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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关于印发信用分级分类监管制度等三个制度规定和粮食经营企业信用信息共享目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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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0-08-21 09:02:11  来源:内蒙古自治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浏览次数:2084
核心提示:为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制度化,创新监管方式,加强事中事后监管,规范粮食经营企业信用信息的管理和使用,倡导诚实守信的社会氛围,有效惩戒失信行为,根据国务院建立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市场监管机制的相关要求和《内蒙古自治区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3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内蒙古自治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制定内蒙古自治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信用分级分类监管制度。
发布单位
内蒙古自治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内蒙古自治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发布文号 暂无
发布日期 2020-08-20 生效日期 2020-08-20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专业属性 其他
备注  
各处室、直属单位:
 
    《内蒙古自治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信用分级分类监管制度》、《内蒙古自治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信用记录管理制度》、《粮食行政管理中实行信用承诺和信用审查的规定》和《内蒙古自治区粮食经营企业信用信息共享目录》(以上附后),已经2020年8月
 
    14日局第7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办公室
 
    2020年8月18日
 
    内蒙古自治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信用分级分类监管制度
 
    第一条 为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制度化,创新监管方式,加强事中事后监管,规范粮食经营企业信用信息的管理和使用,倡导诚实守信的社会氛围,有效惩戒失信行为,根据国务院建立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市场监管机制的相关要求和《内蒙古自治区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3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根据我局权责清单和职责,将行使的行政权力运行结果纳入社会信用记录,对粮食行业监管中涉及的所有管理对象(法人、社会组织、自然人),实行粮食经营信用分级分类监管制度。
 
    第三条 粮食经营信用等级评定,是指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方法,对管理对象的信用水平进行综合评价,并确定信用等级的活动。信用等级评定实行动态管理。
 
    第四条 粮食经营信用等级评定根据一年内量化分级、许可管理、日常监督检查、投诉举报、行政处罚和公众评价,并结合上级推送的国家公共信用综合评价结果、“红黑名单”,以及其他部门通报的联合奖惩信息,进行综合评定。
 
    第五条 局各有关处室、直属单位上报的失信行为信息应当真实有效,切实维护管理对象的合法权益。失信行为信息提供处室、单位对提供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第六条 本制度所称失信行为,是指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和权限,在依法实施行业监管的过程中,发现和处理的各种违反粮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七条 粮食行业监管,根据职责权限和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机制,对管理对象的不同信用等级实施分类管理和服务。自治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对粮食经营企业信用等级分为A、B、C、D四个等级。A级为信用优秀,B级为信用良好,C级为一般失信,D级为严重失信。
 
    第八条 粮食行业信用等级的认定:
 
    (一)A级,应当具备自治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发布的“红名单”条件。
 
    (二)B级,应在一年内无任何违法违规行为,信用可靠。
 
    (三)C级,为具有以下情况之一的:
 
    1.一年内收到整改通知书、警告累计次数2次以下的;
 
    2.一年内发生行政处罚案件1次以下,罚没款金额累计不超过20万元;
 
    3.一年内违反许可承诺书2次以下的。
 
    (四)D级,为被列入自治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发布的“黑名单”的。
 
    第九条 同一处理决定中包含多个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分别确定失信程度,根据其中最重的失信行为认定信用等级。
 
    第十条 对信用等级评为A级的管理对象,减少日常检查频次,并在安排相关项目资金、粮食专项扶持政策以及各类评比表彰中予以优先考虑。
 
    第十一条 对信用等级评为B级的管理对象,实施常规的监管措施。
 
    第十二条 对信用等级评为C级的管理对象,适当增加日常检查频次,在随机抽查中列为重点检查对象,并加强对其的政策法规宣传教育、业务辅导等工作,帮助提升诚信经营水平。
 
    第十三条 对信用等级评为D级的管理相对人,加大日常检查频次和随机抽查力度,实行动态监管,加强市场性约束和惩戒,并在安排相关项目资金、粮食专项扶持政策以及各类评比表彰中予以排除。
 
    第十四条 对信用等级评为C级、D级的管理对象,应当告知其信用等级情况,指出其失信行为,宣传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督促其严格自律、诚信守法,并视情况推送至自治区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十五条 进一步拓宽公众参与监督渠道和方式,鼓励社会公众举报企业失信行为,对举报人信息严格保密。
 
