食品安全、安全生产属地监管责任。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地方政府储备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资金。

第十一条  鼓励科研机构、承储企业等单位和个人开展储备粮安全管理技术研发应用,推广应用绿色环保的粮食储备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提高储备粮管理水平。

第二章  计  划

第十二条  省发展改革部门根据国家下达的总量计划和本省实际需要,拟订全省和省级政府储备计划,征求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等部门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地方政府储备计划应当包括储备规模、总体布局、品种结构、质量要求等内容。省、市、县级人民政府在完成上级下达的政府储备计划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适当增加储备规模。

地方政府储备规模实行动态调整,原则上3至5年调整一次。

第十三条  地方政府储备主要为小麦、稻谷、玉米等品种和食用油。小麦、稻谷等口粮(含成品粮)储备合计比例不得低于国家规定。

成品粮和小包装食用油储备的具体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四条  地方政府储备的收购、销售计划,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政府储备计划,会同发展改革部门、财政部门联合下达,由地方政府储备运营主体具体实施,承储企业应予配合。

第十五条  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下达本级政府储备年度轮换计划。地方政府储备年度轮换计划包括轮换数量、品种、质量、地点(库点)等内容,由地方政府储备运营主体负责实施,承储企业应予配合。

第十六条  地方政府储备运营主体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收购、销售、年度轮换计划完成情况,同时抄报发展改革部门、财政部门以及农业发展银行。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粮食市场调控需要,统筹考虑地方政府储备和粮食产销情况,确定企业储备的规模和布局。

省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企业社会责任储备的具体标准和相关激励约束机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储  存

第十八条  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发展改革部门、财政部门根据地方政府储备的总体布局要求,按照有利于合理布局、便于监管和降本节费的原则,公开、公平、公正、择优确定承储企业。

省级储备由省级储备直属企业承储,也可以通过委托代储等方式承储,不得租仓储存。

第十九条  地方政府储备运营主体应当与承储企业签订承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

地方政府储备运营主体对承储企业实行动态管理,发现承储企业存在不适合储存地方政府储备的情形,应当及时报告同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并责令承储企业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适合储存的,应当按照确定承储企业的程序及时将地方政府储备调整到其他承储企业。

第二十条  承储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自有仓库容量达到规定的规模,仓储设施条件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

(二)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仓型、进出粮方式、粮食品种、储粮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备;

(三)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检测粮食质量等级、食品安全指标的仪器和场所,具备符合规定的粮情检测条件;

(四)具有符合规定数量要求、经过专业培训的粮食保管、检验等管理技术人员;

(五)管理规范,社会信誉良好,无失信行为和违法违规记录。

第二十一条  承储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执行有关储备粮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技术规范;

(二)保证入库和出库的粮食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粮食质量标准;

(三)对地方政府储备实行专仓(罐)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储备数量真实、质量良好、账实相符、账账相符、储存安全;

(四)实行储备运营业务与商业经营业务的人员、实物、财务、账务分开管理制度;

(五)建立健全地方政府储备防火、防盗、防汛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六)对地方政府储备的储存管理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问题应当及时处理或者报告;

(七)执行国家和省粮食流通统计调查制度;

(八)落实国家和省粮食储备管理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二条  承储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报、瞒报地方政府储备的数量、质量、品种,在地方政府储备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二)擅自串换地方政府储备的品种、变更地方政府储备的储存地点;

(三)因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地方政府储备陈化、霉变;

(四)通过以陈顶新、以次充好、虚假轮换、违规倒卖等不正当手段套取差价;

(五)委托其他企业代储或者租仓储存;

(六)擅自动用地方政府储备;

(七)用地方政府储备办理抵(质)押贷款、提供担保或者清偿债务、进行期货实物交割;

(八)其他不符合地方政府储备管理相关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地方政府储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粮食质量和食品安全标准。地方政府储备运营主体应当按照规定对储备粮进行检验监测。

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并按照规定保存储备粮质量安全档案,如实记录入库、储存期间储备粮质量安全情况。

地方政府储备运营主体和承储企业发现储备粮存在质量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整改,并向同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承储企业出现名称、性质变化,重组改制,依法被撤销、解散、破产的,或者出现其他可能危及地方政府储备安全的情形,应当及时向当地地方政府储备运营主体、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农业发展银行报告。

第二十五条  地方政府储备管理费用和轮换费用补贴实行定额补贴,贷款利息由财政部门据实补贴。动用地方政府储备发生的差价亏损由财政部门据实补贴,发生的差价收入上缴财政部门。

