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优化营商环境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经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于2020年10月29日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现将有关情况解读如下。
一、立法的必要性
(一)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优化营商环境改革精神的需要
率先加大营商环境改革力度,是深圳加快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城市范例的必然要求。《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支持深圳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的意见》明确提出“在中央改革顶层设计和战略部署下,支持深圳实施综合授权改革试点,以清单式批量申请授权方式,在要素市场化配置、营商环境优化、城市空间统筹利用等重点领域深化改革、先行先试”。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强调,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要建立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市场规则和法治化营商环境。李克强总理在部署全国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强调,要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原则,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抓紧研究制定优化营商环境的法规规则。据此,加快优化营商环境立法,是我市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建设和深化营商环境改革的迫切要求。
(二)是新形势下实现我市经济高质量发展的需要
近期召开的中央政治局会议指出,当前经济形势仍然复杂严峻,不稳定性不确定性较大,我们遇到的很多问题是中长期的。要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牢牢把握扩大内需这个战略基点,大力保护和激发市场主体活力,扎实做好“六稳”工作,全面落实“六保”任务,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要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更好发挥政府作用。需要通过立法平等地保护国有、民营、外资等各种所有制市场主体产权和自主经营权,完善各类市场主体公平竞争的法治环境,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促进市场主体依法合规经营,增强市场主体合法权益保护,营造更加公平的良好市场环境,给市场主体吃下未来发展的“定心丸”,增强市场主体信心和获得感,大力推进我市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
(三)是支持民营企业和中小微企业高效发展的需要
我市民营经济活跃,创新创业氛围良好,2019年3月发布的《2019中国民营企业营商环境报告》将深圳列为最受民营企业认可的国内十大城市中的第二位。在国务院部署、国家发改委组织开展的2019年全国营商环境评价中,深圳也取得了优异成绩。但是,民营企业、中小微企业在要素获取、准入许可、经营运行、政府采购和招投标等方面还存在着较大劣势。需要通过立法破除制约市场竞争的各类障碍和隐性壁垒,营造各种所有制主体依法平等使用资源要素、公开公平公正参与竞争、同等受到法律保护的市场环境。同时,健全支持民营企业和中小微企业发展制度,完善融资增信支持,建立规范化机制化政企沟通渠道,提供更直接更有效的政策帮扶,进一步保护和激发民营企业和中小微企业快速成长、蓬勃发展。
二、主要内容和制度创新
《条例》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深化“放管服”改革和优化营商环境的决策部署,结合《关于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更好服务市场主体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20〕24号)等相关文件精神,充分吸收《深圳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综合改革试点实施方案(2020-2025年)》中涉及优化营商环境的有关内容,在总结我市优化营商环境改革工作的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立足深圳先行示范,对标国际先进水平,进行了一系列制度设计,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国际一流法治化营商环境,把我市营商环境改革工作向纵深推进。
(一)关于条例篇章结构设计
条例的篇章结构是立法思路脉络的体现,其他省、市的立法主要参照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的篇章结构进行章节设计,而《条例》根据我市营商环境工作的基本特点,在参考世界银行关于营商环境评价指标体系的基础上,充分体现深圳特色,重点从市场主体全生命周期的角度出发,聚焦市场主体关切,以解决生产经营中的痛点和难点为导向,设置了总则、市场主体、政务服务、经营环境、融资便利、规范监管、权益保障、法律责任、附则等九章,进一步理顺了营商环境改革工作的重要内容,结构更加科学,内容更加具体。
(二)聚焦市场主体全生命周期重点环节
《条例》参照世界银行营商环境评价指标体系,从市场主体全生命周期的角度出发,对市场准入、企业开办、生产经营、破产重整、退出等重点环节进行规范,为市场主体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进一步放宽市场准入。明确我市实施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保障各类市场主体依法平等进入。同时,根据国家综合改革试点实施方案授权,规定允许具有国际通行资质资格的金融、税务、建筑、规划等境外专业机构和专业人才按照规定在深圳提供专业服务。同时,支持符合条件的外资金融机构在深圳发起设立证券公司和基金管理公司,进一步放宽特定行业领域的市场准入。(第十一条至第十四条)
进一步便利市场主体设立和经营。不断深化商事登记制度改革,探索推行商事登记行政确认制,优化服务流程,创新服务方式,实行市场主体开办事项一网通办,提高商事登记便利化水平;整合设立登记、印章制作、发票申领、社保登记等各类市场主体开办事项,推动涉证照业务与营业执照多证合一;推动市场主体年度报告涉及社保、市场监管、税务、海关等事项的“多报合一”制度,减轻市场主体的行政负担。(第十五条至第十七条)
进一步促进政府采购公平竞争。根据财政部《关于促进政府采购公平竞争优化营商环境的通知》(财库〔2019〕38号)关于全面清理政府采购领域妨碍公平竞争的规定和做法的精神,规定政府采购和政府投资工程招投标不得实施事先确定供应商名单、设立预选供应商名录、采用随机方式确定供应商以及设置超出采购目的的资质、规模、注册地等非必要条件的行为排斥潜在投标人。(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
进一步优化市场主体退出机制。一是根据国家综合改革试点实施方案授权,探索建立重整识别、预重整等破产拯救机制,推动建立市场主体重整费用保障基金,完善不良资产处置平台,为有市场价值的市场主体扩大投融资渠道,加速不良资产处置,实现破产财产价值最大化,降低债务重组成本;二是推行简易注销程序、除名和依职权注销制度,建立市场主体注销网上服务平台,实现市场主体注销全流程网上办理,并联办理社保、税务、商务、海关等市场主体注销业务。(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六条)
