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1月22日厦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6年4月1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2016年4月12日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十八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全文
厦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对《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授权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厦门市人民政府分别制定法规和规章在厦门经济特区实施的决定》和《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决定制定厦门经济特区法规。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立法法关于设区的市立法的规定制定厦门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
三、将第四条分为两款,修改为:“厦门经济特区法规应当遵循宪法的规定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
“厦门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不得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法规相抵触。”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推动政府发挥在立法中的重要作用,统筹各方力量有序参与立法活动,发挥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五、将第六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编制,并按照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
“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充分听取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和各方面意见。
“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和社会各界公开征集项目建议。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讨论通过后,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并向社会公布。年度立法计划项目的增减、调整,须报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年度立法计划分为正式项目、备选项目和调研项目,正式项目的内容包括:立法项目、提案人、起草单位、送审时间等。”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立法建议申请列入年度立法计划正式项目的,应当提交法规草案初稿。草案初稿应当包括立法的目的、上位法依据、主要制度设计、适用范围、权利义务关系、相关配套制度等。
“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对立法建议项目的必要性、立法依据、制度创新、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进行立法前评估。”
七、将第九条与第十条合并,改为第十一条,原第十条作为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法规草案起草工作;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法规草案,可以由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法规草案涉及执法主体、职责划分、经费保障等主要内容存在较大分歧意见的,应当作出明确规定。”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对于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法规草案中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十、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提案人应当按照立法计划规定时限提出法规议案。不能按时提出的,应当向主任会议作出书面报告。”
十一、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或者先交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列入会议议程的,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应当印发会议。
“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十二、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应当同时提交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交必要的资料。修改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法规案为经济特区法规项目的,还应当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出变通的情况予以说明。”
十三、将第十七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或者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十四、将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十五、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十六、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通过的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法规,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列入会议议程的,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十七、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厦门经济特区法规由主席团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厦门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报经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法规通过或者批准后在常务委员会公报和门户网站上刊载,七日内在《厦门日报》上刊登。”
十八、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并向提案人说明。”
十九、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应当同时提交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交必要的资料。修改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法规案为经济特区法规项目的,还应当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出变通的情况予以说明。”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邀请相关代表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代表要求列席会议的,应当邀请其列席。”
二十、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改为两款,作为第三款、第四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形成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对法规案进行审议一般采用分组会议审议方式进行,也可以采用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
二十二、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前,由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报告和草案修改建议稿。”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常务委员会第一次审议法规案时,负责法规草案审议的有关专门委员会可以组织起草部门和有关单位人员,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就法规草案内容进行解读。”
二十四、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九条,增加三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法规草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和代表等方面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法规草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体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法规草案还应当征求相关领域代表、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有关部门、组织和专家的意见。”
二十五、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应当将法规草案在报纸或者网络上公布,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二十六、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案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的,由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搁置审议。
“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三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暂不交付表决,交由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二十七、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主任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
“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二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五条:“对多部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修正案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二十九、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厦门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报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法规通过或者批准后在常务委员会公报和门户网站上刊载,七日内在《厦门日报》上刊登。”
三十、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八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厦门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在法规通过后十五日内,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
三十一、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九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认为报请批准的厦门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需要修改的,由法制委员会提出修改意见,经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三十二、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
“厦门经济特区法规解释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厦门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解释应当在通过后十五日内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三十三、将第五十一条改为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厦门海事法院、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市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法制工作委员会分送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市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法制工作委员会研究,必要时,由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可以对报送备案的规章进行主动审查。”
三十四、将第五十二条改为第五十八条,修改为:“法制委员会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在审查中认为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市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也可以由法制委员会与有关专门委员会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要求市人民政府到会说明情况,再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市人民政府在收到书面审查意见后,应当在两个月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并向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反馈。”
三十五、将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九条,修改为:“法制委员会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审查认为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市法规相抵触或者不适当而市人民政府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和予以撤销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三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二条:“法规规定明确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自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法规对配套的具体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关国家机关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附: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2016年修正本) (2001年2月24日厦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5年2月26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年1月22日厦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授权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厦门市人民政府分别制定法规和规章在厦门经济特区实施的决定》和《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法规和审查市人民政府报请备案的规章,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决定制定厦门经济特区法规。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立法法关于设区的市立法的规定制定厦门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
第四条 厦门经济特区法规应当遵循宪法的规定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
厦门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不得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法规相抵触。
第五条 规定下列事项的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一)法律规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本市需要制定法规的特别重大事项;
(三)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活动需要制定法规的事项。
在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推动政府发挥在立法中的重要作用,统筹各方力量有序参与立法活动,发挥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二章 立法规划、计划的编制和法规草案的起草
第七条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编制,并按照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
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充分听取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和各方面意见。
