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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农业农村厅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 (晋农办牧医发〔2021〕1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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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1-06-24 05:30:14  来源:山西省农业农村厅  浏览次数:1241
核心提示:为有效防范化解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风险,提高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水平,根据《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农办牧〔2021〕23号)有关要求,进一步加强我省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发布单位
山西省农业农村厅
山西省农业农村厅
发布文号 晋农办牧医发〔2021〕142号
发布日期 2021-06-17 生效日期 2021-06-17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专业属性 其他
备注  

各市农业农村局,各有关单位:

为有效防范化解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风险,提高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水平,根据《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农办牧〔2021〕23号)有关要求,进一步加强我省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做好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工作的重要性

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是国家生物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事关养殖业生产安全、动物源性食品安全和公共卫生安全。近年来,各级各有关部门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严格依法开展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监管工作,督促相关实验室落实生物安全责任制,完善内部管理制度,有力保障了公共卫生安全和生物安全。但仍有个别实验室和实验室管理单位存在对做好生物安全管理工作的重要性认识不够、责任落实不到位、实验人员操作不规范、实验室废弃物处置不严格、违法违规开展相关实验活动等问题,给生物安全带来危险隐患。各市各有关部门要深刻认识做好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进一步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强化安全意识,健全管理制度,深入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等法律法规,采取有力措施,落实管理责任,有效防范和化解实验室生物安全风险。

二、加强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备案管理

各市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的有关规定,切实做好包括新建、改建、扩建生物安全一级、二级实验室在内的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含科研院所、高等院校、海关、企业、第三方兽医实验室)的备案管理,建立完善实验室电子备案及信息化系统。各市农业农村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实验室的备案登记管理工作,县级农业农村部门指导督促辖区内实验室做好备案工作。对于新建、改建和扩建生物安全一级、二级实验室,应当在实验室建成后30日内向所在市农业农村部门备案(详见附件1-3)。实验室负责人、生物安全负责人、场地等主要备案项目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原备案机关重新备案。每年12月底前各市要将辖区内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备案情况上报省农业农村厅畜牧兽医局。

三、严格规范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行政审批

各有关部门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有关规定,生物安全一级、二级实验室不得从事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活动。对于运输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的,应当严格实施调运审批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从事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株分离、运输、动物感染实验等相关活动。

四、严格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保藏管理

从事有关动物疫情监测、疫病检测诊断、检验检疫和疫病研究等相关实验室及其设立单位要切实履行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主体责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第四十三条有关规定,加强菌(毒)种和样本的采集、运输、使用、保存、销毁的全链条安全管理和对外交流管理。除农业农村部指定的菌(毒)种保藏机构和相关专业实验室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保藏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对于违规保藏菌(毒)种和样本的,当地农业农村部门应当监督其就地销毁或送农业农村部指定的保藏机构保存。

五、加强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检查

各市农业农村部门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定期对辖区内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措施落实情况开展专项监督检查。重点检查实验室是否按照有关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从事实验活动,生物安全承诺制和责任制是否落实,生物安全管理、安全防护、感染控制和生物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等规章制度是否制定和落实,以及各项实验活动、动物病料管理、菌(毒)种保藏管理等是否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等情况。实验室要针对核查发现的隐患和问题,认真制定整改计划,严格落实整改措施,切实整改到位,不留任何漏洞和隐患。对未经批准从事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由此产生的任何科研成果均不予认可。对实验室能力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国家标准或相关规定的,要及时暂停或取消实验活动许可。

六、严格科研成果发表和科研项目审查管理

各有关部门要按照《科技部教育部农业部卫生部中科院中国科协关于加强我国病毒研究成果发表管理的通知》(国科发社〔2012〕921号)要求,加强对所属科研院所、大专院校、出版机构对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研究成果发表的管理。实验室申报或者接受与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有关的科研项目,应当符合科研需要和生物安全要求,具备相应生物安全防护水平,严格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并经省级以上农业农村部门审查同意。

七、做好安全保卫和应急处置工作

各地农业农村部门和各相关实验室要按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的有关规定,健全和完善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并督促、指导落实到位,做到突发事件“早发现、早报告、早处置”。要全面落实应急值班制度,严格实验室安全保卫措施,一旦发生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被盗、被抢、丢失、泄露等情况,要按照有关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并及时采取控制措施。

八、联系方式

联系人:雷宇平  张  昱

电  话:0351-8395215

传  真:0351-8395235

邮  箱:sxcadc@126.com

地  址: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胜利西街5号(邮编:030027)

附件:   1.山西省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备案登记表.docx

   2.山西省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备案凭证.docx

   3.山西省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备案情况汇总表.docx

山西省农业农村厅办公室

2021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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