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预防
第三章 利用与治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畜禽养殖污染,推进畜禽养殖废弃物的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促进畜禽养殖业转型升级和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养殖专业户和散养户的养殖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应当统筹考虑生态环境保护与畜禽养殖业发展的需要,坚持科学规划、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促进本市畜牧业实现生产清洁化、废弃物资源化、产业模式生态化。
第四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的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加大资金投入,引导和支持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和废弃物综合利用。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落实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 市、区(县级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
市、区(县级市)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的指导和服务,在职责范围内做好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市、区(县级市)发展和改革、科技、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水务、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林业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第六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宣传、引导工作,组织制定和实施有关养殖污染防治的村规民约、居民公约。
发现本区域内畜禽养殖废弃物直接排放、丢弃畜禽尸体等污染环境行为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制止并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七条 从事畜禽养殖以及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活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要求,并依法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 畜禽养殖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为协会成员提供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信息、技术、培训等服务。
第九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建立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畜禽养殖污染防治重大问题,研究部署联合执法、应急预警、善后处理等工作。
第十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数据库,实现信息共享。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供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养殖专业户、散养户的名称、养殖地址、养殖规模、品种等数据;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供主要污染物排放和污染防治设施建设等数据。
第十一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设立畜禽养殖污染防治专项资金,专项资金的来源包括:
(一)上级财政专项补助的资金;
(二)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三)社会捐赠的资金;
(四)其他依法筹集的资金。
专项资金由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分别设立专门账户,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二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畜禽养殖污染防治以及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科学技术研究和装备研发,支持先进适用技术的推广,促进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水平的提高。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市、区(县级市)生态环境、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等有关部门举报畜禽养殖污染行为。相关部门应当公开举报方式,接到举报后及时进行处理。
第二章 规划与预防
第十四条 市、区(县级市)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畜牧业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畜牧业发展规划应当统筹环境承载能力以及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茂名市地方畜禽品种养殖发展要求,合理布局,科学确定畜禽养殖的品种、规模、总量。
第十五条 市、区(县级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应当与畜牧业发展规划相衔接,统筹考虑畜禽养殖生产布局,明确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目标、任务和分区管理要求;明确污染治理重点设施建设,以及废弃物综合利用等污染防治措施。
第十六条 区(县级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自然资源、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技术规范的规定,根据当地环境承载能力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提出本辖区畜禽养殖禁养区、限养区和适养区的划定方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经市生态环境、农业农村、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养殖区域划定后原则上五年内不作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有关技术规范按划定程序进行。
第十七条 禁养区内禁止从事畜禽养殖业。
限养区实行畜禽养殖出栏总量控制,不得新建、扩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改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不得增加污染物排放量。畜禽养殖控制总量和应削减污染物排放总量,由市、区(县级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区域(流域)的环境承载能力确定。
适养区的畜禽养殖,应当符合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的畜牧业发展规划和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落实污染防治措施,推广生态养殖,推进规模化、集约化养殖。
第十八条 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建设畜禽养殖产业园区,引导专业养殖户、散养户进入园区集中养殖,提高畜禽养殖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水平。
畜禽养殖产业园区运营者应当统一规划园区建设、统一治污、统一防疫,合理设置区域隔离带,为畜禽养殖者提供完善的基础设施和配套服务。
畜禽养殖产业园区应当实行标准化养殖和清洁养殖,通过循环利用等方式实现畜禽废弃物源头减量和资源化利用。
鼓励畜禽养殖产业园区引入粪污处理、饲料生产、畜禽屠宰、有机肥研究等企业和机构,促进畜禽养殖污染防治一体化。
第十九条 鼓励村民委员会选择合适的地址建设畜禽集中圈养栏舍,对村民居家自养或者本村散养户的畜禽进行集中养殖,实现人畜分离和粪污集中处理。
区(县级市)农业农村、生态环境、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村庄集中养殖工作的指导。
第二十条 畜禽养殖场所的生产设施用地、附属设施用地和配套设施用地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设施农用地管理有关规定的要求。
市、区(县级市)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完善规模养殖设施用地政策,落实畜禽养殖产业园区用地。将以畜禽养殖废弃物为主要原料的有机肥厂、集中处理中心建设用地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在年度用地计划中优先安排,促进畜禽养殖废弃物资源化利用。
第二十一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畜禽养殖产业园区新建、改建和扩建养殖场所的,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畜牧业发展规划、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满足动物防疫条件,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养殖专业户新建、改建和扩建养殖场所的,应当到所在地县级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并接受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指导。
对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环境质量目标的地区,市、区(县级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新增重点污染物或者相关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二十二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根据国家有关环境管理制度和规定,按照国家和地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和总量减排要求,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
养殖专业户应当根据养殖规模和污染防治要求,建设相应的雨污分流设施,畜禽粪便、污水的贮存等污染防治配套设施。
散养户应当建立与养殖数量相适应的化粪池等污染防治配套设施。
