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7月22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9年9月24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2年4月27日武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22年5月26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规范再生资源回收市场管理,节约资源,保护环境,保障公用设施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者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废旧金属、报废电子产品、报废机电设备及其零部件、废造纸原料、废轻化工原料、废玻璃等固体废物。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再生资源的回收经营及其监督管理。
危险废物、放射性废物、报废汽车和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的回收管理,国家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再生资源回收工作作为促进循环经济发展的重要内容,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回收管理工作协调机制,采取措施鼓励再生资源回收,保障回收管理工作经费。
第五条 市、区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为本行政区域内再生资源回收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区供销合作社分别受市、区商务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管理工作。未设立供销合作社的区,由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部门接受区商务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管理工作。
前款规定的市、区负责管理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部门以下统称市、区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管理部门。市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管理部门具体承担制定和实施再生资源回收产业政策、回收标准和回收行业发展规划,对再生资源回收行业进行管理等工作,并对区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管理部门进行业务指导。
发展改革、规划、工商行政、公安、环境保护、城市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科技、财政、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工作。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和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理委员会按照本条例关于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管理职责的规定,负责各自管理范围内的再生资源的回收管理。
第六条 再生资源行业协会是非营利性社会组织,按照章程实行自律性管理,依法制定并督促会员遵守行业规范,维护行业利益和会员合法权益,并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七条 市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规划、工商行政、公安、环境保护、城市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市循环经济发展规划编制市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由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后组织实施。
市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应当与本市城乡规划、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划相衔接。
市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中有关农村再生资源回收网点的建设,应当纳入农村商业网点建设计划。
第八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开展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应当符合市场主体登记条件,市场主体登记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从事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的企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核发的营业执照中予以注明。
从事生产性废旧金属和非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在区公安机关备案。
第九条 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管理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再生资源流动回收人员建立服务和管理网络,引导再生资源回收企业招用再生资源流动回收人员。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可以为其招用的人员制发统一的再生资源流动回收标识。
第十条 设立再生资源集散交易市场,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和市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的布局要求,依法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
本条例所称再生资源集散交易市场,是指具有再生资源集中存储、分拣、整理或者初加工和交易等多种功能的场所。
第十一条 设立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应当符合市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的布局要求,并遵循便民和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公共安全管理以及保障公众正常生产生活的原则。
禁止违反前款规定批准设立再生资源回收站(点)。禁止设立的具体地点和区域,由区人民政府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告。
第十二条 市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编制本市再生资源回收经营场所设置技术规范,并向社会公布。再生资源回收经营场所应当按照设置技术规范设置。
第十三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不得回收下列物品:
(一)无合法来源证明的生产性废旧金属和其他市政、电力、通讯、消防等专用物品;
(二)公安部门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
(三)国家、省规定禁止回收的其他物品。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有前款规定的禁止回收的物品,应当立即报告公安部门。前款所列物品的回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生产性废旧金属和废旧市政公用设施应当交由具有生产性废旧金属经营范围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回收。交售方应当与再生资源回收企业签订回收合同,约定所交售的生产性废旧金属、废旧市政公用设施的名称、数量、规格、交售期次和结算方式等。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和废旧市政公用设施时,应当查验交售方出具的报废证明,并如实登记物品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和出售人的身份证号码、名称、住所、联系方式等,按月向所在地公安部门报送登记资料。再生资源回收企业保存登记资料不得少于两年。
第十五条 再生资源集散交易市场的开办者应当依法制定并组织实施场内治安、消防、环境卫生、环境保护等规章制度,加强对入场经营者的管理。
再生资源集散交易市场应当保持场内道路畅通;实行经营区、加工区和生活区分离,经营区内金属区和非金属区分离。
第十六条 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备相应的储存设施设备,并符合消防、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要求;
(二)不同种类的物品应当分类储存,并在储存设施、设备和场地的可视位置标示所存物品的名称;
(三)不得在回收储存易燃物品的场所内使用明火;
(四)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七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可以采取上门回收、固定地点回收等方式从事回收活动;从事回收活动时不得干扰居民正常生活。
第十八条 运输再生资源,应当采取防止其扬散、渗漏、恶臭扩散、爆炸等污染环境或者危害人体健康的措施;发生污染或者危害情况时,应当立即处置。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取得再生资源回收体系标识的专用车辆,应当核定运输路线和行驶时间,方便其运输再生资源。运输再生资源的专用车辆应当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路线和时间行驶。
第十九条 生产列入国家强制回收名录的产品或者包装物的企业,应当对废弃的产品或者包装物负责回收。
对前款规定的废弃产品或者包装物,生产者委托销售者或者其他组织进行回收或者委托废物利用企业进行利用的,受托方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负责回收。
企业对失去原效用的原材料应当自行回收,并进行分类、整理,合理堆放,杜绝二次污染。
第二十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将回收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交由有处理资格的企业处理。
第二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对市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确定的再生资源集散交易市场建设项目,应当在立项、建设用地、资金等方面给予扶持。
市、区人民政府对废干电池、废玻璃等影响环境和低效益的可再生物品,可以采取适当补贴的方式鼓励攒交和回收。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可以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二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关措施,引导、支持符合环保要求、有一定规模和经营规范的企业发展连锁经营,开展便民、快捷的回收服务。
第二十三条 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管理部门应当为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提供下列指导和服务:
(一)建立再生资源回收电子政务系统,为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提供相关信息服务;
(二)定期进行再生资源回收行业调查、行业统计;
(三)组织再生资源回收人员进行业务技能培训;
(四)为符合规定条件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出具相关证明;
(五)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及时受理包括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内的有关投诉,并将处理情况回复投诉人;
(六)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指导和服务事项。
公安、工商、环保、质监等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再生资源回收涉及的社会治安、市场秩序、环境保护和计量等方面的指导和服务,为经营者创造良好的经营环境。
第二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逐步实行城乡垃圾分类回收和处理。
第二十五条 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和集散交易市场的监督管理,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依法属于本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处理;依法属于其他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和集散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接受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禁止以暴力、恐吓等手段霸占、操纵再生资源回收市场。
第二十六条 未取得营业执照而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业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向公安部门备案而从事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业务的;
(二)回收明知是公安部门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以及其他禁止回收的物品的;
(三)回收无报废证明的生产性废旧金属和废旧市政公用设施的;
(四)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时未按照规定登记,未按期向公安部门报送登记资料的;
(五)再生资源回收站(点)不符合消防规定,在回收易燃物品的经营场所内使用明火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环境保护、市容环境卫生等管理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有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和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相应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