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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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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9-12-31 16:46:07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浏览次数:1689
核心提示:为了防治畜禽养殖污染,推进畜禽养殖废弃物的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公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南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南通市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条例。
发布单位
南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南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暂无
发布日期 2019-06-14 生效日期 2019-10-01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地方性法规 专业属性
备注  
    (2019年3月27日南通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19年5月30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防治畜禽养殖污染,推进畜禽养殖废弃物的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公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专业户、畜禽散养户等规模以下养殖的污染防治。畜禽养殖专业户、畜禽散养户的认定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公布。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依照国务院《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执行。
 
    第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的组织领导,促进畜禽养殖业持续健康发展。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网络,定期对辖区内畜禽养殖和污染防治情况进行调查登记,组织实施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工作,协助做好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县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组织编制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
 
    市、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的指导与服务,组织编制畜牧业发展规划。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制定有关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村规民约,发现畜禽养殖污染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第六条  畜禽养殖专业户、畜禽散养户应当依法履行畜禽养殖污染防治义务。
 
    第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划定畜禽禁止养殖区域、限制养殖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畜禽养殖专业户不得在畜禽禁止养殖区域内从事畜禽养殖活动。
 
    畜禽限制养殖区域内不得新增畜禽养殖专业户,已有的畜禽养殖专业户不得扩大养殖规模。
 
    畜禽禁止养殖区域内已有的畜禽养殖专业户,由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组织关闭,致使其遭受经济损失的,依法予以补偿。
 
    第八条  畜禽养殖专业户从事养殖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畜牧业发展规划、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
 
    (二)满足动物防疫条件要求;
 
    (三)符合环境保护管理要求;
 
    (四)符合土地管理规定;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九条  畜禽养殖专业户、畜禽散养户应当建设相应的畜禽粪便、污水与雨水分流设施,畜禽粪便、污水的贮存设施,并确保其正常运行。
 
    第十条 畜禽养殖专业户、畜禽散养户应当及时对畜禽粪便、污水等进行收集、贮存、清运,不得渗出、泄漏。
 
    畜禽粪便、污水未经处理或者处理不达标,不得向水体等环境排放。
 
    第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畜禽养殖专业户、畜禽散养户采取粪肥还田等方式,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
 
    第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畜禽养殖规模,规划建设畜禽养殖废弃物处理中心,为畜禽养殖单位和个人提供畜禽废弃物处理社会化服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需要,扶持建立畜禽养殖废弃物收运服务体系,组织建设田间储粪池、输送管网等设施。
 
    鼓励畜禽养殖专业户建设畜禽养殖废弃物处理设施。
 
    第十三条 对染疫畜禽及其粪便、尸体等废弃物,应当依法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处置。
 
    第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三款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向水体排放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向其他环境排放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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