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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关于印发山西省粮食流通执法监督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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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0-10-13 03:37:52  来源:山西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浏览次数:1616
核心提示:《山西省粮食流通执法监督实施细则》已经2020年9月29日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发布单位
山西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山西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发布文号 暂无
发布日期 2020-10-09 生效日期 2020-10-09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2023-05-06
属性 专业属性 其他
备注 废止依据:山西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关于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晋粮法字〔2023〕34 号)
各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山西省粮食流通执法监督实施细则》已经2020年9月29日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山西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                                                                                                                2020年10月9日

    山西省粮食流通执法监督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粮食流通执法监督管理,维护正常的粮食流通秩序,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办法》《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等法规和制度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在全省辖区内从事粮食的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等经营活动和政策性粮食运营(以下统称粮食经营活动)的执法监督。

    第三条 粮食流通执法监督实行部门分工负责制和分级负责制。

    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负责全省粮食流通的法律、法规、政策及各项规章制度执行情况的执法监督,负责全省粮食流通执法监督的行政管理和行业指导。

    市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有关粮食流通法律、法规、规章及各项政策执行情况的执法监督,负责本辖区执法监督的行政管理和行业指导,执行上级部门下达的执法监督任务。

    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有关粮食流通法律、法规、规章及各项政策执行情况的执法监督,负责辖区内粮食流通执法监督的行政管理,执行上级部门下达的执法监督任务。

    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食流通执法监督有关的工作。

    第四条 各级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要明确执法监督职责,充实执法监督工作力量,配备专职执法监督人员。从事粮食流通执法监督工作的人员,应当具有法律和相关业务知识,有一定的组织协调能力和实际工作经验,并定期接受培训和考核。

    第五条 粮食流通执法监督实行持证检查制度。粮食流通执法监督人员在执行任务时要出示具有法律效力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六条 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的有关规定。罚没收入应及时足额上缴同级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挪用。粮食流通执法监督工作经费按预算管理体制,按有关规定和程序申请、管理和使用。

    第二章  执法监督的内容

    第七条 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职责,对粮食经营者的粮食经营活动进行执法监督。内容包括:

    (一)收购资格核查。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粮食经营者是否取得粮食收购资格,粮食收购许可证所登记的内容有无重大变化,有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粮食收购许可证的行为,粮食收购者是否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粮食收购政策;

    (二)粮食收购活动检查。粮食收购者是否在收购场所公示粮食的品种、质量标准和收购价格,是否执行了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和规定,是否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是否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

    (三)粮食库存检查。粮食经营企业库存是否执行库存管理的制度规定,数量、质量、安全管理制度规定是否落实到位;

    (四)粮食质量安全检查。粮食经营者是否执行粮食质量安全管理规定,是否建立并执行了出入库质量检验制度,是否开展定期粮情检查和品质检验,是否建立粮食质量档案、粮食质量安全追溯、粮食召回等制度,是否严格执行超标粮食处置的相关规定;

    (五)地方储备粮安全管理检查。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是否具有承储、代储资格,是否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账账、账实是否相符,是否存在拒不执行或擅自改变地方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集并和动用计划情况,是否存在擅自串换储备粮品种、变更储备粮储存地点和仓号情况,是否存在擅自动用储备粮情况,是否按规定进行检验,是否符合质量等级和国家标准要求,是否存在“以陈顶新”、“转圈粮”等情况,是否存在挤占、截留、挪用地方储备粮贷款、储备粮基金,擅自变更储备粮入库成本情况,是否违规从事粮食商业经营活动,是否违规对外进行担保或对外清偿债务;

    (六)粮食流通统计制度检查。所有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是否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是否执行粮食流通统计制度;

    (七)储粮安全和安全生产检查。粮油仓储单位是否在规定时间向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备案,使用的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是否执行了《粮油储存安全责任暂行规定》、《粮油安全储存守则》和《粮库安全生产守则》;

    (八)仓储设施保护检查。粮食仓储单位是否违反规定拆除、迁移粮油仓储物流设施,非法侵占、损坏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

    (九)执行国家政策性粮食购销政策检查。国家政策性粮食承储企业,是否执行国家政策性粮食收购、销售等有关政策规定;

