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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十二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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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9-11-27 02:15:30  来源: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浏览次数:648
核心提示:为引导和规范市民行为,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推进城市文明建设,提升城市文明水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发布单位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十二号
发布日期 2015-12-26 生效日期 2016-02-01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地方性法规 专业属性 其他
备注 暂无

 

(2015年9月23日武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5年11月26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2年4月27日武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22年5月26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引导和规范市民行为,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推进城市文明建设,提升城市文明水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三条 本市构建党委统一领导、政府组织实施、社会积极参与、各方协同配合的工作机制,保障全市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持续、有效开展。

市、区人民政府(包括开发区、风景区、化工区管委会,下同)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明确工作总体目标、任务和要求,制定相关政策措施,实现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科学化、常态化。

第四条 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订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规划;

(二)指导、协调相关部门开展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三)督促、检查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情况;

(四)定期评估和通报本条例的实施情况;

(五)办理有关建议、投诉;

(六)其他有关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结合自身特点,积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国家公职人员、社会公众人物、教育工作者、高等院校学生等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起表率作用。广大市民应当积极参与,做文明行为的践行者、促进者。

第二章 文明行为基本规范

第六条 遵守公共秩序,维护公共环境。

在商场、酒店、医院、影剧院、网吧等公共场所应当遵守禁止吸烟规定,不大声喧哗。等候服务应当依次排队。

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应当遵守乘车规则,做到先下后上、主动为老弱病残孕乘客让座、爱惜设施,不影响司机安全驾驶。

饲养宠物应当遵守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和养犬管理有关规定,不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不影响公共卫生,不在限制养犬区内饲养烈性犬和大型犬。

第七条 驾车出行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不接拨手持电话,驾驶人和乘坐人不向车外抛物。行经人行横道应当减速,遇行人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在禁鸣区域或者路段不鸣喇叭。车辆应当停放在停车场或者规定的停车泊位,不占用人行道,不占用消防、医疗急救等通道。

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上行驶,并按照交通信号指示通行,不违反规定载人载物;道路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的,非机动车应当靠道路右侧通行。

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从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人行横道通过,并按照交通信号指示通行。

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应当避让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

第八条 旅游观光应当尊重当地风俗习惯,注意保护生态环境,爱护文物古迹,爱惜公共设施,不乱刻乱画,不打闹争抢,与他人友善相处。

第九条 倡导文明健康的休闲娱乐方式。

开展广场舞、室外歌唱等活动应当遵守相关规定,合理使用场地及设施,保护公共环境,不影响他人。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节约能源、循环使用自然资源,主动减少废气、废水、废物等污染物排放,分类投放垃圾。

合理使用公共场所的公共资源,爱护公共设施。

第十一条 倡导语言文明,用语礼貌。

第十二条 文明上网,不编造、不传播虚假信息和低级媚俗信息,维护健康网络环境。网吧经营者不接纳未成年人进入网吧。

第十三条 促进文明家庭建设,弘扬尊老爱幼、男女平等、夫妻和睦、勤俭持家、团结邻里的家庭美德。

第十四条 社区居民应当自觉遵守居民公约和相关规定,爱惜和合理使用公共设施、设备,保持环境整齐、卫生,不乱停放车辆,不乱丢、乱堆垃圾,不高空抛物,不侵占公共通道。

第三章 文明行为鼓励

第十五条 鼓励和倡导爱国守法、诚实守信、勤勉敬业、恪尽职守。

第十六条 鼓励见义勇为。奖励和表彰见义勇为人员,按照规定保障其合法权益,并在需要时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尊老扶幼、助残助学、扶弱济困、赈灾救灾、医疗援助等慈善公益活动,保障慈善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鼓励无偿献血、捐献人体(遗体)组织及器官的行为。

无偿献血、捐献人体(遗体)组织或器官的,可以在人体组织及器官移植、临床用血等方面,依法获得优先或者优惠待遇。

第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志愿服务活动,建立各类志愿服务组织,拓宽志愿服务领域,创新志愿服务方式,建立志愿服务保障和激励机制,推动全社会广泛参与志愿服务活动。

志愿服务组织依照规定在公共场所开展社会公益活动,有关单位应当提供便利。

积极参加社会志愿服务活动的,有困难时可以申请优先获得志愿服务。

第二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文明行为奖励表彰制度,制定关爱道德模范、文明市民等文明人物的政策。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结合本地区、本部门、本行业、本单位实际情况,参加或者组织本单位人员参加文明行为评选与表彰活动。

第二十一条 鼓励企业对本单位职工文明行为进行奖励、表彰。

获得区级以上文明单位称号的企业,对本单位职工给予奖金奖励的,奖金可以纳入成本。

第二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引导社会组织参与城市文明建设,采取措施培育各类社会公益、慈善组织,鼓励社会公益、慈善组织发挥其在文明行为促进中的作用。

