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政策法规 » 法规解读 » 《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的实施意见》解读

《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的实施意见》解读

扫描二维码 分享好友和朋友圈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21-07-26 17:24:04  来源: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浏览次数:1247
核心提示:为贯彻落实《重庆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为持续优化营商环境,降低市场主体准入制度性成本,充分释放场地资源,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制定了《关于进一步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的实施意见》(渝市监发〔2021〕53号,以下简称《意见》),

为贯彻落实《重庆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为持续优化营商环境,降低市场主体准入制度性成本,充分释放场地资源,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制定了《关于进一步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的实施意见》(渝市监发〔2021〕53号,以下简称《意见》),现将《意见》内容解读如下:

一、制定《意见》的背景和依据

放宽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是国务院《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国发〔2014〕7号,以下简称《方案》)的改革事项之一,《方案》明确简化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手续,申请人提交场所合法使用证明即可予以登记。对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条件,授权地方政府作出规定。据此,2014年1月,重庆市政府印发《重庆市工商登记制度改革实施方案》,从放宽经营场所的登记要求、放宽住所(经营场所)产权证明的要求、放宽住所(经营场所)的审查要求等三个方面进行改革制度设计。七年来,通过分类释放场地资源,降低创业门槛,提高准入效率,为小微企业、初创企业的创立发展松绑提速,促进了市场主体的快速发展。

随着国务院“放、管、服”改革的不断深化,对进一步放宽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提出了新的要求,市场主体也有了更多需要。根据《重庆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全面推行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实施方案的通知》(渝府办发〔2021〕9号)精神,结合营商环境创新试点工作的开展,为持续释放场地资源,更大限度激发市场活力,需要更进一步放宽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我局据此制定了《意见》

二、《意见》的主要内容

(一)实行住所(经营场所)申报承诺制。一是取消住所证明材料,由申请人对申报登记地址房屋权属关系、使用功能及法定用途作出符合事实和规定的承诺,详细填报地址信息,并对承诺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负责。市场监管部门按其申报承诺的地址核定住所,并在其营业执照住所后加注“自主承诺”。二是明确不适用申报承诺制的情形,对不愿承诺、有不良信用记录、存在虚假承诺情形的市场主体,不适用申报承诺制,申办登记时按一般程序提交住所相关证明办理。

(二)对住所实行“负面清单”管理。一是对违法建筑、危险建筑、已纳入政府征收拆迁范围等法律法规规定不得用于住所(经营场所)的建筑进行明确。二是对可能产生噪音、油烟、异味、废气污染以及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经营项目,禁止使用住宅进行登记。三是要求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实际,按照相关禁止性规定,明确本地的“负面清单”并向社会公示。

(三)创新住所登记方式。一是同一地址可以作为多个市场主体的住所进行登记。二是除个体工商户外,市场主体可以在住所外设立多个符合规定的生产经营场所,申请经营场所备案。三是多家市场主体使用同一家托管机构的地址作为住所登记。四是个体工商户可以将一个或者多个网络经营场所登记为经营场所。

(四)强化后续监管。强化底线思维和风险意识,制定和细化后续监管措施。一是做好“双随机、一公开”日常监管。二是突出对不实承诺市场主体的重点监管。三是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联合惩戒。四是依托重庆企业信用码等载体公示承诺,发挥社会监督。五是加强部门联动,发挥协作合力。

三、新旧政策差异对比

(一)住所(经营场所)申报承诺制。原来办理住所登记需要提供房产证、房屋租赁合同或者无偿使用证明等住所使用证明,现行政策下符合适用住所(经营场所)申报承诺制条件的市场主体,仅需如实填写相关承诺书内容,并承诺住所的真实性、合法性,即可办结住所登记。

(二)“一址多照”。原来同一地址需要待原市场主体办理变更或者注销后才能办理登记,现行政策下可以直接由新市场主体办理住所登记。

(三)“一照多址”。原来一个营业执照对应一个住所(经营场所),现行政策下除个体工商户外的市场主体,可以在住所外,于同一个区县局范围内,申报多个符合规定的生产经营场所,申请经营场所备案。

政策原文:

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的实施意见

食品伙伴网提供标准法规解读、舆情监控、合规咨询、申报注册等服务。
电询:0535-2129301
QQ:2891238009
食品标法圈
实时把握食品标法动态
请扫码关注食品标法圈

声明:

① 凡本网所有原始/编译文章及图片、图表的版权均属食品伙伴网所有,如要转载,需注明“信息来源:食品伙伴网”。
② 凡本网注明“信息来源:XXX(非食品伙伴网)”的作品,均转载自其他媒体,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的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
※ 邮箱:law#foodmate.net(发邮件时请将#换成@) QQ:139307733

 
 
[ 政策法规搜索 ]  [ 加入收藏 ]  [ 告诉好友 ]  [ 打印本文 [ 关闭窗口 ]

 

 
 
推荐法规解读
点击排行

法规中心  关于我们  广告业务  联系我们  信息服务

Processed in 4.502 second(s), 10 queries, Memory 4.6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