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政策法规 » 地方法规 »湖南省粮食局关于印发《湖南省粮油仓储单位储粮熏蒸方案备案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粮食局关于印发《湖南省粮油仓储单位储粮熏蒸方案备案办法》的通知

扫描二维码 分享好友和朋友圈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9-10-28 15:09:28  来源:湖南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浏览次数:1535
核心提示:为规范粮油仓储单位储粮熏蒸方案备案管理,指导储粮熏蒸作业,确保熏蒸安全,根据《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发布单位
湖南省粮食局
湖南省粮食局
发布文号 暂无
发布日期 2017-09-30 生效日期 2017-09-30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专业属性 其他
备注  
各市州、县市区粮食局(商务和粮食局):
 
  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为了规范粮油仓储单位储粮熏蒸方案的备案管理,指导储粮熏蒸作业,确保熏蒸安全,现将《湖南省粮油仓储单位储粮熏蒸方案备案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湖南省粮食局
 
  2017年9月30日
 
  (此件主动公开)
 
  湖南省粮油仓储单位储粮熏蒸方案备案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粮油仓储单位储粮熏蒸方案备案管理,指导储粮熏蒸作业,确保熏蒸安全,根据《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粮油仓储单位制定储粮熏蒸方案,履行备案手续,实施备案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粮油仓储单位,是指仓容规模150吨以上(含150吨),专门从事粮油仓储活动,或者在粮油收购、销售、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过程中从事粮油仓储活动的经营者。
 
  第四条 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指导全省粮油仓储单位储粮熏蒸方案备案管理工作,建立统一的备案管理工作制度。
 
  市州、县市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实施辖区内粮油仓储单位储粮熏蒸方案备案管理工作。
 
  第五条 粮油仓储单位储粮熏蒸方案备案管理按在地原则,由其所在地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实施。特殊情况的安排如下:
 
  (一)粮油仓储单位地处设区市政府所在地,其所在地无区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机构设置的,由设区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备案管理。
 
  (二)粮油仓储单位拥有多个库区的,由其所在地的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分别对其归属本行政区域内的库区的储粮熏蒸方案进行备案管理。
 
  第六条 粮油仓储单位进行储粮熏蒸作业的,应当制定熏蒸方案,并于熏蒸作业前5个工作日内向负责其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七条 粮油仓储单位在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储粮熏蒸方案备案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湖南省粮油仓储单位储粮熏蒸方案备案申请表》(见附件);
 
  (二)储粮熏蒸作业方案。
 
  以上材料用A4纸印制,加盖公章,按一式二份报送。
 
  粮油仓储单位对所提交的备案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八条 《湖南省粮油仓储单位储粮熏蒸方案备案申请表》可在湘粮政务网站(www.hunangrain.gov.cn)下载或到备案管理部门索取。备案管理部门办理备案不得收取费用。
 
  第九条 储粮熏蒸方案应当遵循安全、卫生、经济、有效的原则,符合《磷化氢熏蒸技术规范》《储粮化学药剂管理和使用规范》等有关规定。熏蒸作业中,应当在作业场地周围设立警示牌和警戒线,禁止无关人员进入熏蒸作业区。
 
  第十条 备案管理部门在收到粮油仓储单位储粮熏蒸方案备案申请材料后的3个工作日内,对备案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条件的,予以备案;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将需补齐补正材料的全部内容一次性书面告知备案申请单位,经补齐补正后符合法定条件的予以备案。
 
  第十一条 备案管理部门对备案申请材料进行审核时,可以对申请单位的储粮熏蒸作业现场实地核查。
 
  第十二条 粮油仓储单位因故不能按时实施储粮熏蒸作业的,应当及时报告备案管理部门;储粮熏蒸作业现场负责人、仓房、熏蒸药剂品种及数量等有变化的,应当重新备案。
 
  第十三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按照经备案的储粮熏蒸方案实施熏蒸作业,并建立熏蒸作业档案。
 
  第十四条 粮油仓储单位储粮熏蒸方案不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熏蒸作业中没有在作业场地周围设立警示牌和警戒线,发生无关人员进入熏蒸作业区的,由负责其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熏蒸方案备案申请表
食品伙伴网提供标准法规解读、舆情监控、合规咨询、申报注册等服务。
电询:0535-2129301
QQ:2891238009
食品标法圈
实时把握食品标法动态
请扫码关注食品标法圈

声明:

① 凡本网所有原始/编译文章及图片、图表的版权均属食品伙伴网所有,如要转载,需注明“信息来源:食品伙伴网”。
② 凡本网注明“信息来源:XXX(非食品伙伴网)”的作品,均转载自其他媒体,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的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
※ 邮箱:law#foodmate.net(发邮件时请将#换成@) QQ:139307733

 
 
[ 政策法规搜索 ]  [ 加入收藏 ]  [ 告诉好友 ]  [ 打印本文 [ 关闭窗口 ]

 

 
 
按分类浏览
国家法规 (11839) 国外法规 (3603)
地方法规 (41820) 法规动态 (2923)
法规解读 (2903) 其他法规 (536)
推荐地方法规
点击排行
按国家或地区浏览

法规中心  关于我们  广告业务  联系我们  信息服务

Processed in 0.127 second(s), 10 queries, Memory 4.63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