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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发布河北省节能监察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0〕第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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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0-12-24 17:01:24  来源:河北省人民政府  浏览次数:1495
核心提示:《河北省节能监察办法》已经2020年12月8日省政府第10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发布单位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0〕第5号
发布日期 2020-12-23 生效日期 2021-03-01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规章 专业属性
备注  
    《河北省节能监察办法》已经2020年12月8日省政府第10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许勤
 
    2020年12月23日
 
    河北省节能监察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节能监察行为,提升节能监察效能,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河北省节约能源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节能监察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节能监察,是指节能主管部门对能源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以下统称被监察单位)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节能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其加强节能管理和提高能源资源利用效率,并对其违法用能行为依法予以制止和处理的活动。
 
    第三条 节能监察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节能考核评价制度,并将节能降耗完成情况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评价体系,作为政府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和企业负责人业绩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综合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察工作,制定年度工作计划,组织开展节能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察的有关工作,并接受同级节能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六条 节能监察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节能主管部门实施节能监察不得向被监察单位收取费用。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支持节能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新产品。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节能宣传活动,普及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知识,提高公众的节能意识。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履行节能义务,有权检举浪费能源的行为。
 
    第二章 监察内容与方式
 
    第十条 节能主管部门依据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节能标准,对下列内容实施节能监察:
 
    (一)建立落实节能目标责任制、节能计划、节能管理和技术措施等情况;
 
    (二)落实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的情况,包括节能评估和审查实施情况、节能审查意见落实情况等;
 
    (三)执行用能设备和生产工艺淘汰制度的情况;
 
    (四)执行强制性节能标准情况;
 
    (五)执行能源统计、能源利用状况分析和报告制度的情况;
 
    (六)执行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等有关制度的情况;
 
    (七)执行用能产品能源效率标识制度的情况;
 
    (八)公共机构采购和使用节能产品、设备以及开展能源审计的情况;
 
    (九)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贯彻节能要求、提供信息真实性等情况;
 
    (十)节能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实施节能监察的事项。
 
    第十一条 节能监察分为日常监察和专项监察。
 
    日常监察主要包括对重点用能企业能源管理体系建立、能源管理岗位设立和能源管理负责人履职等能源管理制度落实情况,能源计量、能源消费统计和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制度执行情况,以及节能教育和岗位节能培训开展情况等进行的监察。
 
    专项监察主要包括根据年度计划、上级安排部署、投诉举报等,对重点用能行业、重点用能企业、重点用能设备等进行的节能监察。
 
    第十二条 节能监察采取书面监察和现场监察相结合的方式进行。书面监察能够达到监察目的的,可以不进行现场监察。
 
    第十三条 实施书面监察应当将实施监察的依据、时间、内容和要求书面通知被监察单位。被监察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内容和要求,如实报送有关资料。报送的资料应当全面、准确,经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
 
    节能主管部门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对被监察单位报送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以及是否符合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节能标准等情况进行审查。被监察单位所报材料信息不完整的,节能主管部门可以要求被监察单位在五个工作日内补充完善,补充完善所用时间不计入审查期限。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实施现场监察:
 
    (一)被监察单位主要用能设备、生产工艺或者能源利用状况发生重大变化影响节能的;
 
    (二)通过书面监察发现被监察单位涉嫌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强制性节能标准的规定使用能源的;
 
    (三)需要对被监察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现场监测的;
 
    (四)需要现场确认被监察单位落实节能整改措施情况的;
 
    (五)按照节能监察计划要求应当进行现场监察的;
 
    (六)对举报、投诉内容需要现场核实的;
 
    (七)其他不现场监察不能查清问题的情形。
 
    第十五条 实施现场监察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监察单位提供与监察事项有关的资料和样品,并查阅、复制或者摘录有关资料;
 
    (二)询问有关人员,就监察事项涉及的问题提出质询,要求其如实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对被监察单位与能源利用状况有关的生产设施、设备、工艺流程和生产经营场景、产品等进行勘察、采样、记录、录音、录像、拍照;
 
