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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宿迁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承检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宿食药监稽发〔2017〕1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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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0-01-14 03:16:57  来源:宿迁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浏览次数:1634
核心提示:为加强对我市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承检机构(以下简称“承检机构”)的管理,规范其抽样检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和风险监测工作规范》等规定,结合我市食品抽样检验工作实际,宿迁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宿迁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承检机构管理办法。
发布单位
宿迁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宿迁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发布文号 宿食药监稽发〔2017〕125号
发布日期 2017-07-12 生效日期 2017-07-12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专业属性 其他
备注  
各县区(市各开发区、新区、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局相关处室,各相关食品检验机构:
 
    为加强对我市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承检机构的管理,规范其抽样检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和风险监测工作规范》等规定,结合我市食品安全监督抽样检验工作实际,制定了《宿迁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承检机构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宿迁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7年7月7日
 
    宿迁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承检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承检机构(以下简称“承检机构”)的管理,规范其抽样检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和风险监测工作规范》等规定,结合我市食品抽样检验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食品检验检测机构,是指依法成立,依据相关标准或者技术规范,利用仪器设备、环境设施等技术条件和专业技能,对食品进行检验检测的专业技术组织。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承检机构,是指通过宿迁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检验承检机构库即通过食品抽检服务外包项目招标程序投标并中标的检验检测机构,以及特殊情况下市局指定的其他检验机构。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承担宿迁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局”)食品安全监督抽样检验任务的承检机构。
 
    第二章 承检机构基本条件
 
    第五条  承检机构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应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或经法人授权的食品检验检测机构,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通过省级及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和计量认证,且资质证书在有效期内;
 
    (三)具有保证其检验检测活动独立、公正、科学、诚信的有效运行管理体系,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
 
    (四)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工作环境满足检验检测要求、具有与其从事检验检测活动相适应的检验检测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包括抽样、检验、审批、汇总分析、管理等专业人员)、具备从事检验检测活动所必需的检验检测设备设施;
 
    (五)有规范操作的抽样程序,具备与承担的抽样工作相匹配的专职抽样人员、抽样工具、车辆、移动抽样电子输入和打印设备、满足样品运输保存的冷冻冷藏运输设备设施等;
 
    (六)通过招投标流程并中标,纳入市局承检机构备选库;
 
    (七)近3年无经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查实的重大投诉举报,无食品检验数据严重质量问题;
 
    (八)具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
 
    第六条  检验检测机构应针对承担食品安全抽检工作成立专项工作组,以文件形式明确工作组的组织结构、负责人员、岗位职责,并保证工作组可顺利开展工作。
 
    第三章 食品安全抽检工作程序
 
    第七条  抽检工作分为以下阶段:
 
    (一)市局招标选择承检机构、形成抽检方案并派发任务;
 
    (二)承检机构应按程序组织抽样;
 
    (三)承检机构进行样品检验,出具检验报告以及检验结果的确认;
 
    (四)异议处理工作;
 
    (五)汇总材料及上报;
 
    (六)核查处置;
 
    (七)公示公告。
 
    第八条  由承检机构负责抽样。承检机构在进行抽样时,应依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总局制定的《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和风险监测工作规范》《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和风险监测实施细则》、市局专项抽检实施方案等规定的抽样方法及数量抽取、保存和运输,并严格按照市局抽检计划规定的产品类别、批次和时间安排等开展抽检相关工作;自备抽样设备、器具和车辆;必须保证抽样、检测分离,抽样人员与检验人员不得为同一人;不得向被抽检单位收取检验费和其他任何费用。
 
    第九条  承检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市局抽检方案的要求完成以下工作:
 
    (一)承检机构应严格按方案规定要求完成抽样工作;
 
    (二)承检机构应严格按照国家食药总局下发的《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和风险监测实施细则》、市局下达的专项抽检实施方案等规定的项目和检验方法开展检验工作,不得擅自增加或者减少检验项目,不得擅自修改实施细则中确定的检验方法,确保检验数据准确;
 
    (三)承检机构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检验工作,依法出具检验报告,上报数据至指定的数据平台,汇总样品抽检结果信息,提交抽检工作分析总结报告;
 
