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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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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5-03-31 10:25:24  来源: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浏览次数:390
核心提示:2025年3月18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101 号公布《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自 2025年5月1日起施行。该决定废止《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行政复议办法》,并对《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等 16 件部门规章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发布单位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发布文号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01号
发布日期 2025-03-18 生效日期 2025-05-01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专业属性
备注  

(2025年3月18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01号公布 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

为贯彻实施新制修订的法律法规,依法科学设定罚款事项,增强部门规章的系统性、规范性、协调性,确保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决定:

一、废止《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行政复议办法》(2013年11月6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公布)。

二、对16件部门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本决定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

附件: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决定修改的部门规章

附件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决定修改的部门规章

一、对《计量标准考核办法》作出修改

删去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

二、对《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一)第十八条修改为:“网络交易经营者采取自动展期、自动续费等方式提供服务的,应当在消费者接受服务前和自动展期、自动续费等日期前,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由消费者自主选择。

“网络交易经营者采取自动展期、自动续费等方式提供服务的,在服务期间内,应当为消费者提供显著、简便的随时取消或者变更的选项,并不得收取不合理费用。”

(二)第四十一条修改为:“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款,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处理。”

三、对《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第十八条修改为:“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二条,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处理。”

四、对《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作出修改

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四)未在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中”。

五、对《企业公示信息抽查暂行办法》作出修改

(一)规章名称修改为:“企业公示信息抽查办法”。

(二)第一条中的“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等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修改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

(三)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至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条中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修改为“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条、第十五条中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修改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四)第二条、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中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修改为“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五)第四条中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按照公平规范的要求,根据企业注册号等随机摇号”修改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和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公平规范和信用风险分类管理的要求,根据企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组织随机摇号”。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检查统筹,有效避免随意检查、多头检查、重复检查。”

(六)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和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确定的检查名单,对在本辖区登记注册的企业进行检查。”

(七)第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大型企业应当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开展逾期尚未支付中小企业款项公示信息检查。”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认定为‘不予配合情节严重’:

“(一)拒绝检查人员或者受委托的专业机构进入被检查场所的;

“(二)拒绝向检查人员或者受委托的专业机构提供相关材料的;

“(三)不如实或者不按要求提供情况或者相关材料的;

“(四)其他阻挠、妨碍检查的行为。”

(九)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检查结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检查结果记录在该企业的公示信息中。”

(十)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检查中发现企业未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或者未按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的期限公示有关企业信息,或者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依照《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理。”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认定为‘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联系’:

“(一)通过实地核查,并由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产权所有人、物业管理公司或者相关部门等出具证明材料,能确认该企业实际不存在的;

“(二)通过实地核查,能确认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实际不存在的;

“(三)经向企业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两次邮寄专用信函,无人签收的。”

(十二)删去第十七条。

六、对《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暂行办法》作出修改

(一)规章名称修改为:“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办法”。

(二)第一条中的“依据《个体工商户条例》、《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等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修改为“依据《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条例》《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

(三)第三条、第五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修改为“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四)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所”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所”。

第十一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局”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六条、第二十二条中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修改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五)删去第六条第一项“行政许可取得和变动信息”。

(六)第十一条中的“《企业公示信息抽查暂行办法》”修改为“《企业公示信息抽查办法》”。

(七)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的“将其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修改为“作出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

(八)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的“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修改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九)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的“恢复正常记载状态”修改为“移出经营异常名录”。

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的“恢复其正常记载状态”修改为“作出移出决定”。

(十)第二十条修改为:“对个体工商户被列入、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十一)删去第二十三条。

七、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公示暂行办法》作出修改

(一)规章名称修改为:“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公示办法”。

(二)第一条中的“依据《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等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修改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

(三)第三条、第四条、第九条至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九条中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修改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第三条、第八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局”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四)第四条、第八条、第十条至第十二条中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修改为“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五)删去第五条第一项“行政许可取得和变动信息”。

(六)第八条中的“《企业公示信息抽查暂行办法》”修改为“《企业公示信息抽查办法》”。

(七)删去第二十条。

八、对《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作出修改

(一)规章名称修改为:“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办法”。

(二)第一条中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等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修改为“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