(三)打造高效便民的政务服务体系
为市场主体提供政务服务的水平是影响一个地区营商环境的重要因素,《条例》将我市行政许可制度改革等方面的工作成效固化为法规内容,并就深化改革提出了系列举措。
进一步深化审批制度改革。明确规定本市原则上不再新设行政许可事项;取消没有法定依据的证明事项;全面推行告知承诺制;推动政务服务事项全流程网上办理;完善政务信息归结、共享、交换和应用等一系列内容;推进电子印章和电子证照在政务服务、公用事业服务领域的全面应用,确认电子材料法定效力。(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至第四十七条)
进一步落实惠企政策兑现。一是探索建立涉企政策文件综合协调审查机制,避免部门间政策矛盾冲突,增强政策实施效果。二是要求涉企政策应当保持连续性和稳定性,需调整的应当预留必要的适应调整时间;三是实行优惠政策集成服务模式,编制优惠政策清单,并在办理相关业务时予以告知。(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七条)
进一步推进工程建设领域改革。一是探索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制度,探索推行建筑师负责制;二是实施工程建设项目区域评估。市场主体在已经完成区域评估的区域建设工程项目的,可以不再单独开展评估、评审;三是根据国家综合改革试点实施方案授权,改革环境影响评价制度,规定在已经开展区域空间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的区域,制定重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审批管理名录,未列入名录的建设项目豁免或者简化环境影响评价。(第五十四条至第五十六条)
(四)营造优质平等便捷的经营环境
《条例》坚持问题导向,针对市场主体关注的重点问题,设计了一系列措施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平等、便捷获取生产要素,进一步降低市场主体用水、用电、用气及用工成本,营造优质便企的生产经营环境。
进一步优化不动产登记相关业务办理。要求不动产登记机关加强与税务、公安、民政、社保等部门和金融机构等单位的信息共享,实行不动产登记、交易和缴税并行办理,联动办理水、电、气变更;明确市场主体可以委托金融机构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手续,且不动产登记机关应当受理。(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
进一步鼓励探索灵活用工制度。根据《关于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更好服务市场主体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20〕24号)相关精神,规定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应当引导有需求的市场主体开展“共享用工”,通过用工余缺调剂提高人力资源配置效率。同时,根据国家综合改革试点实施方案授权,变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关于实行综合工时需经主管部门批准的规定,允许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特点不能实行法定标准工时制度且符合特殊工时制度适用范围,经协商实施不定时或者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度的,实行告知承诺制。(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
进一步优化公用事业服务。规定公用事业服务单位不得将工程规划审批和施工审批作为办理水、电、气的前置条件;不得设置与技术规范无关等非必要前置条件。同时,明确市场主体报装水、电、气需要红线外新增配套设施建设的,由供水、供电、供气、排水等公用事业服务单位负责投资建设,降低市场主体获得生产要素的成本。(第七十二条至第七十三条)
(五)创新市场主体融资便利模式
为了解决融资难、融资贵等制约市场主体扩大发展的“老大难”问题,《条例》专门设置一章规定了提高市场主体融资便利度和贷款获得率,降低民营企业、中小微企业融资成本的具体措施。
进一步加强融资模式创新。一是加强公益性融资服务平台建设,为市场主体提供线上化、智能化、批量化投融资对接服务;二是加强税务、银保监部门和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合作,将市场主体纳税信用转化为融资信用,发挥纳税信用信息在普惠金融体系中的重要作用;三是促进与港澳金融市场互联互通和金融产品互认,探索拓宽创新跨境金融业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五条、第九十五条)
进一步规范银行贷款行为。规定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开展贷款业务时不得设置不合理的授信条件,不得强制约定将市场主体的部分贷款转为存款,不得以存款作为审批和发放贷款的前提条件等。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相关规定,对金融机构相关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二十八条 )
进一步保障中小微企业发展。一是建立小微企业服务绿色通道,提升中小微企业融资服务水平;二是健全地方财政支持市场主体发展机制,采用银行贷款风险补偿、融资担保风险分担等方式加强对中小微企业融资支持;三是鼓励政策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与商业性融资担保机构合作开展中小微企业融资担保业务。(第九十一条至第九十四条)
(六)提升行政机关监管执法效能
随着“放管服”改革的不断深化,对行政机关事中事后监管提出了更高要求,《条例》规定了下列措施,促进监管执法更加科学有效。一是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实行包容审慎监管,区分不同情况制定相应的监管规则和标准;二是通过开展“双随机、一公开”的监管模式、实行信用分类分级监管、推行执法部门间协同监管等手段规范和改进日常监管;三是推进行政指导工作,促进行政机关监管理念的转变和监管方式的创新,积极运用发布指导意见、制定发布相关合同示范文本以及发送提示信函、规劝、约谈等非强制性手段指导、提示市场主体依法合规经营;四是规范信用管理,明确失信联合惩戒应当严格依法进行,防止信用监管过多过滥。(第九十六条至第一百零四条)
(七)健全市场主体权益保障机制
加强对市场主体及企业经营者财产权的保护,对提高市场主体的积极性、激发市场活力具有重要意义,《条例》建立了保护各类市场主体产权的体制机制,并重点突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一是建立健全信用信息异议制度,市场主体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失信认定、失信记录与公示、失信惩戒措施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严格保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二是加强知识产权司法、行政保护力度,健全知识产权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的衔接机制;三是建立海外知识产权纠纷预警防范和协调解决机制,加强海外知识产权纠纷应对指导;四是健全商事调解机制,支持涉外商事调解组织发展,为市场主体解决涉外商事纠纷提供调解服务;五是鼓励行业协会、商会设立专业调解组织,推进海外法律服务平台建设,为市场主体提供涉外法律服务。(第一百零五条至第一百二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