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和社会各界公开征集项目建议。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讨论通过后,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并向社会公布。年度立法计划项目的增减、调整,须报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年度立法计划分为正式项目、备选项目和调研项目,正式项目的内容包括:立法项目、提案人、起草单位、送审时间等。
第八条 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都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立法建议。
立法建议的内容包括:法规名称、立法依据、立法宗旨和目的、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采取的对策等。
第九条 立法建议申请列入年度立法计划正式项目的,应当提交法规草案初稿。草案初稿应当包括立法的目的、上位法依据、主要制度设计、适用范围、权利义务关系、相关配套制度等。
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对立法建议项目的必要性、立法依据、制度创新、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进行立法前评估。
第十条 法规起草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提案人起草;
(二)提案人委托有关专家或组织起草;
(三)提案人招标起草。
第十一条 法规起草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法规草案起草工作;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法规草案,可以由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第十二条 法规草案涉及执法主体、职责划分、经费保障等主要内容存在较大分歧意见的,应当作出明确规定。
第十三条 对于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法规草案中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十四条 提案人应当按照立法计划规定时限提出法规议案。不能按时提出的,应当向主任会议作出书面报告。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以下简称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制定、修改、废止法规的议案(以下简称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六条 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或者先交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列入会议议程的,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应当印发会议。
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七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应当同时提交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交必要的资料。修改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法规案为经济特区法规项目的,还应当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出变通的情况予以说明。
第十八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四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前将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必要的资料,发给代表。
第二十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或者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一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二十二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也可以向有关专家咨询,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三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四条 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五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六条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通过的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法规,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列入会议议程的,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厦门经济特区法规由主席团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厦门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报经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法规通过或者批准后在常务委员会公报和门户网站上刊载,七日内在《厦门日报》上刊登。
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二十八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并向提案人说明。
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应当同时提交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交必要的资料。修改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法规案为经济特区法规项目的,还应当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出变通的情况予以说明。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必要的资料,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邀请相关代表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代表要求列席会议的,应当邀请其列席。
第三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修改、废止法规案,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报告,对法规草案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及其他主要问题的汇报,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形成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对法规案进行审议一般采用分组会议审议方式进行,也可以采用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前,由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报告和草案修改建议稿。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第一次审议法规案时,负责法规草案审议的有关专门委员会可以组织起草部门和有关单位人员,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就法规草案内容进行解读。
第三十六条 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修改情况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专门委员会的重要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专门委员会反馈。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可以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的成员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负责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之间对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三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法规草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和代表等方面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法规草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体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法规草案还应当征求相关领域代表、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有关部门、组织和专家的意见。
第四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应当将法规草案在报纸或者网络上公布,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第四十一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案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的,由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搁置审议。
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三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暂不交付表决,交由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四十三条 法规案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交付表决满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四十四条 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主任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
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四十五条 对多部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修正案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第四十六条 交付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通过的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法规,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第四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的厦门经济特区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厦门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报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法规通过或者批准后在常务委员会公报和门户网站上刊载,七日内在《厦门日报》上刊登。
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五章 法规的报批、备案
第四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厦门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在法规通过后十五日内,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
第四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认为报请批准的厦门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需要修改的,由法制委员会提出修改意见,经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第五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厦门经济特区法规由常务委员会于法规公布后三十日内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 法规解释
第五十一条 法规解释权属于常务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的法规解释同法规具有同等效力。法规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一)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规依据的。
第五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厦门海事法院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解释的要求。
第五十三条 法制委员会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拟订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
厦门经济特区法规解释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厦门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解释应当在通过后十五日内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法规授权对法规具体应用问题作出的解释,应当予以公布,并于公布之日起七日内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五条 法规解释、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不得与法规的原意相违背。
第七章 规章的备案审查
第五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常务委员会备案。报送备案的文件包括规章文本、说明和备案报告。
第五十七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厦门海事法院、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市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法制工作委员会分送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市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法制工作委员会研究,必要时,由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可以对报送备案的规章进行主动审查。
第五十八条 法制委员会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在审查中认为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市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也可以由法制委员会与有关专门委员会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要求市人民政府到会说明情况,再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市人民政府在收到书面审查意见后,应当在两个月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并向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反馈。
第五十九条 法制委员会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审查认为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市法规相抵触或者不适当而市人民政府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和予以撤销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六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规章撤销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审查意见的报告,进行审议,作出决定。
常务委员会对规章作出的撤销决定,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规修正案或者废止案应当作出关于修改或废止法规的决定,并予以公布,作出修改法规决定的,应当同时公布修改后的法规文本。
第六十二条 法规规定明确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自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法规对配套的具体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关国家机关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5月19日厦门市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厦门市制定法规规定》和1997年10月10日厦门市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法规解释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