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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粮食和物资储备领域实施包容免罚清单(第一批)》的通知 (宁粮规发〔202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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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0-12-15 10:57:42  来源:宁夏回族自治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浏览次数:1220
核心提示:为了推行包容审慎监管,发挥法治引领和保障作用,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活力,加快打造市场化、法治化营商环境,按照《自治区司法厅 发展改革委 市场监管厅关于建立宁夏多领域实施包容免罚清单有关工作的通知》(宁司通〔2020〕45号)要求,宁夏回族自治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制定了《宁夏回族自治区粮食和物资储备领域实施包容免罚清单(第一批)》(以下简称《清单》),经局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发布单位
宁夏回族自治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宁夏回族自治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发布文号 宁粮规发〔2020〕1号
发布日期 2020-12-14 生效日期 2021-01-01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2024-05-17
属性 专业属性 其他
备注 修订公告:宁夏回族自治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关于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2021年)
废止依据: 宁夏回族自治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粮食流通领域包容免罚清单》的通知
 各市、县(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局机关各处室:

为了推行包容审慎监管,发挥法治引领和保障作用,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活力,加快打造市场化、法治化营商环境,按照《自治区司法厅 发展改革委 市场监管厅关于建立宁夏多领域实施包容免罚清单有关工作的通知》(宁司通〔2020〕45号)要求,我局制定了《宁夏回族自治区粮食和物资储备领域实施包容免罚清单(第一批)》(以下简称《清单》),经局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清单》的重要意义

制定实施《清单》,建立市场主体轻微违法行为容错纠错机制,是准确把握法治精神、深化“放管服”改革的需要,是落实包容审慎监管理念、优化营商环境的需要,是保护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和民营企业合法权益、激发市场活力的需要,是节约行政资源、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和统一执法尺度的需要。各级粮食和储备部门要提高思想认识,高度重视、积极宣传、严格实施,着力实现行政执法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

二、准确把握《清单》的适用条件

(一)各级粮食和储备部门应当根据《行政处罚法》等规定,结合违法案件的事实、证据、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后果等因素综合研判,确定违法行为是否属于轻微违法行为,是否适用《清单》。

(二)《清单》未列明的违法行为,根据《行政处罚法》及粮食和储备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给予责令改正和(或)警告等较轻处罚的,不得给予其他行政处罚。

(三)行政相对人的行为属于《清单》所列轻微违法行为,同时又存在从重处罚情节的,不适用本《清单》;同时有相关行为违反其他粮食和储备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相关行为应当依照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四)行政相对人的行为属于《清单》所列轻微违法行为,不予或者从轻、减轻行政处罚后又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不再适用本《清单》。

三、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对于《清单》所列违法行为,各级粮食和储备部门要通过责令改正、批评教育、告诫、约谈等措施,向当事人宣讲法律、法规、规章,教育引导当事人依法合规开展经营活动。责令行政相对人改正的,应按有关规定制发《责令改正通知书》,并对行政相对人改正情况进行复查。

四、其他应注意的问题

(一)《清单》可以作为行政处罚裁量说理的内容,不得直接作为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

(二)对《清单》所列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或减轻、从轻行政处罚,并未改变违法行为的违法属性,轻微违法当事人仍负有停止、改正违法行为、消除社会危害性的义务,当事人拒不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依法予以相应行政处罚。

(三)应严格按照《行政处罚法》等有关规定的程序办理《清单》所列轻微违法行为的案件,并严格落实行政执法公示制度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的相关要求,完善相关执法文书,做好相应文书归档工作。

五、本通知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12月31日。

附件:   宁夏回族自治区粮食和物资储备领域实施包容免罚清单(第一批).pdf

宁夏回族自治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2020年12月10日

《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粮食和物资储备领域实施包容免罚清单(第一批)>的通知》(宁粮规发〔2020〕1号)

修改内容:(1)将“二、准确把握《清单》的适用条件”中第(三)(四)项中“轻微违法行为”修改为“违法行为”。

(2)将“二、准确把握《清单》的适用条件”第(四)项中“不予或者从轻减轻行政处罚”修改为“不予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3)将“四、其他应注意的问题”第(二)项中“不予或者从轻减轻行政处罚”修改为“不予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4)附件中“一、符合下列情形的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适用条件中增加“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危害后果轻微的”;法定依据修改为:“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21年国务院令第740号修正)第四十五条第5款;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第三十三条”。

(5)附件中“二、下列违法行为,符合法定适用条件,依法减轻行政处罚”第1项违法行为法定依据修改为:“ 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21年国务院令第740号修正)第四十五条第2款;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第三十二条第1款”。

(6)附件中“二、下列违法行为,符合法定适用条件,依法减轻行政处罚”第2、3项违法行为法定依据中“《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17年9月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七条”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第三十二条第1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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