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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局关于印发《黑龙江省食品召回工作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黑食药监食生〔2016〕8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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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6-03-29 11:22:36  来源:黑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浏览次数:1829
核心提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为进一步做好不安全食品召回管理工作,黑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了《黑龙江省食品召回工作实施细则(试行)》。
发布单位
黑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黑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发布文号 黑食药监食生〔2016〕86号
发布日期 2016-03-29 生效日期 2016-03-29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2022-08-31
属性 规范性文件 专业属性 其他
备注  废止依据:黑龙江省市场监管局保留和废止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2022年8月)
各市(地)、绥芬河市、抚远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省垦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为进一步做好不安全食品召回管理工作,省局制定了《黑龙江省食品召回工作实施细则(试行)》,请各地认真贯彻落实。
 
  黑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6年3月29日
 
  黑龙江省食品召回管理工作实施细则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督促食品生产经营者落实食品安全责任,保障不安全食品召回工作有效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品召回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为《办法》)等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黑龙江省境内,不安全食品的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实施细则。
 
  不安全食品是指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以及其他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食品。
 
  第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的义务,建立健全相关管理制度,收集、分析食品安全信息,依法履行不安全食品的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义务。
 
  第四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分工负责不安全食品召回监督管理工作。
 
  省局负责汇总分析发布全省不安全食品召回信息,并依据食品安全风险因素制定监督管理措施。同时做好与相关政府部门和其他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沟通与协调,确保食品召回工作有序开展。
 
  各市(地)局负责组织本辖区不安全食品的召回监管工作,收集分析辖区内不安全食品的召回信息,并将召回工作情况上报省局。
 
  各县(区)局负责处理本辖区内不安全食品的召回监管工作,监督食品生产企业落实主体责任,并将不合格食品召回信息逐级上报省局予以发布。
 
  第五条 省局负责组建由医学、毒理、化学、食品、法律、环保等相关领域专家组成的食品安全专家库,各市、县监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组建市级、县级专家库。各级专家库要资源共享,为不安全食品的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工作提供专业技术支持,负责对食品生产经营者提交的召回计划进行评估、对食品召回工作中涉及的健康损害程度进行评定、确定不安全食品的处置方式等工作。各级专家库要资源共享,为不安全食品的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工作提供专业技术支持。
 
  第二章 停止生产经营
 
  第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发现其生产经营的食品属于不安全食品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经营,按照本本规程规定时限要求采取通知或者公告的方式启动召回工作,告知相关食品生产经营者停止生产经营、消费者停止食用,并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控食品安全风险。
 
  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依法停止生产经营不安全食品的,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不安全食品。
 
  第七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积极配合召回的实施方做好不安全食品召回工作。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食品经营柜台的出租者、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发现食品经营者经营的食品属于不安全食品的,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相关经营者停止经营不安全食品;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网络食品经营者经营的食品属于不安全食品的,应当依法采取停止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措施,确保网络食品经营者停止经营不安全食品。
 
  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的不安全食品未销售给消费者,尚处于其他生产经营者控制中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和方式立即追回不安全食品,并采取必要措施消除风险。
 
  第三章 召 回
 
  第八条 食品生产者通过自检自查、公众投诉举报、经营者和监督管理部门告知等方式知悉其生产经营的食品属于不安全食品的,应当主动召回。
 
  县(区)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对在监督抽检、执法检查、日常检查、处理投诉举报等工作中发现的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有证据表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不安全食品,应当按照规定及时通知食品生产经营者,并督促其主动实施召回;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主动召回不安全食品而没有主动召回的,应当责令其召回;企业不安全食品召回计划工作不到位的,应当责令其发布召回公告,继续实施召回(见附件1)。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食品生产经营者实施找回后仍拒不召回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处理。
 
  第九条  食品的标签、标志或者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也应当依法实施召回,对标签、标志或者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存在虚假内容、不会误导消费者或者不会造成健康损害的食品,食品生产者应当改正,可以自愿召回。
 
  第十条 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的严重和紧急程度,食品召回分为三级:
 
  (一)一级召回:食用后已经或者可能导致严重健康损害甚至死亡的,食品生产者应当在知悉食品安全风险后24小时内启动召回,并向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召回计划。
 
  (二)二级召回:食用后已经或者可能导致一般健康损害,食品生产者应当在知悉食品安全风险后48小时内启动召回,并向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召回计划。
 
  (三)三级召回:标签、标识存在虚假标注的食品,食品生产者应当在知悉食品安全风险后72小时内启动召回,并向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召回计划。
 