已经委托第三方处理企业对畜禽养殖废弃物代为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可以不自行建设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配套设施不合格,或者未委托第三方处理企业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畜禽养殖场所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二十三条 污染防治配套设施建设应当与畜禽养殖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养殖专业户、散养户自行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的,应当确保其正常运行并建立相关设施运行管理台帐。运行管理台帐应当载明设施运行维护情况,以及相应的污染物产生排放和综合利用等情况。
第二十四条 从事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第三方企业,应当应用畜禽废弃物处理先进工艺、技术和装备,加强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的管理和维护,保障其正常运行。
第三章 利用与治理
第二十五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把生产有机肥作为畜禽养殖废弃物资源化利用的重要方向,加大财政投入,建立利用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有机肥生产、使用的补贴制度,统筹畜禽养殖者、第三方处理企业、农资销售商等相关方建立有机肥产销服务链条,推广使用有机肥。
第二十六条 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畜禽养殖废弃物还田利用的技术指导,支持采取种植和养殖相结合的方式消纳利用畜禽养殖废弃物,配套建设输送管网和水肥一体化设施。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畜禽养殖产业园区、养殖专业户和散养户可以自行配套土地,或者通过与农户签订协议等方式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后就近消纳利用。粪肥用量不得超出土地的消纳能力。具体消纳配置参数,由区(县级市)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当地土地的消纳能力等因素确定并公布。
第二十七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养殖专业户和散养户可以通过沼气生产、沼气发电和提纯生物天然气等方式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能源化利用。
第二十八条 畜禽养殖废弃物未经处理,不得直接向环境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经处理后向环境排放的,应当符合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本市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二十九条 采取公司与农户合作模式进行养殖的,公司应当协助农户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
鼓励公司对农户的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全面收集、处理和综合利用。
第三十条 市、区(县级市)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监督管理,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标准严格控制饲料、饲料添加剂中重金属元素和抗生素的含量,指导畜禽养殖者规范使用饲料和饲料添加剂,防止重金属污染环境。
第三十一条 区(县级市)农业农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还田利用、规模化养殖的农用地进行重点监测,防止土壤污染。
第三十二条 畜禽养殖者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有关规定,对染疫畜禽以及染疫畜禽排泄物、染疫畜禽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尸体等病害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深埋、化制、焚烧等无害化处理。数量较大的,鼓励和支持送专业无害化处理场所处理。禁止随意丢弃畜禽尸体。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和合理布局染疫畜禽、病害畜禽养殖废弃物无害化收集处理体系,通过建设无害化处理场所,或者委托合格的无害化处理场所,保障本行政区域内染疫畜禽和病害畜禽养殖废弃物的无害化处理。
在城市公共场所及乡村等陆域发现病死畜禽的,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收集处理;在江河、湖泊、水库等水域发现的病死畜禽以及在陆域发现病死畜禽数量较大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收集处理。
第三十三条 对污染严重的畜禽养殖密集区域,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综合治理方案,采取建设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依法有计划搬迁或者关闭畜禽养殖场所等措施,对畜禽养殖污染进行治理。
第三十四条 因畜牧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调整以及划定禁养区、限养区,或者因对污染严重的畜禽养殖密集区域进行综合治理,确需关闭或者搬迁现有畜禽养殖场所,致使畜禽养殖者遭受经济损失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三十五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资金奖补等方式对以下对象进行激励:
(一)粪污零排放的畜禽养殖产业园区、养殖场(养殖小区)、养殖专业户;
(二)利用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有机肥生产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和粪污处理利用企业;
(三)从事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的企业。
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符合以下条件的对象进行鼓励:
(一)规模化、标准化养殖的;
(二)在污染严重区域实行综合治理,畜禽养殖者自愿进一步削减污染物排放量的。
第三十六条 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畜禽养殖产业园区的信用档案,记录环境违法信息。对于严重失信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畜禽养殖产业园区,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依法采取从严审核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等行政性约束和惩戒措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主管部门,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不履行或者不依法履行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在禁养区内从事畜禽养殖业的,由市、区(县级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在限养区内新建、扩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或者改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导致污染物排放量增加的,由市、区(县级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畜禽养殖产业园区新建、改建和扩建养殖场所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市、区(县级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建设相应的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或者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也未委托第三方处理企业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畜禽养殖场所即投入生产、使用,或者建设的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未正常运行的,由市、区(县级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对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畜禽养殖产业园区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养殖专业户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第三方处理企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规范要求运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或者在运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中弄虚作假的,由市、区(县级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能源化利用,经处理排放的污水超过省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本市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由市、区(县级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予以处罚:
(一)将畜禽养殖废弃物用作肥料,超出土地消纳能力,造成环境污染的;
(二)畜禽养殖废弃物未经处理直接向环境排放的;
(三)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不符合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本市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畜禽养殖者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的有关规定,对染疫畜禽以及染疫畜禽排泄物、染疫畜禽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尸体等病害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市、区(县级市)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是指达到广东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养殖规模的畜禽集中饲养场所。
养殖专业户,是指达到广东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养殖规模的养殖户。
散养户,是指除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养殖专业户之外的养殖户,但是不包括居家自养少量畜禽的村(居)民。散养户的具体认定标准由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确定,报市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五条 短期饲养从外地调入的畜禽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