第二十六条  地方政府储备贷款实行与粮食库存值增减挂钩、专户专款专用的封闭运行管理。

第二十七条  地方政府储备的入库成本由财政部门负责核定,一经核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

第二十八条  承储企业应当改善储备粮储存条件,降低储备粮损失损耗,按照承储合同依法承担因管理不善或者应急处置不力造成的地方政府储备损失。

承储企业因不可抗力造成地方政府储备损失或者因执行国家粮食收储政策、承担应急保供任务等政策性原因造成亏损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进行核实,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本级财政承担。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地方政府储备集中规模储存,提升地方政府储备仓储物流设施标准化、信息化水平。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确定的企业储备规模,引导粮食加工企业建立合理的社会责任储备。

鼓励粮食经营企业建立合理的商业库存。

第四章  轮  换

第三十一条  地方政府储备实行均衡轮换制度。优先安排轮换储存时间较长或者接近不宜存的地方政府储备。

地方政府储备储存年限一般为小麦不超过5年,稻谷、玉米不超过3年,食用油不超过2年。

第三十二条  承储企业应当根据地方政府储备的品质情况和入库年限,向地方政府储备运营主体提出轮换申请,由地方政府储备运营主体提出年度轮换计划建议,经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同意后实施。

地方政府储备运营主体应当组织承储企业按照年度轮换计划,根据市场供求情况,在规定时间内完成轮换。

第三十三条  地方政府储备的轮换架空期原则上不得超过4个月。根据重大自然灾害、重大公共卫生事件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不可抗力因素,省人民政府可以调整地方政府储备最低实物库存量、品种结构,延长轮换架空期。

第三十四条  收购、轮换入库的地方政府储备应当为粮食生产年度内新粮,并经粮食质量检验机构检验,达到年度轮换计划规定的要求。

地方政府储备销售、轮换出库,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出库质量安全检验,严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储备粮流入口粮市场和食品生产企业。

第三十五条  地方政府储备轮换主要通过国家粮食电子交易平台省级联网市场以及相关网上交易平台,以公开竞价交易方式进行,也可以采取直接收购、邀标竞价销售等方式进行。

第三十六条  企业根据市场粮食产销需求,对企业社会责任储备和商业库存进行自主轮换。

第五章  动  用

第三十七条  发展改革部门、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级政府储备的动用预警机制,加强监测预警。

第三十八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动用地方政府储备和企业社会责任储备:

(一)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的;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重大公共卫生事件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的;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  动用地方政府储备应当首先动用县级储备;县级储备不足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申请动用设区的市级储备;设区的市级储备不足的,由市级人民政府申请动用省级储备。

省、市级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动用下级地方政府储备。

企业社会责任储备应当服从政府统一调度。

第四十条  动用地方政府储备,由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提出动用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动用方案包括动用地方政府储备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第四十一条  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动用方案下达动用命令,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等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动用地方政府储备和企业社会责任储备的情况,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以及上一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紧急情况下,省人民政府可以直接决定动用本省储备粮并下达动用命令。

省有关部门和市、县级人民政府对储备粮动用命令的实施,应当予以支持、配合。

第四十二条  地方政府储备动用后,原则上应在12个月内完成等量补库工作。

企业社会责任储备动用后,有关企业应当及时恢复库存。动用社会责任储备的企业因执行动用命令造成损失的,批准动用方案的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偿。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不按照要求执行储备粮动用命令。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承储企业检查地方政府储备的品种、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地方政府储备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动用命令以及有关财政和财务核算规定等执行情况;

(三)查阅(复制)与地方政府储备管理活动相关的账簿、原始凭证、电子数据等有关资料;

(四)组织有关单位对地方政府储备的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检验;

(五)查封、扣押不符合国家粮食质量安全标准的地方政府储备,用于违法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以及有关账簿资料,查封违法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场所;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四十五条  省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全省统一的粮食信息监控平台,将地方政府储备的品种、数量、质量、储存安全以及轮换计划执行情况等数据纳入平台,实现信息互联互通、数据归集共享、动态远程监管、粮情在线监控。

第四十六条  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承储企业信用档案,对承储企业执法检查、违法行为查处以及违反合同等情况进行记录,依法纳入国家统一的信用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布,并及时更新。

第四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举报地方政府储备管理中的违法行为。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转交其他部门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  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本办法规定职责和要求的,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地方政府储备运营主体和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地方政府储备损失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有过错的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法追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地方政府储备收购、销售、储存、轮换、动用等管理体制、运行机制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应当在本办法公布施行之日起2年内调整到位。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2004年10月16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河南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8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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