    (十)执行政策性用粮检查。从事军粮供应等政策性用粮经营活动的粮食经营者是否执行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十一)运输管理检查。粮食经营者是否执行了国家粮食运输的技术标准和规范;

    (十二)执行应急预案检查。粮食经营者是否依照粮食应急预案规定,承担了相应义务,执行了相关规定;

    (十三)履行社会责任检查。粮食经营者是否执行最低、最高库存量有关规定;

    (十四)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的其他检查内容。

    第八条 上级执法监督部门依法对下级部门的执法监督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监督检查和指导的主要内容:

    (一)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和履行法定职责情况;

    (二)粮食行政执法有关配套制度建设情况;

    (三)粮食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情况;

    (四)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情况;

    (五)粮食行政执法规范化建设情况;

    (六)其他应当依法监督的内容。

    第三章  执法监督的工作程序

    第九条 粮食流通执法监督可以采取专项检查、“双随机一公开”抽查、飞行检查、专案调查等方式进行。

    第十条 粮食流通执法监督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应当事先拟订执法监督计划,执法监督计划应当包括检查的对象、内容和工作方案等内容。

    (二)组织实施监督检查。履行粮食流通执法监督职责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表明执法身份,并说明检查事由。执法监督过程应当制作检查记录,如实记录检查情况,并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对象签字或盖章。对于行政检查过程中涉及到的证据材料,应当依法及时采集和保存。

    (三)提出监督检查报告,内容应包括:被检查对象名称、检查日期、检查的原因、项目、发现的主要问题、处理意见等。

    (四)发现违法行为,应立案,依照规定程序组织调查。

    (五)对违反粮食流通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粮食经营者依法提出处理意见、建议或处罚决定。需要移交的,移交有关纪检监察或司法部门处理。

    (六)将监督检查结果、处理意见或建议通知被检查对象;需要进行处罚的,执行处罚决定;被检查单位对监督检查结果或处理意见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跟踪监督处理意见、建议、决定的执行情况。

    (八)将监督检查报告及相关资料归档。

    第十一条 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在执法监督过程中,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一)对粮食收购者的收购资格进行核查;

    (二)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粮食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检查粮食的库存量和收购、储存活动中的粮食质量以及原粮卫生;

    (四)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五)检查粮油安全储存和粮库安全生产情况;

    (六)查阅粮食经营者有关资料、凭证;

    (七)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粮食流通执法监督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维护粮食经营者的正常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执法监督工作应当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加强粮食经营企业信用监管,推进执法信息共享,提高执法效率和规范化水平。

    第十三条 被检查对象对粮食执法监督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流通执法监督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未经粮食收购资格许可部门许可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依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进行处罚。

    第十五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的,由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取消粮食收购资格,依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 粮食收购者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经售粮者举报并查实的,依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 粮食收购者违反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依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 粮食经营者违反粮食质量安全管理规定的,由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按《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 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的,依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地方储备粮收购、存储、销售、轮换等管理规定的,按《山西省储备粮管理暂行规定》及各级储备粮管理规定予以行政处罚和责任追究。

    第二十一条 接受委托从事政策性用粮购销活动的粮食经营者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依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进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陈粮,出库前未按规定经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的,依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 粮食储存企业违反安全储粮和安全生产的管理规定的,由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按《粮油储存安全责任暂行规定》、《粮库安全生产守则》等相关制度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粮食经营者违反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最高粮食库存量的,依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 粮食经营者未按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依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粮油仓储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向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备案,或备案内容弄虚作假的,依照《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粮油仓储单位违反粮油出入库、储存等管理规定的,依照《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规定拆除、迁移粮油仓储物流设施,非法侵占、损坏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或擅自改变其用途的,依照《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办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 粮食经营者在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不履行有关义务的,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发现粮食流通执法监督部门有违反粮食流通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政策规定的,按照职责权限,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行政处分和责任追究;构成违纪犯罪的,按照相关规定及时移送纪检监察机关或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因市、县级政府机构改革,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已划转到行政审批管理部门的,按照“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进行监督管理,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与行政审批服务管理部门已确定职责边界的,按照各自职责进行监督管理;职责边界划分未明确的事项,原则上由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建立粮食执法监督工作评价机制,对执法监督中模范执行国家粮食法律、法规、政策,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给予通报表扬。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山西省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地区: 山西 
 标签: 细则 粮食流通 粮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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