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12月27日葫芦岛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17年3月31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0年6月23日葫芦岛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0年8月5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葫芦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葫芦岛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保护范围的划定
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水源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是指在用、备用和规划内以生活饮用为目的的地表水和地下水水源,按供水规模可以分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和分散式饮用水水源。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是指进入输水管网送到用户的和具有一定供水规模(供水人口一般大于1000人)的饮用水水源。
分散式饮用水水源是指供水小于一定规模(供水人口一般在1000人以下,100人以上)的饮用水水源。
第四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科学规划、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公众参与、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分级负责,并作为环境保护责任考核的重要内容。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责任制度、部门联动和重大事项会商机制,制定本辖区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和具体措施,并组织实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公共财政对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投入,合理布局和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地区的产业结构,推进本市集约化供水进程,促进经济建设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协调发展。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及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市)区生态环境管理机构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及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水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卫生健康、农业农村、交通运输、公安、应急管理、民政、文化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配合有关主管部门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依法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相关工作,结合当地实际,在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中规定村(居)民保护饮用水水源的义务,落实保护措施。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生态保护补偿机制,明确补偿主体和对象,合理确定补偿标准,多渠道筹集资金,将生态补偿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实行专款专用,保护和改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生态环境,保障水源水质,促进水源保护地区和其他地区的协调发展。
饮用水水源生态保护补偿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提高公众参与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意识和能力。
报刊、广播、电视、新闻网站等媒体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保护饮用水水源的义务,对造成污染、破坏饮用水水源设施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
市、县(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机构)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举报奖励制度,采取公开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多种方式,及时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举报,并依法查处违法行为,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保护范围的划定
第十条 严格实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保护范围制度。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实行保护区制度,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和尚未划定保护区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实行保护范围制度。
第十一条 对饮用水水源应当按照不同水域特点和确保饮用水安全的要求,划定一定面积的水域、陆域作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实行特殊保护,防止污染和破坏。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第十二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调整和撤销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相关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宣传牌,并在显著位置设立警示标志,对重点区域应当依法设置围网、视频监控等设施、设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损毁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地理界标、宣传牌、警示标志。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备用饮用水水源建设,保证应急饮用水。有条件的地区应当建设备用饮用水水源和完备的供水系统。
备用饮用水水源,参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相关规定实施保护和管理。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依据分散式和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指南,对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和尚未划定保护区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划定保护范围,组织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采取保护措施。
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十六条 在饮用水地表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对水体污染严重的新建、扩建建设项目或者增加排污量的改建建设项目;
(二)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活动以及破坏水源林、护岸林、与水源保护相关植被的活动;
(三)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垃圾、粪便、放射性物质及其他废弃物;
(四)向水体排放含重金属、病原体、油类、酸液、碱液、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五)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
(六)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
(七)使用炸药、毒品捕杀鱼类;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地表水源准保护区的行为。
第十七条 在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准保护区内禁止的行为外,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设置排污口;
(三)设立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物品的码头;
(四)新建探矿、采矿项目;
(五)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畜禽屠宰场;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的行为。
对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十八条 在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准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内禁止的行为外,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倾倒、堆放、贮存工业废渣和垃圾、粪便及其他废弃物;
(三)从事网箱养殖、种植农作物、饲养畜禽;
(四)修建墓地,丢弃、掩埋动物尸体;
(五)采石、挖砂、取土;