    (四)对被监察单位的用能设备和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测和分析评价;
 
    (五)制止、纠正被监察单位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节能标准的行为;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十六条 实施节能监察,需要对被监察单位的工艺装备和设备、产品能耗指标和用能状况等进行检测、评价的,节能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或者评估。
 
    检测机构应当依法检测,并对检测结论或者评估结果承担责任。
 
    第十七条 被监察单位应当配合节能监察人员实施节能监察,如实说明情况和提供有关资料及样品,不得拒绝、阻碍依法实施的节能监察,不得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有关资料和样品。
 
    第十八条 节能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节能监察投诉举报制度,公布投诉举报方式,依法受理和查处有关投诉举报,并向投诉举报人反馈查处结果。
 
    第三章 监察程序
 
    第十九条 节能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节能监察人员的教育培训、业务考核和监督管理。节能监察人员应当熟悉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节能技术标准及有关专业技术知识,具备与本职工作相适应的业务能力,并依法取得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条 节能监察人员与被监察单位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监察的,应当回避。
 
    被监察单位认为节能监察人员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可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向节能主管部门提出回避申请。
 
    第二十一条 节能主管部门实施现场监察时,应当于实施监察五日前将监察的依据、内容、时间和要求书面通知被监察单位。办理涉嫌违法违规案件、投诉举报和应当以抽查方式实施的节能监察除外。
 
    第二十二条 节能主管部门实施现场监察时,应当有两名以上节能监察人员在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告知被监察单位实施节能监察的依据、内容、要求和方法,并宣读监察工作纪律和要求。
 
    第二十三条 节能主管部门实施现场监察时,节能监察人员应当制作监察笔录,必要时还应当制作询问笔录。监察笔录和询问笔录应当如实记录监察的时间、地点、内容、参加人员、现场监察和询问的实际情况,并由节能监察人员和被监察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委托人、被询问人签字确认。拒绝签字的,应当由两名以上节能监察人员在监察笔录或者询问笔录中注明,不影响监察结果的认定。
 
    第二十四条 节能主管部门实施节能监察时,应当维护被监察单位的生产、经营和工作秩序,不得泄露被监察单位的技术秘密或者商业秘密,不得利用工作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五条 节能主管部门原则上在同一年度内对被监察单位的同一监察内容只能监察一次,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对被监察单位整改落实情况进行跟踪检查的;
 
    (二)处理投诉举报的;
 
    (三)上级节能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单位组织专项监察的。
 
    第二十六条 被监察单位有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节能标准行为的,节能主管部门应当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
 
    被监察单位有不合理用能行为,但尚未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节能标准的,节能主管部门应当下达节能监察建议书,提出节能建议或者节能措施。
 
    节能主管部门在作出限期整改通知书前,应当充分听取被监察单位的意见,对被监察单位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被监察单位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节能主管部门应当采纳。
 
    限期整改通知书或者节能监察建议书应当在对本单位的节能监察活动结束后十五日内送达被监察单位。
 
    第二十七条 被监察单位应当按照限期整改通知书的要求进行整改。节能主管部门应当进行跟踪检查并督促落实。
 
    被监察单位的整改期限一般不超过六个月。确需延长整改期限的,被监察单位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向节能主管部门提出延期申请,节能主管部门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延期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节能主管部门未在期限届满前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延期。
 
    第二十八条 节能主管部门应当自监察活动结束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强制性节能标准的企业名单、整改期限、措施要求等监察结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节能监察职责的;
 
    (二)泄露被监察单位的技术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的;
 
    (三)利用工作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四)向被监察单位收取费用或者变相收费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条 被监察单位拒绝依法实施的节能监察,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样品或者隐瞒事实真相,伪造、篡改、隐匿、销毁有关资料和样品的,由节能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阻碍依法实施节能监察,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节能主管部门在节能监察中发现被监察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河北省节约能源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罚,或者移送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2008年2月1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河北省节能监察办法》同时废止。
 地区: 河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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