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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抽检监测承检机构考核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宁市监食检〔2019〕2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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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0-01-14 15:20:30  来源: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浏览次数:2969
核心提示:为加强对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承检机构(以下简称“承检机构”)的管理,规范其抽样检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和风险监测工作规范》等规定,结合南京市食品抽样检验工作实际,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制定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抽检监测承检机构考核管理办法(试行)。
发布单位
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文号 宁市监食检〔2019〕272号
发布日期 2019-12-09 生效日期 2019-12-09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专业属性 其他
备注  
江北新区、各区市场监管局,各承检机构:
 
    为加强对我市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承检机构的管理,市局制定了《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抽检监测承检机构考核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区局可参照执行。
 
    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年12月4日
 
    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食品安全抽检监测承检机构考核管理办法
 
    (试  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承检机构(以下简称“承检机构”)的管理,规范其抽样检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和风险监测工作规范》等规定,结合南京市食品抽样检验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食品检验检测机构,是指依法成立,依据相关标准或者技术规范,利用仪器设备、环境设施等技术条件和专业技能,对食品进行检验检测的专业技术组织。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承检机构,是指进入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检验承检机构备选库即通过食品抽检服务外包项目招标程序投标并中标的检验检测机构以及特定情况下指定的其他检验机构。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承担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局”)食品安全监督抽样检验任务的承检机构。
 
    第二章 承检机构基本条件
 
    第六条承检机构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应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或经法人授权的食品检验检测机构,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通过省级及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和计量认证,且资质证书在有效期内;
 
    (三)具有保证其检验检测活动独立、公正、科学、诚信的可有效运行管理体系,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
 
    (四)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工作环境满足检验检测要求、具有与其从事检验检测活动相适应的检验检测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包括抽样、检验、审批、汇总分析、管理等各职能人员)、具备从事检验检测活动所必需的检验检测设备设施;
 
    (五)有规范操作的抽样程序,具备与承担的抽样工作相匹配的专职抽样人员、抽样工具、车辆、移动抽样电子输入和打印设备、满足样品运输保存的冷冻冷藏运输设备设施等;
 
    (六)近三年无经监管部门查实的重大投诉举报,无食品检验数据严重质量问题。
 
    (七)具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
 
    第七条  检验检测机构应针对承担食品安全抽检工作成立专项工作组,以文件形式明确工作组的组织结构、负责人员、岗位职责,并保证工作组可顺利开展工作。
 
    第三章 承检机构工作要求
 
    第八条  承检机构应当根据市局任务安排开展抽样检验工作,并具备所承担抽检任务所有检验项目的 CMA 资质且在有效期内,如承检机构不具有相应资质或资质已过期,应及时主动提出;
 
    第九条  承检机构应当建立食品抽样管理制度,明确岗位职责、抽样流程和工作纪律,加强对抽样人员的培训和指导,确保食品安全抽样人员熟悉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等的相关规定,保证抽样工作质量;
 
    第十条  承检机构应当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客观、独立、公平、公正、诚实、信用原则,恪守职业道德,确保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真实、客观、准确,应对其出具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负责,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承检机构应如实上报食品安全抽检数据、结果等信息,不得瞒报、谎报、漏报;
 
    第十二条  承检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标准、技术规范以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的要求对抽检样品进行管理和保存,并积极配合市局进行不合格样品复检工作;
 
    第十三条  未经市局批准同意,承检机构不得分包抽检任务;
 
    第十四条  承检机构不得私自泄露、擅自使用或对外发布食品安全抽检结果和相关信息。
 
    第十五条  承检机构须自觉接受市局组织的考核、检查、比对等工作安排,并配合市局完成以上工作;
 
    第十六条  承检机构不得接受被抽检单位的馈赠,不得利用抽检结果开展有偿活动,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七条  承检机构、食品检验人员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市局将通报资质主管部门依法依规处理。
 
    第四章  承检机构考核
 
    第十八条  市局依据《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由市局食品安全抽检监测处组织,委托市局食品抽检监测秘书处(以下简称“秘书处”)抽调专家组成考核组,对承检机构的抽样检验工作进行检查考核。
 
    第十九条  检查考核内容包括内部质量管理、抽检工作规范性、任务完成质量、异议处理与复检、保密与诚信工作落实情况等。
 
    第二十条 检查考核形式分为日常考核(业务考核)和技术考核两部分,两部分考核结果分别按40%和60%权重计入年度综合考核评价。其中日常考核(业务考核)结果作为下一任务周期任务分配的重要依据,年度综合考核评价结果作为下一年度任务分配的重要参考。
 
