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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商务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市级储备粮油代储资格认定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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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7-07-18 11:16:04  来源:重庆市商务委员会  浏览次数:1014
核心提示:鉴于市商务委机构合并调整,我委据此对原《重庆市市级储备粮油代储资格认定办法》(渝商委发〔2011〕199号)进行了修订完善,现将修订后的《重庆市市级储备粮油代储资格认定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发布单位
重庆市商务委员会
重庆市商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渝商务〔2017〕465号
发布日期 2017-07-18 生效日期 2017-07-18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2021-02-25
属性 专业属性 其他
备注  法规废止依据:重庆市商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渝商务发〔2021〕8号)
各区县(自治县)、万盛经开区商务局,市粮油质检站,重庆粮食集团:
 
    鉴于市商务委机构合并调整,我委据此对原《重庆市市级储备粮油代储资格认定办法》(渝商委发〔2011〕199号)进行了修订完善,现将修订后的《重庆市市级储备粮油代储资格认定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重庆市商务委员会
 
    2017年7月18日
 
    重庆市市级储备粮油代储资格认定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级储备粮油管理,规范市级储备粮油代储行为,根据《重庆市市级储备粮油管理办法》及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重庆市境内从事与市级储备粮油代储资格管理有关的行为,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市级储备粮油代储是指除重庆市储备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储备粮公司)以外的其他存储企业存储市级储备粮油的储存行为。
 
    第三条  申请承担市级储备粮油代储业务的企业,按照本办法取得市级储备粮油代储资格后,方可从事市级储备粮油代储业务(特殊条件下,需要代储市级储备粮油的除外)。市级储备粮油代储资格分市级储备粮食类代储资格和市级储备油脂类代储资格两类。
 
    第四条  市商务委负责全市市级储备粮油代储资格的审核认定和管理工作。区县(自治县)商务部门负责市级储备粮油代储资格申请的受理和上报材料真实性的审核。市商务委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进行审核认定。
 
    第二章   资格条件
 
    第五条 申请市级储备粮油代储资格的企业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粮食企业;
 
    (二)同一库区具有有效仓容1万吨(含1万吨)以上质量良好的仓房(房式仓、立筒仓、浅圆仓等)及其配套设施或者具有容量1000吨以上(含1000吨)质量良好的油罐、油库。储存条件应符合《粮油储藏技术规范》中对粮仓的要求。仓房位置及环境条件应符合《粮食仓库建设标准》中粮库的选址与建设应具备的基本条件。仓房应配备防火、防盗、防洪设施。
 
    对渝东南、渝东北地区,同一库区有效仓容达不到1万吨以上的,按照市级储备粮油布局要求又确需定点的地方,可适当降低容量标准进行资格审核认定。
 
    (三)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仓型、进出粮方式、粮食品种等相适应的装卸、输送、清理、计量、储藏、防治、消防等设备,符合《粮油储藏技术规范》中对粮仓设备的要求。
 
    (四)具有专职的粮食保管、防治、检验等技术人员,且经过专业培训,持有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书。专职检验和保管人员数量应符合以下规定。
 
    粮食类:1万吨至3万吨(含3万吨)以下仓容,检验人员不得少于 2 人(至少1人达中级以上从业资格);保管人员不得少于3人(至少1人达中级以上从业资格);3万吨(不含3万吨)以上仓容,检验人员不得少于2人(至少1人达高级以上从业资格),保管人员不得少于5人(至少1人达高级以上从业资格)。
 
    油脂类:0.1万吨-1万吨罐容量,检验人员不得少于2人(至少1人达中级以上从业资格),保管人员不得少于2人(至少1人达中级以上从业资格);超过1万吨罐容量,检验人员不得少于2人(至少1人达高级以上从业资格),保管人员不得少于3人(至少1人达高级以上从业资格)。
 
    (五)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检测粮油质量等级和储存品质必需的基本仪器设备和场所;具备检测粮油储存期间温度、水分、害虫密度等条件,具有粮情测控系统、机械通风系统、环流熏蒸系统等保管设施;
 
    (六)近两年来,被市商务委鉴定为“一符四无粮仓”单位或“一符四无油罐”单位;
 
    (七)交通便利,粮油库距县级(含县级)以上公路不超过1公里;
 
    (八)企业资信良好,近两年内没有违反国家粮食政策法规的记录,没有发生粮油事故及其他安全生产责任事故。
 
    (九)近两年内没有因经营或管理不善连续发生亏损。
 
    第三章   资格申请和审核
 
    第六条  申请市级储备粮油代储资格的企业,需向所在区县(自治县)商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申请材料包括:
 
