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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黄山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承检机构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黄食药监食综〔2018〕3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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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0-01-14 15:26:24  来源:黄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浏览次数:1797
核心提示:为加强我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承检机构管理工作,规范承检机构监管、考核、评价、使用,保障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安徽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承检机构管理办法(试行)》以及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黄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黄山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承检机构管理办法(试行)。
发布单位
黄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黄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发布文号 黄食药监食综〔2018〕313号
发布日期 2018-12-03 生效日期 2018-12-03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专业属性 其他
备注  
各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黄山风景区、黄山经济开发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市食品药品稽查支队,市食品药品检测中心,各有关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承检机构:
 
    为加强对承担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任务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承检机构)的管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安徽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承检机构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制定了《黄山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承检机构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发现问题,及时报告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黄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8年12月3日
 
    黄山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承检机构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承检机构管理工作,规范承检机构监管、考核、评价、使用,保障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安徽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承检机构管理办法(试行)》以及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黄山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承检机构(以下简称承检机构)指承担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局)组织的省局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和市级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的食品检验机构,包括食品药品监管系统内以及系统外检验机构。
 
    市局可以采取政府购买服务方式,采购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服务工作。
 
    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承检机构从事检验活动,应当遵循守法诚信、客观独立、科学准确、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市局按照依法、公平、公正、公开原则,采取检查、考核、通报等方式,对承检机构实施监督管理、考核评价。
 
    第六条  鼓励承检机构开展技术研发,参与标准制定,创新管理服务模式;参加政府部门、国际组织、专业技术评价机构、行业协会等组织开展的能力验证和比对等活动,提升承检能力。
 
    第二章  能力与要求
 
    第七条  承检机构应当持续符合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能力评价通用要求以及食品检验要求,拥有运行良好的实验室质量管理体系,建立实施质量管理和安全管理等制度。承担复检工作的检验机构应符合食品复检机构的相关要求。
 
    第八条  承检机构应当采取必要措施,持续具备与其承担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任务中相应的食品品种和监督抽检所有项目参数的检验检测能力。每年参加与检验任务相关的能力验证不少于5次,并取得满意结果。
 
    第九条  承检机构应当具有符合承担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任务所需的人员,并建立必要的培训和考核制度,确保抽样检验人员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能力。
 
    第十条  承检机构和人员应当独立开展抽样检验活动,不受任何可能干扰其技术判定因素的影响。
 
    承检机构和人员应当恪守职业道德,诚信自律,确保抽样检验数据、结果真实、准确、完整。
 
    第十一条  承检机构应当配备与检验项目及检验能力相适应的仪器设备和标准物质;具有独立的与抽样检验任务相适应的样品存放、检验场所和设施以及符合要求的样品储存、检测环境;具有确保使用最新有效文件的措施;具有安全有效的信息管理系统。
 
    第十二条  承检机构在协议年度内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拖延、拒绝样品接收及检验。
 
    第十三条  承检机构应当规范财政资金的管理,制定经费管理制度,严格按预算开支范围列支,专款专用。
 
    第十四条  承检机构从事市局委托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活动时,应当按照下列要求组织实施:
 
    (一)明确承担食品安全抽检工作的组织结构、岗位职责,并制定相应的样品采集、交接、检验、留存、信息报告等工作管理制度;
 
    (二)按照计划和合同的安排以及要求完成序时抽检任务;
 
    (三)承担抽样任务的,具有与抽样工作相匹配的专职抽样人员、抽样工具、设备等;按照计划安排和规范要求开展样品采集工作,同时登录抽检信息系统填报完整、准确的抽样信息;
 
    (四)抽取的样品交接及时,制备以及存放符合相应的规定、满足存放条件,并避免混淆、污染;
 
    (五)在规定的时限内,依据指定的检测方法和判定依据实施检验以及结果判定,并及时登录抽检信息系统填报检验结果数据信息;
 
    (六)按照规定格式出具检验报告;对检验结论为不合格(问题)的,按照时限规定出具检验报告并发送相关部门;
 
    (七)在检验过程中发现被检样品存在严重安全问题或较高风险问题的,按要求限时报告省、市局;
 
    (八)备份样品按规定保存和处理;
 
    (九)针对承检任务建立并落实专项质量控制计划。
 
    第十五条  承检机构和人员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抽样工作不得提前告知被抽样单位,不得随意变更抽样样品信息;
 
    (二)不得瞒报、谎报食品安全抽检数据、结果等信息;
 
    (三)不得篡改数据、出具虚假检验报告;
 
