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10月29日无锡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0年11月27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无锡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决定:
一、对《无锡市社会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对社会医疗机构的管理,规范医疗行为,促进社会医疗机构发展,保障人民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和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二条修改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的社会医疗机构,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社会医疗机构,是指社会力量依法举办的独立核算、自负盈亏、面向社会服务的各类医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等医疗机构。”
(三)将第四条修改为:“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社会医疗机构发展的组织领导,统筹考虑多层次医疗需求,优化配置医疗资源,促进社会医疗机构健康规范发展。
“市、县级市、区卫生健康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规划、市场监管、医疗保障、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社会医疗机构管理和服务工作。”
(四)将第二章章名“审批与登记”修改为“设立管理”。
(五)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医疗机构发展纳入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并为社会医疗机构预留资源配置空间。”
(六)将第七条修改为:“设置社会医疗机构应当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七)将第八条修改为:“举办社会医疗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二)有与其开展的业务相适应的经费、设施、设备和医疗卫生人员;
“(三)有相应的规章制度;
“(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在办事服务窗口和政务网站公开举办社会医疗机构的相关标准、条件及流程。”
(八)删去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
(九)将第十二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举办社会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或者备案手续。需要办理其他手续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社会医疗机构依法取得执业许可证。未取得执业许可证的,不得擅自执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十)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社会医疗机构变更执业许可证中核准事项的,应当向原审批或者备案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十一)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社会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核准的地址和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医疗技术临床应用,不得使用未经国家批准的医疗器械和仪器设备进行诊疗活动。”
(十二)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三条,其中的“危重病人”修改为“接诊的生命垂危的病人”。
(十三)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四条,其中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修改为“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一项修改为:“(一)婚前医学检查、产前诊断和遗传病诊断、助产技术、计划生育技术、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和人类精子库技术、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
删去第三项中的“医学整形手术”。
(十四)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五条,删去第二款。
第三款修改为:“社会医疗机构不得对外出租、承包医疗科室。”
第四款修改为:“鼓励公立医疗机构的执业医师依法到社会医疗机构开展多机构执业。”
(十五)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社会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医疗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健全医疗技术档案,完善病历、处方、门诊日志、票据以及疾病诊断证明的保管制度。”
第二款修改为:“鼓励社会医疗机构建设基于电子病历的信息平台。”
(十六)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社会医疗机构应当配备与医疗业务相适应的药学技术人员,保证所用药品质量,禁止使用假药、劣药。
“自制制剂应当经省药品监管部门批准并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后方可使用。法律另有规定的,按照规定执行。”
(十七)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社会医疗机构不得使用与其执业无关的药品,不得经营、推销食品及保健品。确为诊疗所需使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放射性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使用。”
(十八)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条,其中的“必须及时报告卫生行政部门”修改为“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地卫生健康部门报告”。
(十九)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社会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校验,于校验期满前三个月内,向原审批或者备案机关申请办理校验手续,同时按照规定提交相关材料。”
(二十)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其中的“登记机关”修改为“审批或者备案机关”。
(二十一)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医疗机构用地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和年度用地计划,合理安排用地需求,并按照规定给予土地政策支持。”
(二十二)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提供基本医疗卫生服务的非营利性社会医疗机构,在医学重点学科建设、临床重点专科建设、人才培养、等级晋升等方面享受公立医疗机构同等补助政策。
“对受政府委托承担基本医疗、公共卫生服务和健康管理、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处置任务及其他指令性任务的社会医疗机构,按照规定获得政府补偿。”
(二十三)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医疗保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将符合条件的社会医疗机构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范围,并签订服务协议。”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十五)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社会医疗机构未取得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卫生健康部门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医疗器械,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六)删去第三十三条。
(二十七)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社会医疗机构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的,由卫生健康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许可证。”
(二十八)删去第三十五条。
(二十九)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社会医疗机构超出核准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的,由卫生健康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许可证。”
(三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社会医疗机构对外出租、承包医疗科室的,由卫生健康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三十一)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社会医疗机构发布虚假医疗广告的,由卫生健康、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罚。”
(三十二)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五条,删去第二款。
(三十三)删去第三十九条。
(三十四)将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卫生健康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社会医疗机构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对《无锡市粮油流通安全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条修改为:“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粮油流通工作的领导,落实粮油流通管理制度和宏观调控制度,促进粮油流通产业发展,建立现代粮油仓储、物流和应急保障设施体系,提升粮油流通能力。
“市人民政府对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实行粮食安全责任制考核,纳入年度综合考核内容。”
(二)将第六条中的“爱粮节粮、科学用粮、健康消费”修改为“爱粮节粮、科学用粮、健康消费、反对浪费”。
(三)将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遵循分级储备、分级管理、分级负责原则,按照上一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粮油储备规模,及时足额落实本级粮油储备,其中成品粮储备不得以原粮或者半成品粮折合代替。
“地方储备粮油实行政府委托、部门监管、企业运作的方式进行管理。未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地方储备粮油。”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建立成品粮油协议动态储备机制,与符合条件的粮油加工、销售企业签订成品粮油储备协议。”
(五)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粮油收购和储存活动的经营者,应当执行入库和出库质量检验制度,确保入库和出库的粮油符合有关质量等级和标准。”
(六)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修改为:“储存期间施用过化学药剂的粮食,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检测药剂残留量,符合国家标准的,方可销售出库。”
(七)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粮油污染的监控,发现区域性粮油污染的,应当及时采取强制性检验、警示公告、定点收购、分类储存、定向处置、全程监管等措施进行处置。”
删去第二款。
(八)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粮食、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对粮油流通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建立经营者及其负责人信用记录,将其纳入国家统一的信用信息平台,实施分类监管。”
(九)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九条,第一项修改为:“(一)粮油收购、储存、运输、原粮销售和政策性粮油购销活动情况”。
第三项修改为:“(三)粮油收购、储存活动中的粮油质量和原粮安全情况”。
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十)将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一条,将第一款第五项修改为:“(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删去第一款第六项。
(十一)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二条,删去其中的“并纳入政府考核体系”。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三)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承储企业擅自动用地方储备粮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粮食收购资格,取消储备计划;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四)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五十一条,其中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此外,对上述两件法规中有关部门名称的表述根据机构改革后的变化作相应修改;对有关条款作相应文字、技术修改;对有关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无锡市社会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无锡市粮油流通安全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