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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粮食局关于印发《湖南省省级储备粮油质量抽查扦样检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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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9-10-28 14:47:58  来源:湖南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浏览次数:1799
核心提示:为规范省级储备粮油质量抽查活动,使省级储备粮质量抽查工作制度化、规范化,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湖南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发布单位
湖南省粮食局
湖南省粮食局
发布文号 暂无
发布日期 2017-09-30 生效日期 2017-09-30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专业属性 理化检测
备注  
各市州粮食局(商务和粮食局)、省粮油产品质量监测中心:
 
  为规范和加强省级储备粮油质量抽查活动,现将修订后的《湖南省省级储备粮油质量抽查扦样检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湖南省粮食局
 
  2017年9月30日
 
  (此件主动公开)
 
  湖南省省级储备粮油质量抽查扦样检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省级储备粮油(以下简称“省级储备粮”)质量抽查活动,使省级储备粮质量抽查工作制度化、规范化,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湖南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级储备粮质量抽查范围:在储的所有省级储备粮。
 
  第三条 省级储备粮质量抽查的扦样检验工作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委托具有资质的省级第三方粮油质检机构实施。
 
  第四条 省级储备粮实行“入库新粮必检,出库陈粮必检,在储粮食抽检”质量抽查制度,实施从新粮入库到陈粮出库的全程质量监督。
 
  第五条 入库新粮必检:根据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下达的计划组织入库和轮换入库的当年产的新粮,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具备资质的省级第三方粮油质检机构扦样检验,进行质量验收。
 
  第六条 出库陈粮必检:根据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下达的计划组织出库和轮换出库的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陈粮,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具备资质的省级第三方粮油质检机构扦样检验,并出具有效的检验报告。
 
  第七条 在储粮食抽检:由省粮行政管理部门下达计划对在储的省级储备粮不定期扦样检验,适时监管在储粮食的质量。
 
  第八条 省级储备粮质量抽查的扦样、检验,按照《中央储备粮油质量抽查扦样检验管理办法》(国粮发[2010]190号)第二章、第三章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省级储备粮质量抽查的检验项目,包括国家标准《稻谷》(GB1350-2009)、《小麦》(GB1351-2008)、《玉米》(GB1353-2009)、《菜籽油》(GB1536-2004)所要求的等级质量指标和《稻谷储存品质判定规则》(GB/T20569-2006)、《小麦储存品质判定规则》(GB/T 20571-2006)、《玉米储存品质判定规则》(GB/T 20570-2006)、《粮油储存品质判定规则》(国储发[2004]143号)中所列的质量指标和储存品质控制指标的必检项目。
 
  第十条 授权委托质检机构的检验人员凭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授权委托书到各省级储备粮承储库点扦样,填写《湖南省省级储备粮油质量抽查扦样单》(见附件一)一式三份,并由被检单位认可签字,委托单位、承检机构、被检单位各一份。
 
  第十一条 封装好的样品由扦样人员带回或被检单位送至承检机构,由承检机构按检验项目的要求检验。样品检验工作于扦样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十二条 检验工作完成后,出具检验报告一式三份,委托单位、承检机构及被检单位各一份。
 
  第十三条 被检单位对检验结果如有异议,应在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5日内向承检机构提出要求复检的书面申请报告(可传真),并抄送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承检机构对备用样品复检,复检不重新扦样,复检结果为最终结果。复检结果与检验结果一致,检验费用由申请复检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授权质检机构在扦样检验工作结束后,汇总检验结果,建立省级储备粮质量档案,并写出省级储备粮质量扦样检验工作总结。检验结果汇总表和检验工作总结报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纸质文本和电子文本各一份)。
 
  第十五条 省级储备粮质量扦样检验经费由省级财政专项安排,承检机构不得向被检单位收取费用。
 
  第十六条 省级储备粮质量扦样检验工作由承检质检机构经过专业培训的质量检验人员负责,扦样由2人以上的小组实施,各承储企业协助实施完成,扦样人员对样品的代表性负责。
 
  第十七条 参与扦样检验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做到公正、廉洁,认真负责,保证扦样检验科学、公正,检验结果准确。
 
  第十八条 各市州、县市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市、县级储备粮的质量抽查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国家标准和有关文件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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