  第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实施召回前,应当立即制定召回计划(见附件2)、起草召回公告(见附件3),并向辖区局报告,按照计划启动召回工作。辖区局要及时对企业报送的召回计划和召回公告进行审核、核实或评估,逐级上报省局,由省局在网站上公告或由企业自行在省级主要媒体上发布召回公告,鼓励食品生产经营者利用公共媒体发布召回公告。
 
  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网站发布的召回公告应当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网站链接。不安全食品在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销售的,食品召回公告应当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网站和中央主要媒体上发布。
 
  第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召回计划召回不安全食品。县(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收到食品生产者的召回计划后,必要时可以组织专家对食品生产经营者提交的召回计划进行评估,评估工作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完成。评估结论认为召回计划应当修改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按要求进行修改,并按照修改后的召回计划实施召回。评估过程中,生产经营者的召回工作不停止执行。
 
  第十三条 实施一级召回的,食品生产者应当自公告发布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召回工作。
 
  实施二级召回的,食品生产者应当自公告发布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召回工作。
 
  实施三级召回的,食品生产者应当自公告发布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召回工作。
 
  情况复杂,需延长召回时间的,经辖区内主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同意,食品生产者可以适当延长召回时间并公布(详见附件4)。
 
  第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要严格按照第十条和第十三条的规定,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的严重和紧急程度,实施分级和限时召回。对于一级召回和二级召回中涉及的健康损害程度的评定,可以由食品生产经营者根据临床发病及损害等具体情况确定,或者聘请专家库中的专家进行相关评定,参与评定的专家不得少于3名。
 
  第十五条 食品经营者知悉食品生产者召回不安全食品后,应当立即采取停止购进、销售,封存不安全食品,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张贴生产者发布的召回公告等措施,配合食品生产者开展召回工作。
 
  食品经营者对因自身原因所导致的不安全食品,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其经营的范围内主动召回。
 
  食品经营者召回不安全食品应当告知供货商,供货商应当及时告知生产者。食品经营者在召回通知或者公告中应当特别注明系因其自身的原因导致食品出现不安全问题。
 
  因生产者无法确定、破产等原因无法召回不安全食品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的范围内主动召回不安全食品。
 
  食品经营者召回不安全食品的程序,参照食品生产者召回不安全食品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处 置
 
  第十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因停止生产经营、召回等原因退出市场的不安全食品采取补救、无害化处理、销毁等处置措施并如实记录处置情况。
 
  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依法处置不安全食品的,当地县(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依法处置不安全食品。
 
  第十七条 对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腐败变质、病死畜禽等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不安全食品,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就地销毁。
 
  不具备就地销毁条件的,可由不安全食品生产经营者集中销毁处理。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集中销毁处理前,应当向当地县(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销毁或者无害化处理的费用由食品生产经营者自行承担。
 
  第十八条 对因标签、标识等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被召回的食品,食品生产者可以在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食品安全的情况下继续销售,销售时应当向消费者明示补救措施。补救措施不得涂改生产日期、保质期等重要的标识信息,不得欺瞒消费者。
 
  第十九条 对不安全食品进行无害化处理,能够实现资源循环利用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和结果。
 
  第二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对不安全食品处置方式不能确定的,应当组织相关专家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意见进行处置。
 
  第二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如实记录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不安全食品的名称、商标、规格、生产日期、批次、数量、处置情况、去向等内容。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见附件5)。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不安全食品的,应当及时通知相关食品生产经营者停止生产经营或者召回,采取相关措施消除食品安全风险。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的食品可能属于不安全食品的,可以开展调查分析,相关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积极协助。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不安全食品情况进行现场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的不安全食品存在较大风险的,应当在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不安全食品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向当地县(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情况。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要求食品生产经营者定期或者不定期报告不安全食品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情况。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食品生产经营者提交的不安全食品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报告进行评价。
 
  评价结论认为食品生产经营者采取的措施不足以控制食品安全风险的,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食品生产经营者采取更为有效的措施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不安全食品。
 
  第二十八条 为预防和控制食品安全风险,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发布预警信息,要求相关食品生产经营者停止生产经营不安全食品,提示消费者停止食用不安全食品。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将不安全食品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情况记入食品生产经营者信用档案。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细则所称食品含食品、食品添加剂和保健食品等特殊食品。
 
  食品生产经营者对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后的食用农产品的停止经营、召回和处置,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三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或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依法履行本细则规定职责,造成不良后果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1. 责令召回/继续召回通知书
 
  2. (不安全食品/标签、标示瑕疵食品)召回计划
 
  3. (不安全食品/标签、标示瑕疵食品)召回公告
 
  4. 延长召回时间申请
 
  5. 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不安全食品记录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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