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推行包容审慎监管,发挥法治引领和保障作用,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活力,加快打造市场化、法治化营商环境,按照《自治区司法厅 发展改革委 市场监管厅关于建立宁夏多领域实施包容免罚清单有关工作的通知》(宁司通〔2020〕45号)要求,我局制定了《宁夏回族自治区粮食和物资储备领域实施包容免罚清单(第一批)》(以下简称《清单》),经局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清单》的重要意义
制定实施《清单》,建立市场主体轻微违法行为容错纠错机制,是准确把握法治精神、深化“放管服”改革的需要,是落实包容审慎监管理念、优化营商环境的需要,是保护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和民营企业合法权益、激发市场活力的需要,是节约行政资源、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和统一执法尺度的需要。各级粮食和储备部门要提高思想认识,高度重视、积极宣传、严格实施,着力实现行政执法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
二、准确把握《清单》的适用条件
(一)各级粮食和储备部门应当根据《行政处罚法》等规定,结合违法案件的事实、证据、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后果等因素综合研判,确定违法行为是否属于轻微违法行为,是否适用《清单》。
(二)《清单》未列明的违法行为,根据《行政处罚法》及粮食和储备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给予责令改正和(或)警告等较轻处罚的,不得给予其他行政处罚。
(三)行政相对人的行为属于《清单》所列轻微违法行为,同时又存在从重处罚情节的,不适用本《清单》;同时有相关行为违反其他粮食和储备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相关行为应当依照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四)行政相对人的行为属于《清单》所列轻微违法行为,不予或者从轻、减轻行政处罚后又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不再适用本《清单》。
三、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对于《清单》所列违法行为,各级粮食和储备部门要通过责令改正、批评教育、告诫、约谈等措施,向当事人宣讲法律、法规、规章,教育引导当事人依法合规开展经营活动。责令行政相对人改正的,应按有关规定制发《责令改正通知书》,并对行政相对人改正情况进行复查。
四、其他应注意的问题
(一)《清单》可以作为行政处罚裁量说理的内容,不得直接作为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
(二)对《清单》所列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或减轻、从轻行政处罚,并未改变违法行为的违法属性,轻微违法当事人仍负有停止、改正违法行为、消除社会危害性的义务,当事人拒不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依法予以相应行政处罚。
(三)应严格按照《行政处罚法》等有关规定的程序办理《清单》所列轻微违法行为的案件,并严格落实行政执法公示制度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的相关要求,完善相关执法文书,做好相应文书归档工作。
五、本通知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12月31日。
附件: 宁夏回族自治区粮食和物资储备领域实施包容免罚清单(第一批).pdf
宁夏回族自治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2020年12月10日
《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粮食和物资储备领域实施包容免罚清单(第一批)>的通知》(宁粮规发〔2020〕1号)
修改内容:(1)将“二、准确把握《清单》的适用条件”中第(三)(四)项中“轻微违法行为”修改为“违法行为”。
(2)将“二、准确把握《清单》的适用条件”第(四)项中“不予或者从轻减轻行政处罚”修改为“不予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3)将“四、其他应注意的问题”第(二)项中“不予或者从轻减轻行政处罚”修改为“不予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4)附件中“一、符合下列情形的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适用条件中增加“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危害后果轻微的”;法定依据修改为:“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21年国务院令第740号修正)第四十五条第5款;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第三十三条”。
(5)附件中“二、下列违法行为,符合法定适用条件,依法减轻行政处罚”第1项违法行为法定依据修改为:“ 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21年国务院令第740号修正)第四十五条第2款;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第三十二条第1款”。
(6)附件中“二、下列违法行为,符合法定适用条件,依法减轻行政处罚”第2、3项违法行为法定依据中“《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17年9月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七条”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第三十二条第1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