    (四)不得分包或转包抽检任务。确因特殊情况需要分包的,需经市局批准同意;
 
    (五)承担保密义务,不得泄露、擅自使用或对外发布有关抽检信息;
 
    不得接受被抽检单位的馈赠,不得利用抽检结果开展有偿活动、牟取不正当利益;
 
    不得在实施监督抽检期间,接受企业同批次产品的委托检验;
 
    其他影响检验数据、结果的真实、准确、完整的行为。
 
    第十六条  承检机构应当建立食品安全抽样检验自查制度,定期对抽样检验工作进行检查评价。发现不符合抽检要求的,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发现存在系统性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抽检活动,并向省、市局报告。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市局对承检机构采取日常检查、飞行检查、跟踪检查的方式实施监督检查并予以通报。一般一个年度内不少于一次。
 
    第十八条  市局将从市局食品安全综合协调科、市食品药品稽查支队、市食品药品检验中心(或第三方检验机构)抽取人员,组成检查组,对承检机构实施现场检查。
 
    第十九条  现场检查实行组长负责制。检查组由3至5人组成,市局可根据需要指派现场检查观察员或其他相关人员。
 
    第二十条  市局制定具体检查方案。内容包括检查机构、时间、人员、内容、要求等。检查组在实施现场检查前,应明确检查内容,做好相应的准备工作。
 
    第二十一条  检查组通过现场查看、查阅文件资料、抽查抽样检验相关的原始记录、提问、合格样品复测、盲样测试等方式,实施现场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检查组对照检查内容如实记录现场检查情况,必要时对相关文件资料、原始记录、检验活动等复印或影像留存。检查组在检查中发现承检机构存在严重影响抽样检验工作的问题时,应当立即现场取证,并报告市局。
 
    第二十三条 现场检查结束后,检查组向承检机构当场反馈检查情况;并在5日内撰写检查报告,与现场检查表格等资料一并报送省局、市局。报告内容包括:检查过程、发现问题、相关证据,提出明确的检查结论和处理建议。
 
    第二十四条 市食品药品稽查支队每月对承检机构开展日常考核并报食品安全综合协调科。考核内容包括:
 
    (一)按照计划和合同的安排以及要求完成序时抽样和检验任务;
 
    (二)抽检信息系统填报及提交数据的准确性、及时性;
 
    (三)复检、异议情况。
 
    第二十五条  市局不定期组织实验室技术能力考核并予以通报。考核内容包括:
 
    合格样品考核:从已检合格产品的备样中按照抽样检验相关规定抽取复核检验样品,并由指定的检验机构进行留样复测;
 
    盲样测试考核:市局组织与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任务相关的盲样测试。
 
    第二十六条  市局将承检机构检查考核结果通报县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县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根据通报情况,结合本辖区落实省、市抽样检验工作的实际,采取必要措施,确保抽样检验工作的质量。
 
    第四章  结果处理与使用
 
    第二十七条  监督检查发现为一般不符合的情形,责令承检机构限期整改,整改情况由市局组织书面或现场复查。
 
    第二十八条  承检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局视情节严重程度,暂停或终止其承担抽样检验工作任务:
 
    (一)不能持续满足质量管理等基本条件的;
 
    (二)不符合第十四条工作要求的;
 
    (三)检验工作出现差错,或者一年内监督抽检复检结论发生变化的记录超过2次(含)以上的(不含食用农产品);
 
    (四)检验过程不做平行试验的;
 
    (五)盲样测试考核结果不满意、样品复核检验结论与原结论不一致的超过2次(含)以上的(不含食用农产品);
 
    (六)违反经费管理相关规定的;
 
    (七)其他违反食品安全抽检工作有关要求的。
 
    第二十九条  承检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立即终止并在五年内不再委托其承担抽检工作任务:
 
    (一)违反第十五条不得从事的行为的;
 
    (二)检验工作出现重大差错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其他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行为的;
 
    (四)违反廉政纪律要求或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的。
 
    第三十条  承检机构在承担抽检任务中存在违法行为的,依法通报相关部门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市局根据承检机构监督检查结果、培训考核结果、盲样测试结果、能力验证结果、日常考核结果以及举报投诉等情况,对承检机构实行年度综合评定,确定优秀、良好、一般、差等次。综合评定结果,作为下一年度政府购买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服务工作的主要依据之一。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市局将承检机构监督检查所需费用及相关抽检费用纳入年度经费预算。
 
    第三十三条 各区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自行组织开展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承检机构监管工作要求。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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