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法行为 | 处罚条款 | 处罚内容 | 违反条款 |
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 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 第三十五条 |
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 | 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 | 第三十九条 | |
明知从事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 | 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款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 / |
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 | 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 第三十四条第(一)项 |
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 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 第三十四条第(五)项 | |
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 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 第三十四条第(十二)项 |
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 | 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 | 第三十八条 | |
明知从事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 | 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二款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 / |
违法使用剧毒、高毒农药的 | 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三款 | 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外,可以由公安机关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拘留 | 第四十九条 |
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 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 |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 第三十四条第(二)项 |
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 | 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 | 第三十四条第(三)项 | |
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 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 第三十四条第(四)项 | |
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 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 | 第三十四条第(六)项 | |
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 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 | 第三十四条第(十)项 | |
生产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未按注册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 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 | 第七十六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四款、第八十二条第三款 | |
以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同一企业以同一配方生产不同品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 | 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 | 第八十一条第五款 | |
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 | 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 | 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 | |
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 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 | 第六十三条第五款 | |
除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 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 | 依照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 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 |
生产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或者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相关产品的 | 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款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监督部门依照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 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 |
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 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 第三十四条第(九)项 |
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 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 第三十四条第(十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九十七条、 | |
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未按规定进行标示 | 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 | 第六十九条 | |
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 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 | 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 | |
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 | 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 / |
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 |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 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或者培训、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 第四十四条 | |
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 |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 | 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 | |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 |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 | 第一百零二条第四款 | |
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 | 第四十五条 | |
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 |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 |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 | |
保健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或者未按备案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八)项 | 第七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三款 | |
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未将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产品配方、标签等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九)项 | 第八十一条第三款 | |
特殊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建立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并有效运行,或者未定期提交自查报告 |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项 | 第八十三条 | |
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或者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处理 |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 第四十七条 | |
食品生产企业、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 |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三)项 | 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五条 | |
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对生产的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的 |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三款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 第五十二条 |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 |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四款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 第六十五条 |
违反本法规定,事故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的; | 第一百二十八条 | 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许可证 | 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四款 |
提供虚假材料,进口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 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本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 第九十二条 |
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未提交所执行的标准并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或者进口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进口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 | 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 | 第九十三条 | |
未遵守本法的规定出口食品 | 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 | 第九十九条 | |
进口商在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依照本法规定召回进口的食品后,仍拒不召回 | 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 | 第九十四条第三款 | |
违反本法规定,进口商未建立并遵守食品、食品添加剂进口和销售记录制度、境外出口商或者生产企业审核制度的 | 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二款 | 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本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 第九十八条 |
消费者通过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购买食品,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 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二款 | 可以向入网食品经营者或者食品生产者要求赔偿 | / |
违反本法规定,未按要求进行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的 | 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二款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 |
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挠、干涉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的 | 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 | 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第一百零八条 |
违反本法规定,对举报人以解除、变更劳动合同或者其他方式打击报复的 | 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 | 应当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承担责任 | 第一百一十五条 |
食品生产经营者在一年内累计三次因违反本法规定受到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以外处罚的 | 第一百三十四条 | 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 / |
被吊销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 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 | 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申请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或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 / |
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 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款 | 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也不得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 / |
食品生产经营者聘用人员违反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 | 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三款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许可证 | / |
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 | 第一百三十六条 | 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第五十三条 |
违反本法规定,在广告中对食品作虚假宣传,欺骗消费者,或者发布未取得批准文件、广告内容与批准文件不一致的保健食品广告的 | 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 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九条 |
对食品作虚假宣传且情节严重的 | 第一百四十条第五款 | 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暂停销售该食品,并向社会公布;仍然销售该食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食品,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 |
违反本法规定,编造、散布虚假食品安全信息,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 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 | 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第一百二十条 |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者财产不足以同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时 | 第一百四十七条 | 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 / |
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 |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 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 | 第四条 |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 | 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 第三十三条 |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 | 第一百四十九条 |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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