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人民政府,各有关单位:
根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上海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要求,市生态环境局、市司法局、市规划资源局、市农业农村委、市水务局和市绿化市容局联合制定了《上海市生态环境损害调查管理办法》《上海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管理办法》《上海市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评估管理办法》《上海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信息公开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 上海市生态环境损害调查管理办法
2. 上海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管理办法
3. 上海市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评估管理办法
4. 上海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信息公开办法
上海市生态环境局 上海市司法局
上海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上海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上海市水务局 上海市绿化和市容管理局
2020年12月23日
附件1
上海市生态环境损害调查管理办法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规范本市生态环境损害调查工作,根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中办发〔2017〕68号)、《关于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若干问题的具体意见》(环法规〔2020〕44号)以及《上海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改革工作实施方案》(沪委办发〔2018〕36号)(以下简称《实施方案》)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文件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基本原则)
生态环境损害调查应当坚持依法依规、科学合理、客观公正、及时全面的原则。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据《实施方案》开展的生态环境损害事件的调查工作。
生态环境损害包括以下情形:
(一)发生较大及以上突发环境事件的;
(二)在国家和上海市级主体功能区规划中划定的重点生态功能区、禁止开发区发生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的;
(三)上海市生态保护红线范围内(陆域范围)发生一般及以上突发环境事件的;
(四)违法排放污染物,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导致耕地、森林、绿地、滩涂、湿地、渔业水域及其他水资源等基本功能丧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生态环境严重损害行为或者赔偿权利人认为有必要进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
涉及人身伤害、个人和集体财产损失要求赔偿的,以及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进行调查处理,不纳入本办法规定的生态环境损害调查范围。历史遗留且责任主体不明确的生态环境损害问题,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纳入生态环境治理工作解决,不纳入本办法规定的生态环境损害调查范围。
第四条(职责分工)
生态环境损害调查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本市生态环境部门统一协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相关工作。生态环境、规划资源、水务、农业农村、绿化市容等部门、相关管委会以及其他负有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等(以下简称“调查机关”),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组织各自领域内生态环境损害的调查工作。涉及多个部门职责的,相关部门可以联合进行调查。
下列生态环境损害,由市级相关部门、机构组织开展调查:
(一)跨行政区的生态环境损害;
(二)崇明东滩鸟类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东滩保护区岛屿岸线、长江口中华鲟自然保护区、长江刀鲚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核心区等市级相关部门作为责任主体的生态保护红线范围内的生态环境损害;
(三)中国 (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地区、虹桥商务区、上海化学工业区、张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等市政府授权相关机构管理的特定区域内的生态环境损害。
其他生态环境损害调查工作由区级相关部门负责。
第五条(调查启动)
发现涉嫌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情形的案件,调查机关应当及时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调查工作。
其他部门发现涉嫌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情形的案件,应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调查部门,调查部门应按规定启动调查工作,并及时告知移送部门。
检察机关发现涉嫌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情形的案件,可通过提出检察建议等方式督促有管辖权的调查机关开展调查工作。
第六条(应急处置优先)
发生突发环境事件的,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相关的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制度进行应急处置。应急处置完成后,符合调查工作启动条件的,依照本办法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调查工作。
第七条(调查内容)
调查机关应围绕生态环境损害是否存在、受损范围、受损程度等开展调查工作。
调查过程中,调查机关应当通过现场检查、踏勘等方式收集相关证据材料;调查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案件事实情况,并要求提供相关材料,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
负有相关环境资源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勘验笔录或询问笔录、调查报告、行政处理决定、检测或监测报告、鉴定评估报告、生效法律文书等资料可以作为索赔的证明材料。
第八条(鉴定评估的委托)
调查过程中,调查机关认为需要开展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的,可以根据相关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或能力的鉴定评估机构进行鉴定评估。调查机关可以自行委托,或者与赔偿义务人协商共同委托鉴定评估机构。
对于损害事实简单、责任认定无争议、损害较小的案件,可以采用委托专家评估的方式,出具专家意见。也可以根据与案件相关的法律文书、监测报告等资料综合作出认定。
第九条(鉴定评估机构管理)
鉴定评估机构应当根据委托协议的要求,出具鉴定意见或评估报告。
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的主要内容包括:生态环境损害判定、因果关系分析、损害实物量化、修复方案制定及损害价值量化等。
鉴定评估应符合国家及本市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鉴定评估机构、人员应当对出具的报告和意见负责。
第十条(调查报告)
调查结束后,应当形成生态环境损害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事件的基本情况;
(二)生态环境损害的程度和影响范围;
(三)事件责任主体和生态环境损害量化结果;
(四)调查结论和生态环境修复建议。
第十一条(提出索赔意见)
调查机关应当根据调查结论,及时提出索赔意见,并向市或所在区人民政府(以下称“赔偿权利人”)报告;属于其他部门职责的,赔偿权利人可以指定相关部门作为赔偿权利人代表。
对于未及时启动索赔的,赔偿权利人应要求具体开展索赔工作的部门或机构及时启动索赔。
赔偿权利人代表应当结合调查报告及相关鉴定评估或专家意见情况,向赔偿义务人提出索赔。索赔期间需要补充调查的,由赔偿权利人代表按照本办法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责任追究)
