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1月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1月2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63号公布 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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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防治危险废物污染环境,保障人身和生态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务院《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和监督。
放射性废物、医疗废物和排入水体的废水、排入大气的废气污染环境的防治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以及经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鉴别危险废物标准认定,并向社会公布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固态、半固态、液态和置于容器中的气态废物。
第四条 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应当坚持下列原则:
(一)预防为主、全程监督;
(二)污染者承担责任;
(三)减少产生量和危害性;
(四)合理利用、就近处置。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增加投入,推广清洁生产。
鼓励社会力量多渠道投资,开展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促进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相关产业发展。
第六条 县(市)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具体工作可以委托其所属的危险废物管理机构实施,但是行政许可除外。
卫生、国土资源、公安、建设等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造成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建设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项目,必须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需要配套建设的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条 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按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申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申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条件和程序依照国务院《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损毁危险废物的贮存、处置场所或者设施。
第十二条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拆除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确需关闭、闲置、拆除的,应当向原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收到申报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30日内予以批复。
第十三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报有管理权限的县(市)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危险废物管理计划的内容应当包括:减少危险废物产生量和危害性的措施以及危险废物的贮存、利用、处置措施。
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内容发生重大改变的,应当在发生改变之日起10日内重新备案。
第十四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年度向有管理权限的县(市)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收到资料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登记。
报送登记的事项发生重大改变的,应当在发生改变之日起1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报变更。
第十五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采取符合清洁生产要求的生产工艺和技术,防止或者减少危险废物的产生;对可利用的危险废物应当进行综合利用,对不能利用的危险废物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置。
第十六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危险废物。不具备处置能力、条件的,应当选择具备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单位处置;不处置或者处置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县(市)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指定具备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单位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有关部门依法收缴或者接收公众上缴的危险废物,应当交由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具备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单位处置。处置费用由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承担;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已经注销或者无法确定的,处置费用由本级人民政府承担。
第十八条 采取焚烧或者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焚烧炉、填埋场必须符合国家标准、规范,处置单位必须采取措施防止污染大气、水体和土壤。
禁止利用渗坑、裂隙、溶洞或者采用稀释等方法处置危险废物。
第十九条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对污染物排放和周边环境质量进行日常监测,并建立经营情况记录薄制度,如实记载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的类别、数量、来源、去向以及有无事故等事项。
第二十条 危险废物产生和经营单位应当建立检查、督促、落实本单位危险废物管理工作责任制,并对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利用、处置等工作的人员进行专业培训。
第二十一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向危险废物移出地的州、市(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移出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商接受地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方可批准转移该危险废物。经批准转移的,转移单位应当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
向区外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向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批准手续。
第二十二条 危险废物转移单位应当在实施转移3日前报告批准转移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批准转移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危险废物转移报告的当日,将转移情况通知接受地的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沿途经过区域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危险废物填埋场运行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危险废物填埋的永久性档案,对填埋过的场地设立识别标志,并将填埋情况报环保、国土、建设、规划、发展和改革部门备案。
填埋过危险废物的场地不得擅自开发利用。确需开发利用的,必须经环保、国土、发展和改革等部门论证后,方可进行适宜的非农业开发和利用。
第二十四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制定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防范措施和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并向所在地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发生危险废物污染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环境污染事件时,应当立即启动污染事故应急预案,消除或者减轻污染危害,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报告所在地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第二十五条 县(市)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废物的产生、收集、贮存、利用、处置、运输等经营活动的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和样品。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侵占危险废物的贮存、处置场所和设施的,由县(市)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并处2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毁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焚烧炉、填埋场不符合国家标准、规范,或者利用渗坑、裂隙、溶洞或者采用稀释等方法处置危险废物的,由县(市)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建立危险废物填埋的永久性档案、未设立填埋场地识别标志的,由县(市)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其他行为,依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国务院《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和有关行政部门在监督管理危险废物过程中有不作为行为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有关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