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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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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9-12-19 13:53:44  来源:西藏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浏览次数:2572
核心提示:为加强西藏自治区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管理,规范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制(修)订、发布等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以及《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管理工作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西藏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员会制定西藏自治区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管理规定。
发布单位
西藏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西藏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发布文号 暂无
发布日期 2019-08-16 生效日期 2019-09-01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专业属性
备注  
各地(市)卫生健康委,各有关单位:
 
    《西藏自治区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管理规定(试行)》已经西藏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员会2019年8月2日第11次委务会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自2019年9月1日开始执行。
 
    西藏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2019年8月16日
 
    西藏自治区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管理规定
 
    (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西藏自治区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管理,规范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制(修)订、发布等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以及《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管理工作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西藏自治区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管理规定。
 
    第二条西藏自治区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立项、起草、审批、发布、备案、实施等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自治区卫生健康委负责制定、发布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第四条对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地方标准的我区地方特色食品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地方标准是指现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中通用标准或食品产品标准,以及食品安全地方标准不能涵盖。
 
    地方特色食品,是指在我区有30年以上传统食用习惯的食品。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包括地方特色食品原料及产品、地方特色食品产品标准配套的检验方法和规程、地方特色产品标准配套的生产经营过程卫生要求等。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包括通用标准、食品产品标准、食品相关产品标准、检验方法标准等)已经涵盖的食品类别、检验方法和规程不得制定地方标准;婴幼儿配方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保健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农药兽药残留、新食品原料、列入国家药典的物质(列入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物质目录的除外)不得制定地方标准。
 
    第五条  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要求,以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为宗旨,以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结果为依据,充分考虑我区食品特点和饮食习惯,做到科学合理、安全可靠。
 
    第六条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是强制性标准,当其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内容不一致或与有关法律法规相抵触时,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自动失效。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在相应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实施后,即行废止。
 
    第七条  我区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管理有关工作由自治区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审评委员会具体负责,审评委员会有关工作章程另行规定。
 
    第二章  计划和立项
 
    第八条自治区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审评委员会秘书处每年年底提出制定下一年地方标准年度计划的原则要求,并征集立项计划建议。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以提出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立项计划申请。
 
    第九条立项计划申请材料包括申请报告和项目建议汇总表,申请报告内容包括:制定的必要性,范围,主要规范的内容,国内外情况(包括标准查新)简要说明等。
 
    第十条  自治区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审评委员会秘书处对立项计划申请应当公开征求意见并组织专家予以初审,咨询国家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秘书处后,方可进行立项。确定立项计划后,秘书处应当将立项计划提交自治区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审评委员会审定批准。
 
    第十一条  列入立项计划的项目,如需变更或终止,承担食品安全地方标准项目工作的部门或单位应当提出书面申请,报原批准立项的自治区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审评委员会核准。
 
    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结果和食品安全监管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可以紧急增补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制(修)订项目。
 
    第三章  起草
 
    第十二条自治区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审评委员会采用招标或委托等形式,择优选择具有相当技术能力的单位承担起草工作,下达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年度项目计划。提倡由技术机构、教育机构、行业协会等单位,共同起草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草案。
 
    第十三条自治区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审评委员会与承担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起草单位,签订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制(修)订项目协议书。承担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起草工作的部门或单位应当成立由相关领域的专业技术人员组成的地方标准起草小组,负责标准的编写,并对其内容全面负责。
 
    第十四条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起草应遵循的原则:
 
    (一)充分调查研究,广泛收集资料,综合分析,试验验证;
 
    (二)应当适用我区标准相关领域的整体发展水平,满足实际工作需要,不得强调部门、行业或企业利益;
 
    (三)不得设定有地方保护、阻碍市场流通和其他妨害公平竞争等内容的条款;
 
    (四)不得设定部门管理权限;
 
    (五)标准编写应当符合相关标准编写的格式和要求;
 
    (六)应充分考虑到标准的可实施情况。
 
    第十五条  起草食品安全地方标准时,标准的内容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第十六条食品安全地方标准文本可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名称。基于食品行业的分类方式选择能够反映产品真实属性的食品名称;具有地方特色的食品应当能反映食品特点;与相关行业标准表述相协调。
 
    (二)适用范围。说明该标准具体适用于哪些食品。
 
    (三)术语和定义。标准中出现的、需要加以明确解释的各类术语;需要定义的食品产品名称、需要加以进一步明确的食品分类要求。
 
    (四)食品产品标准技术要求。
 
    1.原料要求:说明该食品产品的原料应当满足的食品安全要求或应当符合的标准。
 
    2.感官要求:对产品的色、香、味等感官指标进行的描述。
 
    3.理化指标:反映产品特征的、与食品安全相关的理化指标。
 
    4.污染物限量:基于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风险评估结果确定的食品污染物指标,应当说明是否执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污染物限量》(GB 2762),以及在该标准中的食品类别。
 
    5.真菌毒素限量:基于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风险评估结果确定的真菌毒素指标,应当说明是否执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真菌毒素限量》(GB 2761),以及在该标准中的食品类别。
 
