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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禁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条例|2010年修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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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9-10-25 08:09:32  来源:法律法规数据库  浏览次数:1924
核心提示:为禁止假冒伪劣商品的生产和流通,保护商品生产者、销售者、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海口市的实际情况,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海口市禁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条例。
发布单位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暂无
发布日期 1993-11-26 生效日期 1993-11-26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2010-08-18
属性 地方性法规 专业属性 其他
备注 1993年6月12日海口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1993年11月26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7月31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修改〈海口市禁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1年9月14日海口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1年9月29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2001年10月23日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号公布 自2001年10月23日起施行的《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口市禁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0年6月25日海口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0年7月31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2010年8月18日海口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8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口市燃气管理条例〉等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1993年6月12日海口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1993年11月26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7月31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修改〈海口市禁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1年9月14日海口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1年9月29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2001年10月23日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号公布 自2001年10月23日起施行的《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口市禁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0年6月25日海口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0年7月31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2010年8月18日海口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8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口市燃气管理条例〉等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禁止假冒伪劣商品的生产和流通,保护商品生产者、销售者、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海口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海口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生产、销售以及为商品生产、销售提供条件和服务的单位与个人。
 
    第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查处假冒伪劣商品的工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查处假冒伪劣商品。
 
    第四条    属下列情形之一者为假冒伪劣商品,禁止生产和销售:
 
    (一)失效、变质的;
 
    (二)掺杂使假、以假充真、以旧充新、以次充好的;
 
    (三)国家明令淘汰的;
 
    (四)冒用他人注册商标的;
 
    (五)伪造、冒用他人商品的产地、厂名、名称、生产日期、生产批号和产品标准代号的;
 
    (六)不依规定标明商品的产地、厂名、生产日期、警示标志等内容的;
 
    (七)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八)无产品合格证的;
 
    (九)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为假冒伪劣商品的。
 
    第五条    禁止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下列条件和服务:
 
    (一)代印代制假冒商标标识、认证标志、名优标志、铭牌和包装物的;
 
    (二)仓储、运输的;
 
    (三)提供广告宣传服务的;
 
    (四)提供物资、资金、帐户、场地和设备的;
 
    (五)提供其他条件和服务的。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活动中的职责分工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一)在生产、流通领域中,凡属产品质量责任问题,均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协助;
 
    (二)在市场管理和商标管理中,发现生产、销售掺假产品、冒牌产品的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协助;
 
    (三)在市场上销售劣质商品的行为,凡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需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协助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协助;凡是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发现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查处,需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协助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派出的工商所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行为。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活动时,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当事人涉嫌从事违反本条例的生产、销售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涉嫌从事违反本条例的生产、销售活动的有关情况;
 
    (三)查阅、复制当事人有关的合同、发票、帐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对涉嫌假冒伪劣商品以及有关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予以查封或扣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行使前款第(四)项职权时,必须经区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行政首长批准,并制作决定书。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的举报后,应当立即进行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予以立案。
 
    第九条    案件的处理决定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对于重大、疑难的案件,经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行政首长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
 
    第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查处假冒伪劣商品案件时,至少应当有2人参加,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有关公务证件。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调查、收集有关证据材料时,对当事人正当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假冒伪劣的商品进行查封、扣押时,应当将查封、扣押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开具查封、扣押清单,交当事人签名。当事人不在场或者拒绝签名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邀请见证人在查封、扣押清单上签名。
 
    需经法定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机构检验才能判定结果的被查封、扣押的商品,应当在5日内送法定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第十三条    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以抽查为主要方式。抽查的范围主要为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抽查结果应当公布。
 
    第十四条    根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国家法定的质量检验机构应当对送检的商品进行检验,检验结论应当在15日内作出。因检测技术条件限制,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检验结论的,经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行政首长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
 
    经检验不属假冒伪劣商品或者逾期未作出检验结论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立即解除查封、扣押。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对假冒伪劣商品生产者、销售者以及为之提供条件和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档案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用户和消费者因假冒伪劣商品受到损害的,有权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投诉,有关部门或者社会组织应当负责处理。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对举报有功人员应当给予奖励。
 
    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必要时,公安机关应当采取措施保护举报人的安全。
 
    第三章 罚则
 
    第十八条    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或者没有生产合格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全部假冒伪劣商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商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吊销企业营业执照,或者依照本条例规定吊销个体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    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商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全部假冒伪劣商品以及有关工具、设备、原材料和其他物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商品货值金额2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吊销企业营业执照,或者依照本条例规定吊销个体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商品,并处违法销售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吊销企业营业执照,或者依照本条例规定吊销个体营业执照。
 
    第二十一条    伪造商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或者不按规定标明商品的产地、厂名、生产日期、警示标志等内容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或者冒用注册商标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商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吊销企业营业执照,或者依照本条例规定吊销个体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    生产、销售下列假冒伪劣商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全部假冒伪劣商品以及有关工具、设备、原材料和其他物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商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吊销企业营业执照,或者依照本条例规定吊销个体营业执照:
 
    (一)假冒伪劣食品、饮料、酒、化妆品、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危及人体健康的;
 
    (二)假冒伪劣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物品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
 
    (三)假冒伪劣化肥、农药、兽药、种子、水泥、钢材等重要生产资料的。
 
    第二十三条    印制假冒商标标识、认证标志、名优标志、铭牌和包装物的,责令停止印制,没收上述物品及印制工具、设备,并处印制物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吊销企业营业执照,或者依照本条例规定吊销个体营业执照。
 
    前款违法行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四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条例禁止生产和销售的假冒伪劣商品而为其提供保管或者运输服务的,没收所得保管费或者运输费,并处以所得保管费或者运输费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吊销企业营业执照,或者依照本条例规定吊销个体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条例禁止生产和销售的假冒伪劣商品而为其提供广告代理、设计、制作、发布服务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没收所得服务费,并处以所得服务费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吊销企业营业执照或者广告经营许可证,或者依照本条例规定吊销个体营业执照。
 
    第二十六条    为他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物资、资金、帐户、场地、设备和其他条件的,责令停止提供服务,没收所提供的物资、资金和设备,没收所得服务费,并处以所得服务费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吊销企业营业执照,或者依照本条例规定吊销个体营业执照。
 
    第二十七条    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除依据本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外,并可以给予在其场所显著位置悬挂“假冒伪劣商品生产者”或“假冒伪劣商品销售者”警示标志10日的处罚。
 
    警示标志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制定。
 
    第二十八条    单位从事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以及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活动提供服务的,除依本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外,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所作出的生效行政处罚决定或复议决定,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没有自动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检举人、证人进行打击报复或者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
 
    (一)徇私舞弊、敲诈勒索、贪污受贿的;
 
    (二)滥用职权、故意刁难、乱扣乱罚的;
 
    (三)玩忽职守或者支持、纵容和包庇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
 
    第四章 损害赔偿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给他人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的,有关当事人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直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
 
    属于生产者的责任,销售者已赔偿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销售者的责任,生产者已赔偿的,生产者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第三十五条    因假冒伪劣商品造成人身损害的,侵害人应当支付医疗费、治疗期间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用。
 
    因假冒伪劣商品造成死亡的,侵害人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用等费用。
 
    第三十六条    因假冒伪劣商品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以上”、“以下”包括本数。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海口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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