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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 [第1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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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0-04-01 14:37:01  来源:青海省人民政府  浏览次数:890
核心提示:为了落实节水优先方针,促进节约用水,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保障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发布单位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省政府令 [第124号]
发布日期 2020-01-21 生效日期 2020-04-01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规章 专业属性 其他
备注  

《青海省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已经2019年12月19日省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刘宁

2020年1月15日

(公开刊登)

青海省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落实节水优先方针,促进节约用水,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保障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节约用水工作应当遵循节水优先、统筹规划、合理配置、总量控制、定额管理、因地制宜、分类指导的原则,建立政府引导、市场调节、公众参与的节约用水机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节约用水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推进全社会节约用水。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的节约用水工作,推进节水型村镇、节水型居民小区建设。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节约用水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制定节约用水政策,组织编制节约用水规划,指导和推动节水型社会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负责将节约用水计划指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协助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节约用水规划和政策,会同有关部门安排节约用水重大项目、提出水价改革方案和建议,完善水价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节水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城镇节约用水的有关工作,根据节约用水政策、规划和标准,制定并组织实施城镇节约用水制度和具体标准,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节水型城市创建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科技、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业草原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节约用水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节约用水科技创新,促进技术成果转化推广,加快节约用水关键技术装备的研发和应用。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约用水宣传教育,普及节约用水知识,增强全民节约用水意识,使爱护水、节约水成为全社会的良好风尚和自觉行动。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节约用水的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对浪费水资源的行为有权监督和举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布举报方式;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向举报人反馈处理结果,并对举报人的个人信息予以保密。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全国节约用水规划、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要求和水资源状况,会同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节约用水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州)、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上级节约用水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会同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节约用水规划或者相关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节约用水规划应当包括水资源及其开发利用状况、节约用水潜力分析、节约用水目标、任务和措施等内容。

编制区域和行业发展规划、重大建设项目和产业结构布局,应当包含节约用水内容,与节约用水规划相适应,并与国土空间规划规定的用水强度和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相衔接。

经批准的节约用水规划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调整,确需变更或者调整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重新报批。

第十条    实行用水总量和用水强度控制制度,建立省、市(州)、县三级行政区域用水总量和用水强度控制指标体系,作为区域水资源开发和利用效率的控制红线。

市(州)、县级行政区域的用水总量和用水强度控制指标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主管部门编制下达。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相关规划编制、建设项目立项、取水许可中开展节水评价,合理确定规划和建设项目用水规模和结构,促进水资源合理开发利用。

第十二条    行业用水定额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制订,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由省人民政府公布,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行业用水定额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资源条件、产业结构变化和产品技术进步等情况,定期进行修订。

相关行业发展规划编制、取水许可审批和用水计划核定,应当严格执行行业用水定额。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取用水户实行计划用水管理。取用水户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本年度用水情况总结和下一年度用水计划建议,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核定下达取用水户的年度用水计划。年度用水计划需要调整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重新核定。

第十四条    取用水户应当建立健全节约用水管理制度,按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用水、节水报表。

鼓励取用水户安装使用节水设施,实施节水技术改造,定期进行用水合理性分析、水平衡测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重点取用水户的用水监控管理,定期进行用水监督检查。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重点取用水户应当予以整改。

重点取用水户名录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严格限制开采地下水,优先配置使用地表水。

在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能够满足用水需求的地区,不得新增开采地下水,原有的自备水井应当逐步关闭。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统计等主管部门,建立健全用水统计调查制度,保证用水统计资料真实、准确、完整和及时,并定期公布用水统计信息。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安装和使用合格的用水计量设施,并定期检查和维护,保证计量准确。

用水单位和个人有两个以上不同水源或者两类以上不同用途用水的,应当分别、分类计量。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制定节约用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配套建设节水设施的建设项目,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已经建成的节水设施,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停止使用。

第十八条    城镇居民用水实行阶梯水价制度,农村居民用水,逐步落实阶梯水价制度。非居民用水实行超定额或者超计划累进加价制度。

由水工程供给的农业灌溉用水,推行基本水价和计量水价相结合的制度。具备计量条件的灌区,实行按实际用水量,按方收取水费;不具备计量条件的灌区,可以在斗渠或支渠分水口计量用水量,按实际灌溉面积收取水费,并逐步健全计量设施,向计量收费过渡。

