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件: 关于印发信用盐业自律公约实施细则的通知.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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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盐业自律公约》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为保护盐业企业合法权益,加强行业自律,促进企业守法、诚信经营,引导企业公平竞争,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盐业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6〕25号)和《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第696号令)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信用盐业自律公约(试行)》(以下简称公约),制订《信用盐业自律公约实施细则(试行)》(以下简称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和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及中国盐业协会的会员单位。
第三条盐行业信用体系建设办公室在中国盐业协会领导下,负责行业自律公约实施细则的制定、修改与实施,负责检查、评估食盐定点企业及有关会员单位执行细则的情况。
第四条建立行业自律检查制度是确保自律公约有效实施的一项具体措施。
行业自律检查制度采取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检查、自查和互查等方式。
第五条定期检查。中国盐业协会盐行业信用体系建设办公室每年度对食盐定点企业,按不低于20%的比例抽查一次,抽查结果报中国盐业协会,并告知有关企业。
第六条不定期检查。根据盐业主管部门要求及投诉、举报等,中国盐业协会盐行业信用体系建设办公室组织力量3
进行针对性检查,检查结果报盐业主管部门和中国盐业协会,并告知有关企业。
第七条企业每年自查一次,并将结果报中国盐业协会,中国盐业协会每年组织企业之间开展互查。
第八条对违反公约,导致行业利益受损的单位,中国盐业协会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如下处理。
1、对违反公约第四条1款的,依法处理,依规执行,对不履行盐行业自律义务,有损行业和他人利益的行为,视情节轻重采取通报、降低信用等级直至取消会员资格。
2、对违反公约第四条2款的,按照《产品质量法》《食品安全法》处理。对不遵守食盐储备制度,视情况给予质询、通报批评、限期整改,对整改不到位的,给予信用等级降级直至摘牌处理。
3、对违反公约第四条3款的,严格按照《安全生产法》处理,视事故情况给予信用等级降级直至摘牌处理。
4、对违反公约第四条4款的,视情节轻重采取警示、内部通报、公开曝光、降低信用等级或摘牌、暂停行使会员权力、取消会员资格等处分措施。
5、对不设立信用管理机构,未建立信用管理制度的,在信用等级评定上给予扣分处理。
第九条对有严重失信行为的企业,列入重点关注名单直至失信名单,对列入失信名单在一定期限内不能及时修复的,建议省级盐业主管部门取消食盐定点企业资格。
第十条协会信用体系建设办公室设立投诉举报电话和传真及邮箱。4
电话:010-63430558 传真:010-63324356
邮箱:259549945@qq.com
地址:北京市丰台区广外大街莲花池中盐大厦西塔1107室中盐协会信用体系建设办公室
第十一条本细则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由中国盐业协会信用体系建设办公室负责解释并适时修改。
第十二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