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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地方标准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40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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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0-01-10 10:33:37  来源:湖北省人民政府  浏览次数:4937
核心提示:为了规范地方标准工作,提升产品和服务质量,促进科学技术进步,以先进标准引领湖北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湖北省人民政府制定湖北省地方标准管理办法,自2020年2月1日起施行。
发布单位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409号
发布日期 2020-01-07 生效日期 2020-02-01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规章 专业属性
备注  
    《湖北省地方标准管理办法》已经2019年12月16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王晓东
 
    2019年12月23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标准工作,提升产品和服务质量,促进科学技术进步,以先进标准引领湖北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地方标准的立项、起草、审查、批准、公布、备案、复审、实施等程序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制定地方标准应当有利于科学合理利用资源,促进技术创新成果转化,推动科技、标准、产业的融合,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提升社会治理和公共服务水平。
 
    第四条  制定地方标准的工作经费,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的地方标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部门、本单位的地方标准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求,制定满足本省自然条件、风俗习惯等特殊技术要求的农业、工业、服务业、社会事业等领域地方标准。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经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在一定范围内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地方标准。具体范围由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章  标准的立项
 
    第七条  下列领域应当优先制定地方标准:
 
    (一)公益性领域;
 
    (二)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领域;
 
    (三)市场机制尚未发挥作用的新兴经济领域;
 
    (四)省人民政府制定的经济发展战略中,市场主体难以独立制定市场化标准的领域。
 
    第八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发布地方标准立项指南,拟定地方标准立项范围。
 
    第九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年度地方标准立项指南,在本部门、本行业公开征集地方标准立项项目。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可以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地方标准立项项目。
 
    第十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地方标准立项项目进行遴选,并向同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地方标准立项建议。
 
    职能交叉的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联合向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地方标准立项建议。难以确定行政管理部门的特殊行业,从业者可以直接向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立项建议。
 
    第十一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组或者委托标准化技术机构对地方标准立项申请开展立项论证。经论证拟立项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在门户网上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5日。
 
    对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地方标准立项申请,应当予以立项;经论证不符合立项条件的,应当予以反馈。
 
    第十二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对予以立项的地方标准项目,应当编制地方标准项目计划,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为保障重大公众利益或者应对突发事件,急需制定地方标准的,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提出快速立项申请,同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简化程序,及时予以立项。
 
    第三章  标准的起草
 
    第十四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明确地方标准的行业主管部门和起草单位。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督促起草单位按时限完成地方标准起草工作。起草单位应当按照地方标准项目计划,组织相关方开展标准起草工作。
 
    第十五条  起草单位应当自地方标准立项之日起2年内完成标准起草工作。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的,经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1年;逾期未完成的,该标准起草工作终止。
 
    第十六条  起草地方标准应当听取有关部门、行业协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企业、认证机构、消费者组织等单位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等形式。
 
    起草地方标准,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应当将地方标准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布。向社会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第十七条  起草单位应当对相关标准事项进行调查分析、实验、论证,在广泛征求利益相关方和社会公众意见的基础上,形成地方标准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
 
    地方标准的说明,应当载明地方标准草案的起草过程、技术验证、征求意见及其协调处理等情况。
 
    第四章  标准的审查
 
    第十八条  起草单位完成地方标准起草工作后,应当向行业主管部门提交地方标准草案及其说明等送审材料。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送审材料之日起30日内完成初审,提出审查建议,并向同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技术审查。
 
    第十九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组对地方标准草案进行技术审查,并形成审查结论。
 
    专家组成员应当具有广泛性、代表性、独立性和专业性,成员人数一般不低于5人。
 
    第二十条  专家组主要从以下方面对地方标准草案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立项目的和需求;
 
    (二)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三)是否符合标准制定规则的要求;
 
    (四)是否与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本省其他地方标准相协调;
 
    (五)是否正确处理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草案主要问题的意见;
 
    (六)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一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审查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完成审查。
 
    因重大复杂问题需要专业鉴定和复核的,不计入前款规定的审查时限。
 
    第五章  标准的批准与备案
 
    第二十二条  地方标准草案通过专家组审查的,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布;未通过专家组审查的,行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审查结论进行修改完善,重新提请审查。
 
    第二十三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地方标准公共服务平台,公开地方标准正式文本,供社会公众免费查阅。
 
    地方标准正式文本应当载明该标准的发布机关、标准名称、标准编号、标准分类号、发布日期及实施日期。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地方标准,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地方标准,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章  标准的实施
 
    第二十五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统计分析、信息反馈机制,主动收集地方标准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在使用地方标准过程中,可以向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反馈问题、提出建议。
 
    第二十六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地方标准复审,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5年。复审周期届满前6个月,行业主管部门应当评估该标准的实施情况,形成是否继续有效、修订或者废止的复审建议,并报送同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  地方标准实施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即时开展评估,并向同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复审建议:
 
    (一)地方标准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本省其他地方标准制定或者修订对该地方标准产生影响的;
 
    (三)地方标准涉及的关键技术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地方标准实施过程中出现其他新的情形需要复审的。
 
    第二十八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复审建议进行研究论证,作出继续有效、修订或者废止的复审结论,并向社会公布。
 
    地方标准的具体修订程序,适用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开展地方标准立项、起草、审查、评估、复审及实施等情况进行检查督导,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积极配合。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所授予的地方标准制定权限、范围等情况实施监督和评估检查,并对地方标准的制定、编号、备案及实施等情况进行业务指导。
 
    第三十一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制定地方标准的,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撤销或者不予批准其地方标准制定权。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发布地方标准的,由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及时撤回、消除影响。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未履行地方标准工作职责,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0年2月1日起施行。1998年2月9日湖北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湖北省标准化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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