第二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善社区环境、发展社区服务、维护社区秩序、创建积极向上的社区文化。

第二十四条 逐步建立文明行为记录档案,按照自愿原则,对个人文明行为予以记录。

对个人文明行为可以给予奖金、荣誉表彰等奖励。

第二十五条 支持单位和个人开展文明行为宣传活动。鼓励宣传道德模范、文明市民等文明人物事迹和文明单位的经验。

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公共媒体应当刊播“讲文明树新风”公益广告,积极宣传报道市民文明行为典型事例,批评不文明行为,营造全社会鼓励和促进文明行为的氛围。

第四章 保障与实施

第二十六条 本市建立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研究、拟订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相关政策,协调、解决有关重大问题,通报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开展情况。联席会议由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定期召集。

第二十七条 市、区财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保障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正常开展。

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提供支持。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将文明行为培训纳入入职培训、岗位培训内容。

各窗口服务行业、单位应当制定相关文明行为规范引导措施,加强本行业或者本单位文明行为引导工作,树立窗口文明形象。

第二十九条 教育主管部门和各类教育机构应当将文明行为教育纳入教育内容,培养师生的文明习惯和文明风气。

各级普法机构应当将促进文明行为的法律法规纳入普法工作范围。

第三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建设和完善相关设施,促进文明行为,制止不文明行为,依法处理违法行为。

第三十一条 公安、交通运输部门应当根据文明行为促进工作需要,就鼓励和倡导文明出行、制止交通违法行为、减少交通事故,制定具体办法。鼓励和表彰文明驾驶行为,纠正和制止不文明行为。建设实时、全覆盖的道路监控系统,完善执法机制,实现城市道路交通管理执法的常态化,提高道路交通参与者的文明程度。

第三十二条 交通运输、旅游、园林和林业等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在机场、码头、车站、地铁站、商场、公园、景区、游乐场所等公共场所,宣传、倡导文明出行、文明旅游。

第三十三条 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将文明行医纳入医疗管理工作规范,引导文明就医,制订相应的工作计划,促进医疗文明。

第三十四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与文明街道(乡、镇)、文明社区(村)建设结合起来,增进邻里交往、互助,共同营造平安、和谐氛围。对发现的不文明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劝阻、制止。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劝阻其工作或者营业场所内的不文明行为;属于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报告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并协助取证。

从事物业服务、保安服务的企业对服务区域内的不文明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属于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报告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并协助取证。

第三十六条 查处违法的不文明行为,行政执法人员有权要求行为人提供姓名、地址及联络电话号码等基本信息。

违法行为人拒不提供姓名、地址、联络电话号码或者拒绝出示身份证等有效证件证实其身份的,行政执法人员可以按照规定通知公安部门予以协助。

第三十七条 行政执法部门可以采取拍照、录像、笔录等方式现场记录违法的不文明行为,并作为证明违法事实的证据。现场记录应当明确、具体、规范。

行政执法部门之间应当建立信息共享和执法合作机制。

第三十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劝阻、制止不文明行为。做出显著成绩的,给予表扬、奖励。

第五章 监督与考核

第三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城市文明行为促进目标责任制和考评制度,与责任单位签订目标任务责任书,并对目标任务责任书落实情况进行检查、考评。

第四十条 市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城市文明指数测评体系,定期开展文明行为情况社会调查,做好民意征集和测评等工作,并向社会公布测评结果。

第四十一条 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公共媒体应当加强对不文明行为的舆论监督。

第四十二条 不履行或者不当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进行批评和投诉。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一)驾驶机动车强行超车、随意变道、随意抢行、行经人行横道不减速行驶、遇行人通过人行横道不停车让行的;

(二)驾驶非机动车闯红灯、违反规定在机动车道行驶的;

(三)过马路不走人行横道、过街设施,乱穿马路、闯红灯、翻栏杆的;

(四)从建筑物、车辆上向外抛物或者在公共场所乱扔垃圾的;

(五)随地吐痰、便溺的;

(六)违反规定在公共场所吸烟,不听劝阻的;

(七)携带宠物外出未及时清除宠物粪便的;

(八)在限制养犬区内饲养烈性犬和大型犬的;

(九)乱贴、乱涂或者乱发小广告的;

(十)在公共绿地随意摘采花木、踩踏草坪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处罚的不文明行为。

第四十四条 有本条例第四十三条所列行为,情节严重且行为人拒不改正的,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将行政处罚决定告知行为人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

第四十五条 应当受到罚款、警告、通报批评行政处罚的不文明行为人自愿参加社会服务的,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可以安排其参加相应的社会服务,根据其完成社会服务情况,依法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六条 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开发区,是指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风景区,是指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化工区,是指武汉化学工业区。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6年2月1日起施行。

 

 地区: 武汉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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