    6.微生物限量:基于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风险评估结果确定的致病菌限量指标,应当说明是否执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致病菌限量》(GB 29921),以及在该标准中的食品类别。
 
    7.食品添加剂及营养强化剂: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 2760)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GB 14880)相关规定执行。
 
    8.其他需要规定的食品安全指标,如农药残留或兽药残留等,应当按照相应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执行。
 
    9.其他需要规定的指标。
 
    (五)食品检验方法地方标准相关要求参考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相关规定。
 
    (六)食品生产经营规范地方标准相关要求参考《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生产通用卫生规范》(GB 14881)等规定。
 
    第十七条  标准起草完成后,标准起草单位应征求标准使用单位、行业和企业、消费者、专家、监管部门、检验检测部门等相关方面意见。
 
    第十八条  起草单位在委托协议书规定的时限内完成起草和征求意见工作,并对意见进行整理、分析和处理,对不予采纳的意见应说明理由,填写意见汇总处理表,形成送审稿,报送自治区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审评委员会秘书处。
 
    第十九条送审稿应包括申请审查的公文、标准送审稿及编制说明、标准征求意见情况(含意见汇总处理表)、有关试验验证材料、参考文献等内容,并提供相关电子文本。
 
    第二十条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文本及编制说明应当参考《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工作程序手册》的相关要求。标准文本的编写格式、结构和表述规则应符合GB/T1《标准化规则导则》的要求。标准编制说明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作简况,包括任务来源与项目编号、参与协作单位、简要起草过程、主要起草人及其所承担的工作等;
 
    (二)编制的原则和制定主要技术内容的依据,属修订的,应当说明主要修订的内容;
 
    (三)国外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情况的说明;
 
    (四)标准的制(修)订与起草原则;
 
    (五)确定各项技术内容(如技术指标、参数、公式、试验方法、检验规则等)的依据。强制性技术内容应说明强制理由;
 
    (六)征求意见和采纳意见情况;
 
    (七)重大意见分歧的处理结果和依据;
 
    (八)根据需要提出实施标准的建议;
 
    (九)其他予以说明的事项。
 
    第四章  审查、发布和备案
 
    第二十一条自治区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审评委员会秘书处负责从西藏自治区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审评专家委员会中抽取相关专业的委员组成专家组(7人以上),负责对标准进行科学性、实用性审查,提出专家审查意见。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起草人员或起草单位的相关利益方不得参加审查专家组。
 
    第二十二条  专家组对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科学性、可操作性、准确性,与国家标准的协调一致性,标准技术内容的合理性以及文本编写的规范性等进行审查,形成审查纪要。
 
    审查纪要应当如实记录会议审查情况、审查结论意见以及对地方标准送审稿的主要修改意见,并附专家签名。审查结论应当协商一致。如需表决,必须以不少于出席会议的四分之三以上专家同意为通过。
 
    未通过审查的标准送审稿,应当向标准起草单位出具书面文件,说明末予通过的理由,提出修改意见。标准起草单位修改后,再次送审。
 
    第二十三条  承担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起草工作的部门或单位应当按照会议审查意见对地方标准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食品安全地方标准报批稿,报西藏自治区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审评委员会审批。
 
    报批材料包括:
 
    (一)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审批表;
 
    (二)食品安全地方标准报批稿;
 
    (三)编制说明、审查纪要和专家签名;
 
    (四)如系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制定的地方标准,应当有该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原文(复印件)和译文;
 
    (五)征求意见汇总表及相应处理情况说明材料。
 
    第二十四条自治区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审评委员会对食品安全地方标准报批稿及相关材料进行审查,并作出批准发布或者不予批准发布的决定。
 
    第二十五条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编号由标准的代号DBS、西藏行政区划代号前两位54、四位顺序号和发布的年号构成。即DBS54 XXXX(四位顺序号)-XXXX(发布年号)。
 
    审查批准通过的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自治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以公告的形式发布。
 
    第二十六条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自发布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在自治区卫生健康委网站上公开,供公众免费查阅。
 
    第二十七条自治区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审评委员会秘书处应当在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发布之日起30内按规定报国家卫生健康委备案。
 
    第五章  实施、修订与复审
 
    第二十八条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发布日期和实施日期之间应当有不少于6个月的过渡期限。因保障公众的身体健康的需要或对本辖区经济发展和城市建设等有重大影响而急需实施的食品安全地方标准除外。
 
    第二十九条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发布后,个别内容需作调整或解释时,自治区卫生健康部门以公告形式发布地方标准修改单或说明,与地方标准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条    自治区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审评委员会组织卫生监督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等相关单位对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执行情况进行跟踪评价,评价情况及时通报相关部门。
 
    第三十一条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实施后,自治区卫生健康部门应当根据科学技术发展、相关食品安全标准制定和跟踪评价结果等情况适时进行复审,提出继续有效、修订或者废止的建议。复审周期原则上不超过五年。
 
    对需要修订的地方标准,应当及时纳入地方标准修订立项计划进行修订,并按照程序重新向国家卫生健康委备案。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制(修)订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安排,并按照国家有关财经制度和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管理。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西藏自治区卫生健康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9年9月1日起执行。
 
    附件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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