    (四)每次抽检任务的食品品种和数量由市局确定,承检机构必须具备该任务监督抽检所有检验项目的 CMA 资质并在有效期内,如承检机构不具有相应资质或资质已过期,应及时主动提出;
 
    (五)各承检机构应接受市局组织的考核、检查、比对等工作安排,并配合市局完成以上工作;
 
    (六)具备食品复检机构资质的承检机构应配合市局完成复检工作;
 
    (七)其他相关工作。
 
    第四章 承检机构工作纪律
 
    第十条  承检机构应当建立食品抽样管理制度,明确岗位职责、抽样流程和工作纪律,加强对抽样人员的培训和指导,确保食品安全抽样人员熟悉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等的相关规定,保证抽样工作质量。
 
    第十一条  承检机构应当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客观、独立、公平、公正、诚实、信用原则,恪守职业道德,确保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真实、客观、准确,应对其出具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负责,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承检机构应如实上报食品安全抽检数据、结果等信息,不得瞒报、谎报、漏报。
 
    第十三条  承检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标准、技术规范以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的要求对抽检样品进行管理和保存,并积极配合市局进行不合格样品复检工作。
 
    第十四条  未经市局同意,承检机构不得分包抽检任务。
 
    第十五条  承检机构不得私自泄露、擅自使用或对外发布食品安全抽检结果和相关信息。
 
    第十六条  承检机构不得接受被抽检单位的馈赠,不得利用抽检结果开展有偿活动,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五章 承检机构考核
 
    第十七条  市局通过飞行检查、留样再测、能力验证、问题发现率、检测结果质量、不合格复检符合率等方式,对承检机构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后续安排抽检任务的主要依据。
 
    第十八条  市局对承检机构的考核检查,主要内容包括:
 
    (一)检验资质和任务安排:检验资质证书有效性、任务安排、任务分包情况等;
 
    (二)样品接收和管理:样品接收和管理规定、样品管理、保存和处理等;
 
    (三)仪器设备、标准物质和检验环境管理:标准物质和关键试剂管理、仪器设备管理、试验环境设施管理等;
 
    (四)检验质量:能力验证或实验室间比对活动结果、检验方法要求、原始记录规范、检验报告规范、质控范围、质控方式、不合格项目复测等;
 
    (五)样品和检验结果确认:样品确认、检验结果确认、检验结果分析等;
 
    (六)抽样管理:按任务要求或相关标准要求抽样、抽样现场记录的信息完整、样品运输规范等;
 
    (七)调取一定比例的样品进行留样再测;
 
    (八)抽检信息系统使用及完成情况;
 
    (九)完成任务的及时性,上报抽检分析报告的质量等。
 
    第六章 承检机构处置
 
    第十九条  承检机构出现以下情况的,市局将暂停其承担任务,并责令其进行整改:
 
    (一)未经市局同意,私自分包抽检任务;
 
    (二)抽样工作不符合相关规定、规范,造成后续不利影响的;
 
    (三)不按规定检验方法进行检测,擅自改用其他方法进行检验工作的;
 
    (四)不按要求报送抽样检验信息、检验报告和分析报告等累计 3 批次以上的;
 
    (五)检验工作出现较大差错的;或初检结论经复检被推翻累计2 次以上的;
 
    (六)抽检任务问题发现率明显低于平均水平的;
 
    (七)在市局及其他组织机构组织的考核中结果不满意2 次及以上的;
 
    (八)市局调取留样再测项目符合率在 90%以下的;
 
    (九)经核实的不满意投诉 3 次以上的;
 
    (十)市局对承检机构的检查评价达不到满意范围的。
 
    第二十条  承检机构出现以下情况的,市局将中止其承担的任务,取消检验检测资格并在承检机构备选库中予以剔除:
 
    (一)无资质或资质过期,超范围进行检测的;
 
    (二)在抽样、检验过程中接受被抽检单位馈赠,或借助抽检工作谋取私利的;
 
    (三)非法更换样品、伪造检验数据、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等违法行为的;
 
    (四)违反规定事先通知被抽检食品生产、经营者的;
 
    (五)擅自对外发布或泄露有关食品安全数据或检验结果等信息的;
 
    (六)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本办法由市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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