    第二十一条日常考核以每个任务周期为考核节点,对各承检机构的计划数量、抽检质量、任务推进率、及时完成率、检验时限、数据及小结报送、信息系统录入情况、复检情况、初检结论被推翻、问题发现率、抽样覆盖率、重大问题及时报告相关考核、分包情况、数据保密情况等常规工作进行考核评价(详见附件1)。
 
    第二十二条  技术考核由现场检查、盲样考核和专项检查三部分组成,分别占30%、10%和20%的权重。
 
    (一)现场检查在每个招标周期内至少开展1次,新中标机构在中标当年的12月底前接受检查。
 
    现场检查围绕食品安全抽检监测工作相关要求,主要检查承检机构落实市局各项抽样检验工作规章制度情况;抽(采)样和样品管理、检验过程、检验报告等关键环节的规范性、准确性情况;技术人员、仪器设备、标准物质、试剂耗材、标准资料、实验室环境设施等与承担的抽样检验任务的匹配性、符合性等(详见附件2)。
 
    (二)盲样考核按年度开展,上下半年各一次。
 
    盲样考核针对重金属、农兽药残留、食品添加剂、非食用物质、生物毒素、微生物等代表性项目,采取盲样考核形式,考核承检机构检验结果的准确性、可靠性(详见附件3)。盲样考核不通过的机构可以自收到结论之日起七日内申请一次补测。
 
    (三)专项检查不定期开展,每年不少于1次。
 
    专项检查结合以往考核和检查的综合情况,以及根据工作需要,针对承检机构抽样检验工作某一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开展专项检查,如检验报告专项检查、留样复测、盲样测试、前期管理考核工作中发现问题的整改落实情况等。
 
    第二十三条日常考核(业务考核)、盲样考核的结果按各承检机构得分进行排名并通报。
 
    第二十四条 年度综合考核评价成绩分五个等次:优秀(≥90分),良好(80-90分),合格(70-80分),差(<70分)。
 
    第二十五条  各承检机构应当根据考核结果,在规定时限内认真查找问题、及时整改,并向市局提交书面整改报告。
 
    第五章  考核结果的运用
 
    第二十六条 日常考核结果出现以下情形的,下一任务周期任务分配酌情减少,情形较严重的,暂停任务分配:
 
    (一)未经允许,抽检任务及时完成率低于70%的;
 
    (二)抽检覆盖率、样品代表性达不到任务要求的;
 
    (三)问题发现率较低的且连续两个任务周期问题发现率为0的;
 
    (四)因抽样管理不规范,导致被检单位提出异议,并经核实确定抽样无效的;
 
    (五)因标准适用错误、产品归类错误等承检机构自身原因,造成检验结论和报告无效的;
 
    (六)未经允许擅自将抽样检验任务转包其他检验机构,或将抽样检验项目进行分包的;
 
    (七)因承检机构自身原因,未对约定的检验项目进行检验的;
 
    (八)盲样考核补测仍未通过的;
 
    (九)日常考核成绩低于60分或连续两次考核成绩排名末位的。
 
    第二十七条年度综合考评结果出现以下情形的,下一年度任务分配酌情减少,情形严重的暂停任务分配,直至取消承检资格。
 
    (一)年度综合考核评价成绩为差,且排名后两位;
 
    (二)无资质或资质过期,超范围开展检测的;
 
    (三)因承检机构自身原因,造成检验结论和报告无效2次以上的;
 
    (四)年度综合考核评价成绩连续两年排名末位的,取消承检资格。
 
    第二十八条出现以下情形的,直接取消承检资格:
 
    (一)在抽样、检验过程中接受被抽检单位馈赠,或借助抽检工作谋取私利的;
 
    (二)违反规定事先通知被抽检食品生产、经营者的;
 
    (三)擅自对外发布或泄露有关食品安全数据或检验结果等信息的,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四)出现未经检验,伪造、编造或篡改检验数据,调换样品或其他情形等任一种出具虚假检验报告行为的;
 
    (五)存在其他违法违规的行为的;
 
    (六)其他严重问题。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在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和承检机构签订的合同有效期内有效。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南京市市场监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1.南京市食品安全抽检监测承检机构业务考核表
 
    2.南京市食品安全抽检监测承检机构工作质量现场核查表和考核问题确认表
 
    3. 食品安全抽检监测承检机构盲样考核检查记录表
 
    4.食品安全抽检监测承检机构报告考核检查记录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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