(三)第二条至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条、第十九条中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修改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四)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中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修改为“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五)第四条第三项修改为:“(三)未依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的”。

(六)第五条中的“注册号”修改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七)删去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企业未依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变更登记期限届满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并予以公示。”

(九)第十条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将企业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的,应当作出移出决定,同时停止公示相应的经营异常名录列入信息。移出决定应当包括企业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移出日期、移出事由、作出决定机关。”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依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可以在完成变更登记后,申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查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移出决定。”

九、对《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十八条第二款。

(二)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依法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或者入网食品生产者超过许可的类别范围销售食品、入网食品经营者未按照规定申请许可事项变更的,依照《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三)第四十条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四)第四十七条中的“应当自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修改为“应当依法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十、对《客运索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作出修改

(一)第三十六条中的“客运索道使用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开展应急救援演练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万元罚款”修改为“客运索道使用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开展应急救援演练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删去第三十八条。

十一、对《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三十八条第五项,新增一款作为第二款:“使用维护说明书等出厂文件内容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处理。”

(二)删去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新增一款作为第二款:“设备运营期间无安全管理人员在岗或者配备的持证操作人员未能满足安全运营要求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处理。”

(三)删去第四十五条。

十二、对《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第四十七条第三款中的“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公示相关不合格产品信息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公示相关不合格产品信息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十三、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作出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四条:“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的相关审批权限不得下放。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委托下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二)删去第五十五条。

十四、对《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规章制定程序规定》作出修改

(一)第一条、第三十九条中的“《法规规章备案条例》”修改为“《法规规章备案审查条例》”。

(二)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制定市场监管总局规章应当坚持党的领导,贯彻落实党中央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遵循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注重防范和化解立法风险,加强立法全过程管理。”

(三)第二十条修改为:“报送规章送审稿时,起草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规章送审稿正文及电子文本;

“(二)规章送审稿的说明及电子文本;

“(三)规章修改稿的新旧条文对照表,逐条的修改理由及依据;

“(四)征求意见总体情况及主要意见采纳情况表;

“(五)依照本规定第十六条形成的评估报告;

“(六)公平竞争审查意见;

“(七)其他按照规定应当提交的材料,如总局负责同志的批示、所规范领域的实际情况和相关数据、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有关调研报告、与宏观政策取向一致性评估报告、听证会报告、国内外有关立法资料、公职律师的法律意见等。”

(四)删去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知识产权局)”,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中的“知识产权局”,第四十九条中的“分别”,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的“和知识产权局”。

(五)第五十四条修改为:“起草规章应当参照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制定的有关立法技术规范。”

十五、对《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检验检测机构应当落实主体责任,明确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授权签字人等管理人员职责,规范检验检测从业人员行为。”

(二)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五条,其中的“说服教育、提醒纠正等非强制性手段”修改为“说服教育、提醒敦促、约谈纠正等非强制性手段”。

(三)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检验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处罚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规章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对出具不实检验检测报告的检验检测机构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报告的检验检测机构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十六、对《市场监督管理执法监督暂行规定》作出修改

(一)规章名称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执法监督规定”。

(二)第五条修改为:“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各内设机构根据职责分工和相关规定,负责实施本业务领域的执法监督工作。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法制机构在本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领导下,负责建立执法监督制度机制,统筹执法监督工作。”

(三)删去第七条第七项。

(四)第八条修改为:“本规定第七条第一项至第五项所规定的执法监督方式,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执行。

“本规定第七条第六项、第七项所规定的执法监督方式,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各内设机构和法制机构单独或者共同实施。对具体监管事项和执法案件的监督由各业务机构依照督查督办等相关规定实施。

“本规定第七条第八项所规定的执法监督方式,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法制机构实施。”

(五)删去第十条。

(六)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中的“自由裁量权”修改为“裁量权”。

(七)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删去第一款中的“必要时可以直接纠正”。

(八)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删去其中的“和知识产权行政部门”。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本规定所称执法监督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内部监督。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执法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此外,对相关部门规章中的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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