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5月27日四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6年7月28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2016年7月29日四平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7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完善立法程序,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仅限于本市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
第四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坚持党的领导,发挥常务委员会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做到科学立法、民主立法。
第五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不得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从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实际立法需要出发,体现地方特色,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一般不重复上位法规定的内容。
第二章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
第六条
编制立法规划和拟订年度立法计划,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广泛征求意见,科学论证评估,确定立法项目。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在每届第一年度制定立法规划,在每年第一季度拟订年度立法计划。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编制立法规划和拟订年度立法计划。
第八条
列入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事项,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市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三)除应当由法律规定的事项外,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根据本市实际,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第九条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通过。在执行过程中需要调整的,由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出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通过后,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法规草案起草
第十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以下简称法规草案)一般由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人大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按照各自职责组织起草。
主任会议组织起草的法规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起草。
市人民政府组织起草的法规草案,由市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组织起草。
第三章 法规草案起草
第十一条
起草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
对于专业性较强的法规草案,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第十二条
起草法规草案,应当就法规调整范围、涉及主要问题和解决办法、需要建立的制度和采取的措施、权利义务关系、与有关法律法规的衔接等问题进行调研和论证,征求人大代表、相关部门、基层单位、行政相对人和有关专家的意见。
第十三条
起草法规草案,根据需要可以邀请政协委员,民主党派、工商联、无党派人士,人民团体、社会组织的人士等参与,也可以向其征求意见。
第四章 立法程序
第一节 法规案提出
第十四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主任会议也可以将法规案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主任会议也可以将法规案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未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六条
提出法规案的部门,在提出法规案前,对法规案中重大问题的不同意见,应当负责组织协调,并达成一致。
第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审议前三十日,提出法规案的部门应当将法规草案文本、起草说明及相关参阅资料报送常务委员会。
起草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制定依据、主要内容,以及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拟设定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的,还应当包括设定的必要性、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听取和采纳意见的情况等。
未按时报送法规草案的,一般不列入当次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二节 审议和表决
第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七日前将法规草案及有关材料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采取分组审议的方式进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充分发表意见。
第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可以经过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意见,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进行初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第二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涉及本市重大事项或者各方面意见存在较大分歧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经过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法规案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仅作部分修改的,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过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即交付表决。
第四章 立法程序
第二节 审议和表决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主要审议法规草案是否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是否符合本市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具体规定是否适当可行,体例、结构是否科学以及用语是否准确、规范等。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根据小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三条
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第一次审议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将法规草案或者草案修改稿印发市人大代表、各县(市)区人大常务委员会、立法咨询专家以及有关机关、组织,并在新闻媒体上公布,广泛征求意见。主任会议决定不予公布的除外。
向社会征求意见的时间应当不少于三十日。
第二十四条
法规案有关专业性较强的问题,需要进行可行性论证的,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和市人大代表等方面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各方面意见。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五条
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意见及其他有关方面的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或者修改情况的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予以说明。对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其反馈。
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专门委员会之间对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责成主任会议成员负责协调并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二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提出修改意见的,由法制委员会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前,由法制委员会对法规草案修改情况进行说明。
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主任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
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由法制委员会和其他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二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因各方面 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或者因暂不付表决满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三节 批准和公布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表决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应当自通过之日起十五日内,由常务委员会报请省人大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三十条
地方性法规报经批准后三十日内,由常务委员会在常务委员会公报 、《四平日报》和四平人大网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四章 立法程序
第三节 批准和公布
第三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公布之日起十五日内,由法制工作委员会报送省人大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章 修改、废止和解释
第三十二条
法规草案与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不一致的,提案人应当予以说明并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应当同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的议案。
法制委员会和其他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
第三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和建议:
(一)内容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
(二)上位法已经修改、废止的;
(三)已被新的法律、法规代替的;
(四)已不符合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
(五)其他应当修改或者废止的。
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的意见和建议,由法制工作委员会组织研究论证,确需修改或者废止的,报经主任会议同意,列入年度立法计划。
第三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或者废止程序,适用本条例第四章的有关规定。
地方性法规修改的,应当公布新的地方性法规文本。
地方性法规废止的,除由其他地方性法规规定废止的以外,由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布。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以及各县(市)区人大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
第三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一)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地方性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地方性法规依据的。
常务委员会对地方性法规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法制工作委员会拟订,经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常务委员会对地方性法规的解释,应当在公布后十五日内报省人大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但是,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地方性法规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明确要求有关行政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具体实施办法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按照规定期限作出规定。
有关行政机关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具体实施办法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第四十条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对有关地方性法规具体问题的询问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四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实施满一年的,有关机关、组织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地方性法规的实施情况。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国家或省对地方性法规制定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