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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委托实施林业行政许可事项管理办法 (国家林业局令第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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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7-10-25 00:00:00  来源:国家林业局  浏览次数:612
核心提示:为了规范委托实施林业行政许可事项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国家林业局制定国家林业局委托实施林业行政许可事项管理办法。
发布单位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
发布文号 国家林业局令第45号
发布日期 2017-10-25 生效日期 2017-12-01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规章 专业属性 其他
备注  
    《国家林业局委托实施林业行政许可事项管理办法》已经2017年9月29日国家林业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张建龙
 
    2017年10月25日
 
    国家林业局委托实施林业行政许可事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委托实施林业行政许可事项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林业局委托实施林业行政许可事项,适用本办法。
 
    委托实施林业行政许可事项,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三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国家林业局实施的林业行政许可事项,国家林业局可以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机关实施。
 
    第四条 国家林业局行政许可管理机构可以根据行政许可承办机构工作需要和地方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要求,提出委托实施林业行政许可事项的建议,报请国家林业局局务会议审议。
 
    国家林业局委托实施林业行政许可事项,应当考虑拟受委托机关的承接能力,并征求拟受委托机关的意见。
 
    第五条 国家林业局委托实施林业行政许可事项,应当以国家林业局公告的形式向社会公布以下内容:
 
    (一)受委托机关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二)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具体事项、委托权限、委托期限等;
 
    (三)国家林业局的地址、联系方式。
 
    第六条 国家林业局委托实施林业行政许可事项,应当与受委托机关签订委托实施林业行政许可事项的书面协议。
 
    国家林业局对受委托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条 受委托机关应当以国家林业局的名义,实施受委托的林业行政许可事项。
 
    受委托机关不得将国家林业局委托的林业行政许可事项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
 
    第八条 受委托机关应当在书面协议委托的权限范围内,按照国家林业局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依法受理、审查行政许可申请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受委托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林业局规定的格式制作行政许可文书,颁发的行政许可决定书和其他行政许可文书应当加盖国家林业局行政许可专用印章;颁发的行政许可证书应当加盖国家林业局印章。
 
    受委托机关应当公开行政许可决定,公众有权依法查阅。
 
    第九条 林业行政许可事项委托实施后,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林业局公告的要求向受委托机关提交申请材料。申请人仍向国家林业局提交申请材料的,国家林业局应当告知其具体的受委托机关。
 
    第十条 国家林业局应当对受委托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工作予以经费支持,加强业务指导和培训,并依法对受委托机关实施林业行政许可事项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林业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国家林业局和受委托机关应当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的行政许可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归档。公众有权依法查阅监督检查记录。
 
    第十一条 受委托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受委托实施林业行政许可决定文件的档案管理制度。
 
    受委托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准予或者不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以及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汇总情况,应当于次年1月15日前报国家林业局。
 
    第十二条 在林业行政许可事项委托期限届满前6个月,国家林业局应当根据委托实施情况,决定是否继续委托。继续委托的,国家林业局应当和原受委托机关重新签订委托实施林业行政许可事项的书面协议;不再继续委托的,国家林业局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十三条 国家林业局在林业行政许可事项委托期限内需要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委托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十四条 国家林业局和受委托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受委托林业行政许可和监督检查中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2013年1月22日发布的《国家林业局委托实施野生动植物行政许可事项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令第30号)同时废止。
 地区: 中国 
 标签: 委托 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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