调查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事件调查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调查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致使调查结果失实的,或在调查生态环境损害事件中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及其他相关调查资料的;
(二)在履职过程中发现生态环境损害事件未及时报告,致使损害扩大、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鉴定评估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相关专家在鉴定评估工作中存在隐瞒情况、弄虚作假等行为,致使鉴定评估结论失实或鉴定评估结论错误的,相关管理部门应依法追究鉴定评估机构及相关个人责任。
第十三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
附件2
上海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管理办法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规范本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工作,根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中办发〔2017〕68号)、《关于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若干问题的具体意见》(环法规〔2020〕44号)以及《上海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改革工作实施方案》(沪委办发〔2018〕36号)(以下简称《实施方案》)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文件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是指生态环境损害发生后,经调查发现需要追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与赔偿义务人就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有关事宜进行协商的活动。
第三条(基本原则)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应当遵守依法、自愿、公平的原则,磋商结果应当有利于保护生态环境。
第四条(磋商主体)
市、区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
违反法律法规造成生态环境损害,应当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单位或个人,是赔偿义务人。
赔偿权利人可以指定相关部门或机构作为赔偿权利人代表,负责职责范围内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具体工作,与赔偿义务人开展磋商。
第五条(磋商组织)
赔偿权利人代表可以自行组织磋商,或按照相关规定委托符合条件的第三方机构组织磋商。
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有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磋商。
磋商组织者可以邀请生态环境损害发生地街道、镇及以上人民政府、相关管理部门、相关领域专家、司法行政机关、检察机关等参与磋商。
第六条(前期准备)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完成生态环境损害调查;
(二)确定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义务人;
(三)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条件。
在正式启动磋商前,赔偿权利人代表应形成初步磋商方案。磋商方案应包括:磋商方式和流程、磋商参与人、损害事实、责任承担方式和期限等,需要修复的,还应包括修复目标、修复启动时间和期限等具体问题。
第七条(启动磋商)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代表在磋商会议举行前,向赔偿义务人送达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告知书。告知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义务人名称(姓名)、住所地(地址);
(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事由;
(三)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调查情况;
(四)磋商会议的时间、地点;
(五)其他必要事项。
赔偿义务人同意进行磋商的,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告知赔偿权利人代表。赔偿权利人代表应及时组织召开磋商会议。
第八条(召开磋商会议)
磋商会议由赔偿权利人代表或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主持。
赔偿权利人代表应当根据生态环境损害调查结论、鉴定评估报告或专家意见,综合考虑生态环境损害影响程度、修复方案可行性、赔偿义务人赔偿能力等情况,就修复启动时间和期限、赔偿的责任承担方式等具体问题与赔偿义务人进行磋商。
磋商达成一致的,赔偿权利人代表与赔偿义务人签订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
第九条(协议内容)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协议双方名称、地址等基本信息;
(二)生态环境损害事实、赔偿理由、法律依据;
(三)协议双方对鉴定评估结论、修复方案的意见;
(四)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方式、期限;
(五)生态环境损害修复效果的评估事宜;
(六)违约责任的承担;
(七)争议的解决途径、不可抗力因素的处理及其他事项;
(八)双方认为有必要明确的其他内容。
第十条(司法确认)
经磋商达成赔偿协议的,赔偿权利人代表和赔偿义务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申请司法确认时,应当提交司法确认申请书、赔偿协议、鉴定评估报告或专家意见等材料。
经人民法院依法确认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赔偿义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赔偿权利人代表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一条(磋商不成)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视为磋商不成:
(一)赔偿义务人明确表示拒绝磋商或未在磋商函件规定时间内提交答复意见的;
(二)赔偿义务人无故不参与磋商会议或退出磋商会议的;
(三)已召开磋商会议3次,赔偿权利人代表认为磋商难以达成一致的;
(四)赔偿权利人代表认为磋商不成的其他情形。
上述情形发生后,应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
第十二条(公众参与)
磋商组织者可以积极创新公众参与方式,邀请利益相关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参加磋商工作,接受公众监督。
第十三条(赔偿义务人责任)
赔偿义务人应当如实提供相关材料,主动积极配合赔偿权利人代表进行磋商。不得非法干预、提供虚假材料影响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
第十四条(赔偿权利人责任)
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的工作人员在磋商过程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应责任。
第十五条(责任衔接)
赔偿义务人积极主动配合磋商、落实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赔偿权利人代表可以将磋商及协议履行情况提供给相关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裁量时予以考虑,或提交司法机关,供其在案件审理时参考。
第十六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
附件3
上海市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评估管理办法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规范本市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行为,确保受损害的生态环境得到及时有效修复,根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中办发〔2017〕68号)、《关于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若干问题的具体意见》(环法规〔2020〕44号)以及《上海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实施方案》(沪委办发〔2018〕36号)(以下简称《实施方案》)等文件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生态环境损害修复,是指生态环境损害发生后,采取各项必要的、合理的措施将生态环境及其生态系统服务恢复至基线水平,同时补偿生态环境损害恢复至基线水平期间服务功能的活动。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部门或机构(以下简称“赔偿权利人代表”)对生态环境修复及效果评估的监督管理活动。
