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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生动物防疫检疫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8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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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9-10-16 09:53:10  来源:法律法规数据库  浏览次数:2032
核心提示:为了加强对水生动物防疫检疫活动的监督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水生动物疫病,促进水产养殖业发展,维护公共卫生及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渔业法〉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生动物防疫检疫办法。
发布单位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84号
发布日期 2013-01-18 生效日期 2013-03-01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规章 专业属性 检验检疫
备注  
    (2013年1月1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3年1月1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84号公布 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全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水生动物防疫检疫活动的监督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水生动物疫病,促进水产养殖业发展,维护公共卫生及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渔业法〉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水生动物防疫和水生动物苗种检疫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涵义:
 
    水生动物防疫检疫,是指水生动物的防疫和水生动物苗种的检疫。
 
    水生动物,是指从海洋、内陆水域合法捕获或者人工养殖的鱼类、甲壳类、贝壳类、软体类等水生动物活体。
 
    水生动物苗种,是指用于水产繁育、增殖、养殖生产和科研试验的水生动物亲本、幼体、胚胎及其他遗传育种材料。
 
    第四条 水生动物防疫检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生动物防疫检疫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水生动物防疫检疫体系,将水生动物防疫检疫和监督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储备水生动物疫病应急处理所需的疫苗、药品、设施和防护用品等物资。
 
    第六条 县(市)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生动物防疫检疫工作。
 
    畜牧兽医、卫生、工商、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法定职责范围内,负责水生动物防疫检疫相关工作。
 
    第七条 水生动物一、二、三类疫病按照国家动物疫病名录执行。
 
    自治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养殖品种、养殖模式等实际情况,编制自治区水生动物疫病名录,报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八条 县(市)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生动物疫病监测制度,对本行政区域内可能发生水生动物疫病的养殖区进行重点监测,及时分析水生动物疫病的发生和发展态势,制定水生动物疫情应急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 从事水生动物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养殖水域进行消毒,履行水生动物疫病监测、预防责任,并建立养殖档案。
 
    养殖档案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水生动物的品种、数量、来源和进出场日期;
 
    (二)饲料、饲料添加剂等投入品和鱼药的来源、名称、用量以及贮存设施等有关情况;
 
    (三)监测、消毒情况;
 
    (四)水生动物发病、死亡和无害化处理情况。
 
    第十条 从事水生动物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发现水生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县(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疫情扩散;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水生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及时报告。
 
    接到疫情报告的县(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控制处理措施,并按照国家规定报送上级机关;发生水生动物疫病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一条 县(市)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生动物苗种检疫工作,按照国家或者行业水生动物防疫技术标准实施检疫;没有国家、行业标准的,自治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拟定水生动物防疫技术地方标准,报同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公布实施。
 
    第十二条 出售或者运输水生动物苗种的,货主或者货物的实际管理者应当在实施出售或者运输行为10日前向苗种所在地县(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检疫。经检疫合格,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离开产地。
 
    第十三条 县(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报检疫之日起10日内按照水生动物检疫技术标准实施水生动物苗种检疫,对符合下列条件的,核发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一)该养殖场近12个月内未发生相关水生动物疫情;
 
    (二)苗种临床健康检查合格;
 
    (三)国家规定需要经水生动物疫病诊断实验室检验的,检验结果符合要求;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养殖、销售或者运输合法捕获的野生水生动物苗种的,货主或者货物的实际管理者应当对野生水生动物苗种先行隔离,并自捕获之日起2日内向所在地县(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检疫;经检疫合格,并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投放养殖场所、销售或者运输。
 
    隔离场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
 
    第十五条 向天然水域投放水生动物苗种,除水生动物苗种产地原种或者子一代外,投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生态安全论证,并编制生态安全论证报告,报自治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经自治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评估,对生态安全不会造成危害的,方可投放。
 
    禁止向天然水域投放外来种、转基因种、可育的杂交种以及其他不符合生态安全要求的水生动物苗种。
 
    第十六条 从自治区行政区域外引进水生动物苗种的,货主或者货物的实际管理者应当持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到达目的地后,应当在24小时内报告所在地县(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检疫人员实施检疫,应当填写检疫工作记录,详细登记货主或者货物的实际管理者的姓名、地址、申报检疫时间、检疫时间、检疫地点、检疫动物种类、数量及用途、检疫结果处理、检疫证明编号等,并由货主或者货物的实际管理者签名。检疫工作记录应当保存24个月以上。
 
    第十八条 县(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检疫不合格的水生动物苗种,出具检疫处理通知单,并监督当事人采取防疫消毒或者其他无害化处理措施。
 
    第十九条 水生动物苗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市)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除依照本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外,对具备补检条件的,应当进行补检:
 
    (一)无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
 
    (二)水生动物苗种与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不符的;
 
    (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超过有效期限的;
 
    (四)持有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系涂改、伪造的。
 
    补检期间,不得出售、运输水生动物苗种。
 
    第二十条 县(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水生动物检疫,除依照国家相关规定收取检疫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二十一条 县(市)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水生动物疫病防治、水生动物苗种检疫工作加强监督检查,并核查下列事项:
 
    (一)养殖场的水域滩涂养殖证、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水产养殖生产记录等水产养殖档案;
 
    (二)生产设施是否符合水生动物防疫的要求;
 
    (三)近12个月内水生动物苗种引种来源地核发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四)进出场、饲料、用水、疾病防治、消毒用药、疫情、疫苗和卫生管理等情况;
 
    (五)其他需要核查的事项。
 
    第二十二条 县(市)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水生动物、水生动物苗种的生产场所进行检查;
 
    (二)查阅、复制、拍摄、摘录与水生动物防疫有关的证明、记录、运单、合同、账簿、发票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对水生动物、水生动物苗种进行采样、留验、抽检;
 
    (四)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水生动物依法进行隔离、封存和处理;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三条 县(市)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由其上一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县(市)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县(市)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该苗种货值3倍以下罚款,但罚款金额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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