    (一)市级储备粮油代储资格认定申请审核表;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企业法定代表人、仓储技术负责人以及粮食保管、防治、检验等人员基本情况、从业资格等情况证明;
 
    (四)当地商务部门对其仓房条件、检测条件、粮仓设备条件、“一符四无”粮仓或油罐等情况的认定资料;
 
    (五)经中介机构审核的企业上年度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第七条  市级储备粮油代储资格认定工作每两年开展一次,具体时间由市商务委在认定工作开展前三个月内公布。
 
    区县(自治县)商务部门在收到申请单位书面申请材料后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意见,对于不予受理的,应向申请单位说明理由。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材料后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能当场作出受理意见的,应当场书面告知申请单位。
 
    第八条  对于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本办法第六条所规定文件材料经补正后仍不齐全的;
 
    (二)因各种原因被取消资格不满3年的;
 
    (三)有伪造、涂改、转让资格证书行为的;
 
    (四)有其它违反储备粮油管理政策规定及国家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九条  市商务委在同意受理后,根据规定的资格条件,对上报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作出审核。对审核合格的企业发文公布并颁发《市级储备粮油代储资格认定证书》。对于不符合资格条件的企业,作出不予认定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市级储备粮油代储资格认定证书》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满后需重新申请资格认定。
 
    第十一条  《市级储备粮油代储资格认定证书》由市商务委统一印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或转让。
 
    第四章   业务范围和要求
 
    第十二条  市储备粮公司根据市商务委、市财政局对市级储备粮油的布局,从取得代储资格的企业中提出市级储备粮油代储建议意见,报市商务委、重庆市财政局审定。
 
    第十三条  开展市级储备粮油委托代储业务时,市储备粮公司与代储企业必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规定,签订市级储备粮油委托代储合同。
 
    第十四条  代储企业储存的市级储备粮油数量不得超过获得资格仓容量的80%。
 
    第五章   监督检查与管理
 
    第十五条 市储备粮公司负责检查市级储备粮油代储企业的储存行为,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对处理不了的重大问题,及时向市商务委报告。
 
    第十六条 区县(自治县)商务部门应掌握本辖区取得市级储备粮油代储资格企业的情况变化,并加强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
 
    第十七条  市商务委对市级储备粮油代储企业的情况,定期或不定期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章   罚  则
 
    第十八条  代储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商务委取消其代储资格,并调整其承储的市级储备粮油计划。
 
    (一)对市级储备粮油未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且账账不符、账实不符;
 
    (二)挤占挪用市级储备粮油贷款、套取市级储备粮油差价、虚报冒领市级储备粮油费用补贴;
 
    (三)擅自动用市级储备粮油,虚报、瞒报市级储备粮油数量;
 
    (四)以市级储备粮油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五)在市级储备粮油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六)擅自串换市级储备粮油品种、变更市级储备粮油储存地点或者转手委托其它单位代储;
 
    (七)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市级储备粮油收购、储存、销售、轮换计划和动用命令;
 
    (八)代储企业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市级储备粮油代储资格;
 
    (九)有伪造、涂改、转让资格认定证书行为;
 
    (十)代储企业发生变化,不能继续满足本办法规定条件;
 
    (十一)严重违反《重庆市市级储备粮油管理办法》规定的其它行为。
 
    第十九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商务部门从事资格审查和管理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给予不具备代储条件的企业市级储备粮油代储资格,或者发现市级储备粮油代储企业不再具备代储条件而不及时取消其代储资格,以及其他行为给市级储备粮油代储资格管理工作造成损失的,依据《重庆市市级储备粮油管理办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警告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市储备粮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选择未取得市储备粮代储资格的企业承储市储备粮油,或者其他行为给市储备粮代储资格管理工作造成损失的,由市商务委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责成市储备粮公司给予警告直至撤职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代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其主管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承储市级储备粮油的企业,必须在本办法实施后储存粮油的一个轮换周期内(按粮油品种计)向审核机关申请市级储备粮油代储资格。未取得代储资格的,本轮换周期结束后,不得再承储市级储备粮油。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机关实施资格认定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二十四条  区县储备粮的承储(代储)资格认定办法,由区县(自治县)商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参照本办法制定,并抄送市商务委备案。
 地区: 重庆 
 标签: 资格认定 储备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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