第四条(基本原则)
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评估遵循客观公正、科学合理、全过程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职责分工)
本市生态环境、规划资源、水务、农业农村、绿化市容等部门及相关管委会,根据赔偿权利人的指定作为赔偿权利人代表,分工负责组织开展各自领域内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监督工作。
第六条(修复类型及修复责任人)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或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人是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的责任人。
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类型包括:
(一)自行修复。赔偿义务人根据赔偿协议或判决要求,组织开展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赔偿义务人无能力开展修复的,可以委托具备修复能力的社会第三方机构进行修复;
(二)替代修复。赔偿义务人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无法修复的,实施替代修复。替代修复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实施。
第七条(修复方案)
修复方案应当以鉴定评估报告或专家意见为基础,并符合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或判决要求。
生态环境修复方案应包括修复的环境要素、修复范围、修复目标及标准、技术方案、修复进度等。生态环境修复方案应兼顾有效性、合法性、技术可行性、公众可接受性、环境安全性和可持续性,并提供数据来源与依据。
第八条(修复实施)
修复应当严格按照修复方案进行,确保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全面落实修复施工过程中的生态环境损害保护措施,防止发生次生生态环境问题。
赔偿义务人要做好修复施工过程的全面管理,可以委托专业监理单位进行施工监理。
第九条(全过程管理)
修复责任人应当建立施工台账,实施全过程管理。施工台账应当包括:修复实施过程的记录文件(如污染土壤清挖和运输记录、回填土的运输记录等)、修复设施运行记录、二次污染物排放监测记录、修复工程竣工记录等相关资料。
第十条(修复效果评估)
修复完成后,赔偿义务人应当通报赔偿权利人代表。赔偿权利人代表应及时组织相关部门开展修复效果评估,确保生态环境得到及时有效修复。
修复效果评估可以采取委托第三方机构、专家论证等方式实施。评估费用由赔偿义务人承担。
第十一条(评估结果落实)
经修复效果评估认定达到生态环境修复目标的,修复效果评估报告应当报赔偿权利人代表备案存档。
评估认定未达到生态环境修复目标的,赔偿义务人应当按照修复方案确定的目标继续修复。
第十二条(信息公开)
生态环境损害修复效果信息应及时向社会公开,接受公众监督。
第十三条(赔偿义务人责任)
修复义务履行情况纳入社会信用体系。赔偿义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修复义务的,赔偿权利人代表应当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赔偿义务人因施工故意延期、施工质量问题、施工导致次生环境问题等造成不良影响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
第十四条(赔偿权利人代表责任)
赔偿权利人代表的负责人和工作人员在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十五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
附件4
上海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信息公开办法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保障公众获取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信息和监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活动的权利,促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信息公开工作依法开展,根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中办发〔2017〕68号)、《关于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若干问题的具体意见》(环法规〔2020〕44号)以及《上海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实施方案》(沪委办发〔2018〕36号)等文件要求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基本原则)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信息公开工作遵循公正、公平、合法、便民的原则。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使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信息,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职责分工)
赔偿权利人代表负责其行政管理职能范围内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信息公开的具体工作。多部门或机构共同开展工作的,由工作牵头部门或机构负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信息公开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公众参与)
赔偿权利人代表可以邀请专家和利益相关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参与到生态环境修复或赔偿磋商等工作。
第五条(信息公开内容)
赔偿权利人代表应当建立健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信息发布机制,公开下列信息:
(一)生态环境损害调查结论;
(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诉讼结果;
(三)生态环境修复效果评估结果。
实施替代修复的,还应当根据相关规定公开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使用情况。
第六条(信息公开方式)
赔偿权利人代表应当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结束后及时公开本办法第五条所列信息。
赔偿权利人代表可以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微信、微博或者其他互联网政务媒体、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进行公开。
第七条(合法利益保障)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信息公开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涉及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等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事先征得第三方同意。
第八条(信息保存、归档)
赔偿权利人代表负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信息的保存与归档工作。
第九条(责任追究)
赔偿权利人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依法依规追究相应责任:
(一)不按规定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信息公开职能的;
(二)公开内容不真实、弄虚作假,造成严重影响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泄露国家秘密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十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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