    第十六条 管理相对人对失信行为有异议的,后期经过核实撤销或已信用修复的,应及时调整其信用等级。
 
    第十七条 本制度由自治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执法督查处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内蒙古自治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信用记录管理制度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粮食经营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工作,规范粮食经营企业信用信息采集、分类和原始资料档案保管,根据国家建立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市场监管机制的相关要求和《内蒙古自治区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3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粮食经营企业信用信息包括基本信息、资质信息、良好信息、不良信息和其他信息:
 
    (一)基本信息:分为基础信息和监管信息。基础信息包括登记、注册及变更等信息;监管信息包括自治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对粮食经营企业开展的执法监管等信息。
 
    (二)资质信息:包括行政许可、分类监管、专项或周期性检验、检测结果、资格证书、执业注册、社会保障等信息。
 
    (三)良好信息:包括国家机关、地方政府、社会组织授予的表彰、奖励等信息。
 
    (四)不良信息:包括违法违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裁决和裁定、未履行法定义务、违约等信息。
 
    (五)其他信息:上述四类未能涵盖的相关信息。
 
    第三条 粮食经营企业信用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四条 粮食经营企业信用信息由各相关处室和直属单位负责采集记录,由执法督查处汇总登记。
 
    第五条 信用信息中涉及法人的事项,需采集法人名称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涉及自然人的事项,需采集自然人姓名和身份证号码;涉及其他组织的事项,应采集其他组织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登记证号和其他组织名称。
 
    第六条 粮食经营企业信用信息包含的文件、材料由执法督查处专人负责收集、整理、立卷、归档。
 
    第七条 本制度由自治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执法督查处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粮食行政管理中实行信用承诺和信用审查的规定
 
    第一条 为推进全区粮食行业信用体系建设,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充分发挥政府的信用导向作用,积极探索粮食行政管理新路径,根据《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关于加快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意见》(内政发〔2015〕146号)精神及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局机关各相关处室、直属单位在履行粮食行政管理职责中,应对行政相对人实施信用承诺和信用审查。
 
    第三条 行政相对人是指申请与自治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履行职责有关的财政性资金、行政许可、参与政府招投标,以及其它公共资源分配事项等相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自然人。
 
    第四条 信用承诺,是指行政相对人根据诚实守信原则,对自身的信用状况、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及违约责任作出书面承诺。
 
    第五条 信用承诺的使用范围:凡需申请行政许可、项目备案,以及自治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认为需要行政相对人对申报事项及提交相关材料作出信用承诺的事项。
 
    第六条 信用承诺责任:
 
    作出信用承诺的行政相对人应当遵守国家、自治区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全面履行应尽的责任和义务,并主动接受监督管理;违背承诺约定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并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七条 行政相对人违反信用承诺的,由局信用体系建设工作负责处室将其违约信息录入自治区公共信用信息系统信息库,并依法予以公开。
 
    第八条 信用审查,是指依托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查询行政相对人的信用记录,审查核实其信用情况。
 
    第九条 局机关相关处室、直属单位应进入信用中国(内蒙古)公共信用信息系统查询行政相对人信用信息,取得其信用状况,据此作为实施行政行为的重要参考。
 
    第十条 信用审查的范围:重点审查行政相对人的基本信息、资质信息、良好信息和不良信息。
 
    第十一条 局机关各相关处室在拟定公共资源分配、政策性资金安排、行政许可等项目管理办法和申报指引时,应当引入信用承诺和信用审查。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执法督查处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内蒙古自治区粮食经营企业信用信息共享目录
 
    一、信用信息共享基本目录
 
    (一)基本信息
 
    (二)资质信息
 
    (三)良好信息
 
    (四)不良信息
 
    (五)其他信息
 
    二、信用信息目录内容说明
 
    (一)基本信息包括登记、注册及变更等信息;
 
    (二)资质信息包括行政许可、分类监管、专项或周期性检验、检测结果、资格证书、执业注册、社会保障等信息;
 
    (三)良好信息包括国家机关、地方政府、社会组织授予的表彰、奖励等信息;
 
    (四)不良信息包括违法、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裁决和裁定、未履行法定义务、违约等信息;
 
    (五)其他信息指上述四类未能涵盖的相关信息。
 
    (六)信用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七)信用信息记录中涉及法人的事项,需提供法人名称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涉及自然人的事项,需提供自然人姓名和身份证号码(隐藏);涉及其他组织的事项,应提供其他组织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登记证号和其他组织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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