(六)清洗车辆或者容器;
(七)设置油库、化学品仓库;
(八)从事旅游、游泳、垂钓、水上训练等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九)通行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船舶;
(十)设置与污染防治、供水需要无关的码头;
(十一)向水体排放污染物;
(十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的行为。
对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实行封闭式管理,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一级保护区外围设立隔离设施,隔离设施不得影响通航和排洪。
第十九条 在饮用水地下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二)利用储水层孔隙、裂隙、溶洞及废弃矿坑储存油类、放射性物质、有毒化学品、农药等;
(三)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
(四)利用含有毒污染物的污泥作肥料,使用不符合国家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水进行灌溉;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地下水源准保护区的行为。
第二十条 在饮用水地下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准保护区内禁止的行为外,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设置排污口;
(三)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设置垃圾、粪便和易溶、有毒有害废弃物堆放场、填埋场和转运站;
(四)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畜禽屠宰场;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地下水源二级保护区的行为。
对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二十一条 在饮用水地下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准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内禁止的行为外,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铺设输送污水的渠道、管道及输油管道;
(三)倾倒、堆放工业废渣及垃圾、粪便和其他有害废弃物;
(四)使用化肥、农药;
(五)修建墓地,丢弃、掩埋动物尸体;
(六)采石、挖砂、取土;
(七)设置油库、化学品仓库;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地下水源一级保护区的行为。
对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二十二条 从事地质钻探、隧道挖掘、地下施工、地下勘探等活动,应当采取防护措施,防止破坏和污染地下水源。
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不得恶化地下水质。
禁止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第二十三条 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和尚未划定保护区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丢弃、掩埋动物尸体;
(二)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
(三)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四)堆放、贮存化工原料、矿物油类及有毒有害物质;
(五)倾倒、堆放工业固体废物及垃圾、粪便和其他有害废弃物;
(六)其他可能严重污染水源的行为。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实施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加强农村饮用水水源选择、水质鉴定、监测和卫生防护工作,改善农村饮用水条件;做好农村改水、改气、改厕以及污水和垃圾处理等工作;推广生态农业,引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使用化肥、农药。
第二十五条 饮用水水源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制止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并健全水质监测体系,实施初步监测。发现饮用水水源有异常情况的,应当立即采取污染防治措施,保证供水水质安全,并按照有关规定向生态环境、水利、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应急处理工作,组织编制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应急预案,配备相应的应急处理人员和应急救援物资。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和相关企事业单位应当制定污染事故应急方案,报当地生态环境及相关主管部门备案,并按照要求进行应急演练。
第二十七条 发生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后,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导致饮用水供应停止的,应当启动供水保障预案。
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方案,采取应急措施,并逐级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不得迟报、谎报、瞒报、漏报。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水利等有关部门以及流域、区域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执法协作机制,提高跨行政区域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监督管理水平。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水利、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巡查制度,组织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相关设施进行巡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在饮用水水源管理机构派驻执法人员,及时查处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违法行为。
有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和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巡查;发现问题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五百元罚款,对单位处十万元罚款:
(一)使用炸药、毒品捕杀鱼类的;
(二)在一级、二级保护区内建设畜禽屠宰场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五百元罚款,对单位处十万元罚款:
(一)修建墓地,丢弃、掩埋动物尸体的;
(二)清洗车辆或者容器的;
(三)通行可能造成水体污染船舶的;
(四)设置与污染防治、供水需要无关码头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五百元罚款,对单位处十万元罚款:
(一)利用含有毒污染物的污泥作肥料,使用不符合国家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水进行灌溉的;
(二)在一级、二级保护区内建设畜禽屠宰场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地下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五百元罚款,对单位处十万元罚款:
(一)铺设输送污水的渠道、管道及输油管道的;
(二)使用化肥的;
(三)修建墓地,丢弃、掩埋动物尸体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内丢弃、掩埋动物尸体,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排放垃圾、粪便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堆放、贮存化工原料、矿物油类及有毒有害物质,倾倒、堆放工业固体废物和其他有害废弃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和有关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划定或者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
(二)未按要求制定和实施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拟定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处理应急预(方)案的;
(三)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不能确定责任人的污染源,未及时采取处理措施的;
(四)未按规定设置地理界标、警示标志、隔离设施的;
(五)发生饮用水水源受到严重污染、供水安全受到威胁等紧急情况,未立即启动应急预(方)案,造成供水短缺的;
(六)发生事故或者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水质污染,未及时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采取应急措施的;
(七)未按照规定审批、核准、备案建设项目的;
(八)未按照规定开展饮用水水源巡查、水质监测和综合评估的;
(九)未按照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或者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十)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