供水价格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优质优价、促进节水、公平负担的原则确定。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开展水资源确权登记,推行水权交易制度,鼓励地区间、行业间、取用水户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水权交易。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节水灌溉技术、灌溉方式的研究,推广节水灌溉技术,建设节水型农业示范区和节水型灌区,提高用水效率。新建灌区应当达到节水灌溉工程规范要求;已建灌区不符合节水灌溉标准的,逐步进行节水改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水资源条件,制定农业节约用水实施方案,因地制宜发展渠道防渗、管道输水、喷灌、滴灌、微灌等节水灌溉方式,减少灌溉用水损耗。推广水肥一体化、农艺节水等综合节水技术,提高农业用水用肥效率。

第二十一条    工业企业应当对生产用水进行全过程控制,采用分质供水、再生水利用、废污水处理回用等措施,降低用水消耗,提高用水重复利用率,建设节水型企业。

鼓励以水为主要原料生产饮料、饮用水等产品的企业,采用节约用水工艺和技术,回收利用尾水。原料水的重复利用率不得低于国家规定标准。

在耗水量较大的开发区及工业园区,鼓励企业间串联用水、一水多用和循环利用,建设节水型园区。

第二十二条    鼓励供水企业采用先进制水技术,加强制水环节管理,减少制水水量损耗。

供水企业应当加强对供水设施的维修管理,降低管网漏损率,定期对供水管网进行巡查,发现漏损或者接到漏损报告后,应当及时赶赴现场处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服务业用水管理,严格控制洗浴、洗车、人工滑雪场、人造水景观和娱水场所、宾馆等高耗水服务业的用水。

第二十四条    公共机构应当建立节约用水管理制度,更新使用节水产品和设备,配备用水计量设施,加强日常用水管理,建设节水型单位。

公共机构应当采购列入政府采购清单中的节水产品和设备。

第二十五条    鼓励居民节约用水、合理用水。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对辖区内物业公司和居民生活节约用水的指导,建设节水型居民小区。

第二十六条    城镇园林绿化应当种植耐旱型花草、树木,采用滴灌、喷灌、微灌等节水灌溉方式。

消防、环境卫生等市政设施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加强用水设施管理,防止水的泄漏、流失或者挪作他用。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再生水、集蓄雨水、微咸水等非常规水源,纳入水资源统一配置,扩大非常规水源利用规模。

城市生态景观、工业生产、城市绿化、道路清扫、车辆冲洗和建筑施工等用水,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新区建设、旧城改造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时,应当落实海绵城市建设理念,因地制宜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提高雨水资源利用率。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节水项目列为重点投资领域,拓展投融资模式,探索多元化的投融资渠道,鼓励和引导社会资金、民间资本投入节约用水产业,鼓励金融机构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节水项目给予优先贷款等信贷支持。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水价调节、财政补助、节水奖励等方式,对节水型社会建设以及符合条件的水平衡测试、节水技术改造、节水器具推广、非常规水源利用等项目给予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与节水成效、农业水价水平、财力状况相适应的农业用水精准补贴机制,根据节水量对采取节水措施、调整种植结构节水的规模经营主体、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和农户给予奖励。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节水服务机构发展,支持节水服务机构依法开展节约用水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水平衡测试、合同节水管理等服务。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以水为主要原料生产饮料、饮用水等产品的企业,原料水的重复利用率低于国家规定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节约用水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节约用水,是指在生产生活中降低水资源消耗和损失,合理高效利用水资源的各种行为。

取用水户,是指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公共供水管网内规模以上用水单位。

节水设施,是指节水器具、设备、计量设施、再生水回用和雨水收集利用系统。

水平衡测试,是指对用水单位和用水系统的水量进行系统的测试、统计和分析,得出水量平衡关系的过程。

再生水,是指废水或者雨水经适当处理后,达到一定的水质指标,可以在一定范围内使用的非饮用水。

公共机构,是指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0年4月1日起实施。

 地区: 青海 
 标签: 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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